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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变更公司股东办理(北京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如何办理)









01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是伪造股东签名变更工商登记最常见的救济方式。实务中要注意明确涉案公司决议的瑕疵形式,确认相对应的诉讼请求,否则可能会面临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裁判要旨:伪造签名情形应属于决议不成立、可撤销但当事人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宝英、廖创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桂01民终1899号]认为:“本案中,五位上诉人主张从来都未在被上诉人邕宁医药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也未委托任何人在该决议上签字,因此股东会决议上的上诉人签字属于无效情形。该主张属于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的程序瑕疵情形。另外,五位上诉人的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及上诉事实理由中均未对公司股东会的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作出主张,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而应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对于明确涉案公司决议的瑕疵形式,股东可按以下情况按顺序处理:




首先,除伪造签名外,涉案决议还存在未开会、未实际表决等情形,股东应请求法院认定决议不成立。




其次,如伪造签名造成内容违法,如侵犯了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应请求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最后,如伪造签名属于程序违法,且不影响决议最终结果,股东应请求法院认定决议可撤销。




(注:关于公司决议更多内容可点击阅读作者前文《一文读懂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者之间的区别”》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02


工商举报




股东发现公司存在有递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有权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公司登记机关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应当撤销公司登记。如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撤销决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撤销。




实务精要:工商机关在注册登记审查中一般情况下应当只进行形式审查,但即便如此也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尤其是对一些常识性、有明显错误或瑕疵的情况,如同一股东在同一份申请材料中签名前后明显不同或所签的姓名出现错误等,应当予以注意,并得以纠正。




实务案例: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成锦市监个撤字〔2019〕001号]:我局于2019年1月7日收到白伟关于申请撤销锦江区小伟广告制作经营部注册登记的投诉(举报)书 ,对你2015年2月3日的注册登记进行了调查。经查,你在注册登记时提供了非白伟本人签名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你2015年2月3日的注册登记。(来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网站)




实务经验总结:根据笔者实操,向市场监管局举报公司伪造签名变更登记,有如下经验可供参考:




第一步,查清涉案公司的登记机关,准备好股东的身份证原件。


第二步,准备举报材料,包括工商详档里的公司决议签名页、以往确认伪造签名事实的判决书等(如无则作罢)。


第三步,到市场监管局申诉举报中心直接举报,在填写相应表单后,记得索取一份《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后续行政诉讼可能用),然后相应事宜会被企业科接手调查,两周左右会收到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书。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03


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司伪造签名变更登记的行为,股东既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市监局)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申请市监局撤销登记后,对其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还可以在申请市监局的上级机关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




裁判要旨:司法审查并不存在形式审与实质审的选择,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只能进行实质审查,如最终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确属虚假,即使公司登记机关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法院仍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应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




裁判要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何宁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要求撤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怀行初字第66号]认为:“本案中,固顺百兴公司向被告申请设立、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形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但依据《鉴定文书》,足以证明固顺百兴公司在设立、变更登记过程中递交的相关材料中所涉“何宁”的签字非原告何宁本人亲笔书写,故被告据此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欠缺合法的事实依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曾向被告提出过该设立、变更登记申请,故该设立、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实务经验总结:对于伪造签名变更工商登记类案件,行政诉讼相对来具有灵活、确定等特点,但实际运用中也要注意:


1、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务必要注意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公民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起不超过一年,最长自作出行政行为起不超过五年。


2、鉴于实务中经常出现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状况,笔者建议先按照前文向市监局举报,然后依据举报结果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向市监局举报虚假登记没有超过时效一说。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04


侵权之诉




伪造签名从来都不是目的,而只是公司控股股东等为了获取利益的手段,例如转移公司资产、转让股权等,民事权益包括股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所以遇到该类情况我们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之诉。




裁判要旨:以伪造签名方式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侵害了股东的财产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法律责任。




裁判要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静波与周京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531号]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周某某作为凯恩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前述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未经王某某同意,伪造其签名擅自成立项目公司即金座公司,其侵害了王某某的表决权。周某某以金座公司名义继续向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核发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后续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故周某某的上述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其理应停止侵权。据此,对王某某要求周某某及金座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 恢复原状;(六) 赔偿损失;(七) 赔礼道歉;(八)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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