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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工商局咨询热线(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工商局电话)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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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至2012年,在温州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瑞安市工商局分别因查办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白酒、假冒张裕葡工商局萄酒案件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二审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采信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工商局处罚决定。其理由是:商标注册人,自然有能力和资格委派工作人员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真伪进行辨认鉴别。但鉴别人员应当对辨认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基本情况进行说明,以供行政机关对其结论的准确性进行判断和确认。工商局不能将涉案商标真州市伪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商标权人。贵州茅台酒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内容过于简单,实电话难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张裕公司的鉴别人员对抽样方法、辩认经过、使用的方法等未作说明,工商局也未向行政处罚当事人明确告知鉴别结论的内容,未给予足够时间以备陈述辩护及电话提供相反证据咨询热线推翻该鉴别结论,而将瑞安市涉案商标真伪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商标权人。最高人民法院今年7月23日将前述鹿城分局处罚案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时,进一步指出:对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果行政机关一味放弃审查职责而径行采纳作为定案证据,不仅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做法尚未完全统一之前,探讨商标侵权案件中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证据审核义务具有积极且现实的实践意义。”



2014年4月颁布的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一方面认可了商标权人辨认意见有相应证明效力,另一方面也限定了商标权人的辨认事项及证明范围。浙江省即,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机关可以要求商标权人辨认的,是涉案商瑞安市品是否为商标权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至于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否近似、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不属商标权人辨认意见的合法有效证明范围,而应由执法机关依据相关证据,综合考量与案件相关的因素依法作出判断和认定。


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州市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易导致混淆(相同商品使用相同商标不考虑混淆因素),但标注的生产经营者并非商标咨询热线权人,而是其他厂家的,工商机关既可基于商标权人出具“未授权许可该厂家生产涉案商品”的辨认意见,也可基于该厂家合理期限内未能证明自己获商标权人许可,而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此情形下,浙江省商标权人的辨认意见并非必不可少。



委托商标权人辨认真伪时,工商机关应当在委托书中载明委托辨认事项,即涉案商品是否商标权人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要求商标权人出具结论明确的辨认意见,如实说温州明受托辨认的商品批号等信息、辨认经过、使用的工商局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情况,并由商标权人及其辨认人员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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