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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处理(有限合伙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案有限责任情概况


张某、李某和刘某于2016年5月出资设立了某有承担限合伙企业,其中张某为普通合伙人,李某和刘某为有限合伙人。2017年7月该有限合伙企业向白某借款10万元用于业务周转,2018年3月,张某从该有限合伙企业退伙,合伙人变更债务为:普通合伙人李某,有限合伙人刘某。


2018年6月处理,白某要求有限合伙企业偿还前述10万元借款及利息时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该有限合伙企业偿还白某的10万元借款及对应利息,且李某对该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法院执行该企业判决过程中,因合伙该有限合伙处理企业及李某均无支付能力,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7年7月,鉴于张某当时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故白某申请法院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企业债。
















案件分析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有限责任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企业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有限合伙企业向白某借款时,张某为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对普通合伙人,虽然张某债务后来退伙,也仍然企业债应当为其退伙对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认定“退承担伙前的原因”,不应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为依据,而应当以产生该等债务的时间节点为准,如债务发生时间早于普通合伙人的退伙时间,则该完成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仍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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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有限合伙企业,若是有限合伙人退伙的,与普通合伙人退伙不同,有限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有限限合伙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因此有限,在有限合伙企业可能由于对外债务而需要履行责任时,普通合伙人如果希望通过退伙的方式来规避其对有限合伙企业该等债务的连带责任,在法律上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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