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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话(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


【案号】: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1243号


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1781号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汤新民


【裁判要旨】


被告基于故意攀附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即使被告使用的标识已成功注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禁止使用该商标,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2005-2007年连续三年被认定为白酒制造行业效益十佳企业,2007年,在中国企业集团纳税500强中位列第253名,在白酒制造行业位列全国第5名,2009年,获“2008年度中国白酒制造业十强企业”荣誉,2012年2月17日,《经济晚报》报道洋河酒厂市值超五粮液,在白酒公司总市值排行榜上位居第二。2013年,洋河酒厂入围《财富》中文网发布的“2013中国企业500强”榜单,2015年,洋河酒厂入围福布斯发布的“亚太地区最佳上市公司50强”榜单。


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现已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洋河”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洋河酒厂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2013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三次认定“洋河”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9月12日,洋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以下简称意鑫酒业)以75元的价格购买了“‘洋河’椰汁 牛奶”一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瓶正面均印有“洋河Yanghe”商标,下印有“椰汁 牛奶”文字以及椰果、椰树的图案;外包装及包装瓶两侧均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运营商: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外包装顶部印有“舌尖上的洋河挑逗你的味觉”、“营养多一些健康多一些”文字。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洋河酒厂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一致,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洋河标识除了洋河中文汉字,下面还印有洋河的拼音“Yanghe”,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利用了洋河酒厂品牌的知名度,会让普通消费者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制造,构成不正当竞争。


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丹胜公司)、易鑫酒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洋河Yanghe”标识系汤新民合法注册享有,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载明,2009年5月21日,汤新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540137号“洋河Yanghe”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2014年9月14日,汤新民又注册了第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除了没有上述牛奶制品以外,其余相同。“舌尖上……”是通用的宣传用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6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540137号“洋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第5540137号商标于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在“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该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庭审中,洋河酒厂还提供了第16632989号、12356049号、21258206号“洋河Yanghe”商标查询信息,申请人均为汤新民,以证明汤新民不断进行恶意商标注册,欲攀附洋河酒厂的商誉。


洋河酒厂主张,徐州发洋公司、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易鑫酒业、汤新民的行为具有攀附“洋河”驰名商标的故意,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的产品具有特定联系,侵害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停止使用商标证号为12356049、5540137的商标及包含有“洋河”文字的商标,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法院认为】


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2001年修正)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涉案商标为“洋河”文字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为“洋河Yanghe”,该标识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一致,“Yanghe”为“洋河”文字的拼音,两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洋河Yanghe”标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首先,普通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会产生误认,洋河酒厂经多年经营而拥有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该群体容易为被控侵权商品所吸引,以为是洋河酒厂扩大经营范围和拓展经营项目的行为,或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商标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的特定联系;其次,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会产生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洋河”注册商标评价贬损的后果,洋河酒厂也会因此而丧失相应的市场份额;最后,即使相关公众在事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洋河酒厂没有任何联系,该商标侵权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洋河酒厂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洋河”商标与洋河酒厂之间的特定联系,降低洋河酒厂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损害洋河酒厂商标的商业价值。同时,汤新民在明知“洋河”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没有合理避让,仍选择洋河文字作为第5540137、12356049号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具有傍名牌的故意。除被控侵权的第5540137、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外,汤新民还申请注册了大量的洋河商标,其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故汤新民申请注册并使用两商标侵害了洋河酒厂的商标专用权。因汤新民系恶意注册“洋河Yanghe”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洋河酒厂除可请求法院判决汤新民禁止使用其于2014年注册的第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还可不受五年期间限制,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汤新民使用其于2009年注册的第5540137号“洋河Yanghe”商标。


同时,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洋河”虽系地名,但洋河酒厂在长期经营、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洋河”字号作为企业简称,社会公众、媒体以及官方也已习惯使用“洋河”指代洋河酒厂,因此“洋河”是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认知的洋河酒厂的企业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舌尖上的……”虽系通用的宣传用语,但该宣传用语将“舌尖上的……”与“洋河”结合使用,意在突出“洋河”二字,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误导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是洋河酒厂产品或与之建立联系,构成对洋河酒厂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洋河酒厂要求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禁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洋河Yanghe”商标的注册人系汤新民,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且汤新民既是徐州发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而汤新民和徐州发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江苏丹胜公司陈述其选择与汤新民合作系基于“洋河”品牌的了解,希望借此帮助其产品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亦系其设计使用,可见江苏丹胜公司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故意,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淮安他能量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受委托加工者,意鑫酒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能确定本案实际生产者,且无证据证明淮安他能量公司和意鑫酒业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上述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洋河酒厂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汤新民多年来持续注册大量包含洋河文字的商标,并授权他人生产经营以此获利,造成洋河酒厂合法利益受损和市场混乱,其主观恶性较大;其次,从江苏丹胜公司提供的授权书附件内容来看,“自商标授权有效日起三年内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年平均销量不低于5万箱。自第四年起年平均销量不低于10万箱”,可见授权方和生产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量前景均比较看好;再次,江苏丹胜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成本约33元每箱,市场零售价约60-75元每箱,该产品利润率较高;最后,综合洋河酒厂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洋河酒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从保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制裁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赔偿洋河酒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解决。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标识为注册商标的,一般需要先行通过商标行政争议途径解决,但本案通过判决明确:尽管被诉标识是注册商标,但被告恶意攀附驰名商标商誉,抢注并使用相关商标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禁止抢注商标的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裁判开创了先河。


