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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变更内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


法律规定




(一)法律条文


1、《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7修订)》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废止,内资及外内资资企业均开始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外商独资企业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内资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发行人由原根据[深府(1993)]1号]文享受的15%所得税税收优惠税率,逐步过渡到25%的全国统一税率。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中外合资企业核。”


(二)法律规定总结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信息:


1、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了15%及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企业,变更为内资不满10年时,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在08年新所得税法实施后如果享受了两免三减半及所得率优惠,变更为内资企业不满10年的,也应当补缴所得税款(包括过渡期内)


监管要求




证监会2018年非正式发布了首发51条,对税收优惠问题监管要求进行了说明,关于外资转内资情况具体说明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未满10年转为内资企业的,按税法规定,需在转为内资企业当期,补缴之前已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补缴所得税费用系因企业由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的行中外合资企业为造成,属于该行为的成本费用,应全额计入补缴当期,不应追溯调整至实际享受优惠期间。


“此外,因税务违法违规,税务部门要求发行人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等,原则上应计入缴纳当期。”


从上述要求可以看出监管的导向:


1、外资转内资不满外商独资企业10年应当补缴税款;


2、补缴税款的成本属于当期成本,不应追溯调整。


案例分析




(四)请发行人补充说明并披露发行人2006一2010年享受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基于外商独资企业身份还是深圳特区企业身份,2006一2010年发行人享受的所得税优惠的具体金额,2014年1月深圳市国税局出具相关文件的背景及内容;详细论证发行人2011年10月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作为外商独资企业未满十年而无需补繳外商独资企业所享受的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具体理由及合法合规性,未补缴所得税优惠是否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补充提供有关税务主管部门关于发行人2006一2010享受所得税优惠的相关文件以及深圳市国税局2014年1月出具的相关文件。


回复:


1.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3月20日出具的“深国税南减免[2006]0073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发行人系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的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因此,发行人2006年一2010年享受两免三年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基于外商独资企业身份。


2.经查验发行人2006年一2m0年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06年一2010年发行人享受的所得税优惠共计2,680,058.30元,具体如下:


3.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查验,经发行人于2013年1更为2月向深圳市中小企业上市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并申请其协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确认发行人2006年一2010年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合法性,在深圳市中小企业上市培育工你小组办公室协调下,深圳市国税局于2014年1月2日出具“深国税函[2014]1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欣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复函》:根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发行人经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的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变更所得税;因此,发行人2006年、2007年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至2010年度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于20H年10月18日变更为内资企业时,作为外商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己被《中华人民共企业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废止)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的规定,应当补缴2006年和2007年免征、2008年至2010年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而根据深府[1988]23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从事工业、农业、交通运输等生产性行业的特区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彳与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2006年2010年,结合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发行人按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际所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与作为深圳特区生产性企业适用深府[1988]232号文中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所应当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相比,变更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金额均相同,因此,若按深府[1988]232号文之规定,发行人则无需补缴2006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


但深府[1988]232号文是深圳市政府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发行人更为2006年一2010年若执行深府[1988]232号文以及相应的过渡期优惠政策享受税收优惠而少缴的税款理论上仍存在被追缴的可能。


2015年11月10日,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石伟平、薛枫出具承诺,发行人若因作为外商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而被追缴2006年一2010年享受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或者承担其他经济损失的,将由实际控制人石伟平、薛枫共同承担,保证发行人不会因此受到损失。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2006年-2010年因享受税收优惠而少缴的税款理论上仍存在被追缴的可能,但发行人2006年010年享受的所得税优惠共计2,680,058.30元,仅占发行人2m4年净利润83,812,522.95元的3.20%,且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石伟平、薛枫己就该等事项出具承诺,上述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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