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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工商局注册营业执照)




一、案件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12日与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供应链渠道供货合同》,委托该公司生产馄饨420箱,并自2019年10月15日上市销售上述产品。其产品包装上印有由“鑫”字圆形图形及文字“满宝馄饨”组成并标有“TM”标志的未注册商标。在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工商局的情况下,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沈阳某餐饮管理公司所有“满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此外,经过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产品非该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第三方生产或销售,也未授权当事人使用该公司的任何注册自由商注册标。


当事人累计委托生产19个品类馄饨20160袋,售出6874袋,剩余13286袋,委托生产价格155880元工商局,截至被查获销售总金额68955.5元,经营额合计197760元。


二、定性和处罚依据


当事人使用的商标为由“鑫”字圆形图形及文字“满宝馄饨”组成并标有“TM”标志的未注册组合商标。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四(三)第1条“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及第三部分四(一)第11条“商标仅由他人在先商标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组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第三部分四(一)第15条“两商标或者其中之自由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第三部分四(一)第16条“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侵权商标汉字部分仅由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先商标(满宝)及本商品(馄饨)的通用名称组成,且侵权商标由两个相对独立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与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近似,涉案公司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消费者想吃‘满宝馄饨’都知道要到实体店里或是网上点外卖,这是现在消费者都普遍具有的认识。”,承认了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满宝”商标曾被认定为沈阳市著名商标,故当事人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判定当事人使用的商标与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专用权:沈阳市(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裁量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注册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营业执照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沈阳市工商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第171项“……(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1.实施一种商标侵权行为的……(2)商标侵权的(与注册商标标志相近、相似的或者其它侵权行为的)……②裁量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至二倍罚款;……”的规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介于十万至二十万之间,罚款数额应介于违法经营额一倍至二倍之间。又依据《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沈阳市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三、处理结果


四、点评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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