在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制度下,商标权人为了防止其权利受到侵害,往往不得不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但仍然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恶意抢注和攀附行为,每年因此产生大量争议和诉讼,导致行政和司法资源浪费。本案中,法院基于“洋河”商标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和知名度,不仅给予“洋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还直接判决禁止侵权人使用其恶意注册的“洋河Yanghe”商标,从纠纷的源头避免了原告权利再次受到侵害,正本清源、避免混乱,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标注册秩序,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以及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


本案对于准确理解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条件,以及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江苏城市频道、南京新闻频道、南京日报、江苏工人报等传统媒体,以及知产力、江苏知产视野、南知审判、荔枝新闻等新媒体都进行了相关报道。判决生效后,洋河公司给法院送来锦旗,感谢信上称本案为“洋河商标跨类保护第一案”,赞誉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彰显司法权威维护公平”。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十三、涉恶意诉讼构成要件及赔偿标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号】:无锡中院(2016)苏02民初71号


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1874号


原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明知系争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抢先注册系争商标,从而获得形式上的商标权。行为人据此向在先使用人的被许可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应当认定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是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TELEMATRIX”品牌的酒店电话机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也曾是美国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2008年1月,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其拥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35950号,核定商品包括电话机),认为中讯公司宣传、生产、销售“TELEMATRIX”商标的电话机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上述行为。2008年3月,比特公司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讯公司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此后该案移送至无锡中院审理。庭审中比特公司请求赔偿612万元。比特公司还于2008年8月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对中讯公司进行查处。2009年11月,比特公司以需要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迫于比特公司压力,中讯公司被迫终止与美爵信达公司关于“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代工合作,损耗了大量产品和物料,比特公司上述行为给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此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比特公司被认定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了“TELEMATRIX”商标,遂撤销该商标。故中讯公司认为比特公司恶意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并公开消除影响等。


【法院认为】


一、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首先,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常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权利或者行为人虽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但因该知识产权系恶意取得等多种原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其次,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人的恶意表现为两个方面:1.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明知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明知其取得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2.目的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行为人恶意取得知识产权,自然可以作为认定其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的依据。最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提起诉讼时,虽然获得了“TELEMATRIX”商标注册,但其系恶意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商标被撤销后,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比特公司实质上从该商标获得注册至最终被撤销的期间内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据此可以认定比特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


比特公司在恶意获得商标注册后,以商标权人的身份威胁中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相应产品,并最终提起侵权诉讼,试图以此方式迫使中讯公司不再接受相关委托,停止代工生产行为,从而达到控制“TELEMATRIX”商标商品在国内市场的生产、销售并据此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比特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损害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恶意行使商标权的滥用行为。


同时,比特公司提起诉讼行为会对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中讯公司接受委托加工TELEMATRIX电话机的经营交易机会必然会失去,故涉案诉讼损害了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比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还给中讯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中讯公司要求其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比特公司在明知TELEMATRIX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况下,以损害中讯公司合法权益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起第57号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恶意诉讼。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恶意诉讼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量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中讯公司现实的经济损失;2.中讯公司预期利润的损失;3.恶意诉讼对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比特公司明知其不应当享有TELEMATRIX商标权的情况下,恶意抢注该商标,其后又对他人恶意提起诉讼,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但给中讯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而且对全社会的诚信价值体系以及诚实信用的诉讼体系造成冲击和负面影响,对此种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惩戒。如此,才能防止此类恶意抢注和恶意诉讼行为的再度发生。


法院判决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即形式上的商标权利人恶意取得权利,并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属于滥用该权利。恶意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二审判决明确了恶意诉讼的认定条件: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即原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二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意图取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为目的,即主观上具有恶意;三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即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竞争优势的削弱。因此,此案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和指导价值。该案判决恶意诉讼提起人承担了10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其向被损害方公开登报消除影响,有力地打击和遏制了此类恶意诉讼,维护了诚信诉讼的体系,净化了知识产权创新环境。


二十四、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成都市乐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青羊区乐聚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简称路易威登公司);


被告:成都市乐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乐堂公司);


被告:青羊区乐聚源食品店(简称乐聚源食品店)。


路易威登公司是世界知名时尚产品企业,其“”“LOUISVUITTON”及“”商标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其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且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均已在中国获得注册,并在中国多个城市开设了多家专卖店。由乐堂公司和乐聚源食品店共同经营的“乐堂主题量贩KTV”里,在KTV内的公共区域的一白色玻璃背景墙上标有浅色的“”和其他品牌的标识;在某包间内的电视墙、茶几桌面上、墙上的金属铭牌上使用了“”“LOUISVUITTON”标识,在沙发背景墙上使用了“”图案铺装的墙面。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将诉争商标作为“KTV”包房的装潢使用,尽管不会让消费者误判服务提供者,但有可能因顶级奢侈品领域与KTV的大众消费领域之间的差异,而让原告的品牌定位及文化理念在消费者的观念中被改变,从而影响原告核心资产发挥作用。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LOUIS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以及“”“”图形注册商标,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合理费用113000元。


【典型意义】


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而持续的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的“”图形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知名奢侈品牌的标识,诉争商标除具备区别来源功能以外,还凝聚和表达了原告意图传递的文化理念,甚至可以说上述品牌文化是原告及其商品得以存续和发展的核心资产。在一个有序竞争的市场中,不当利用知名品牌的商标标识行为将会侵蚀权利人品牌内涵及文化,妨碍其发展。被告将诉争商标作为“KTV”包房的装潢使用,尽管不会让消费者误判服务提供者,但有可能因顶级奢侈品领域与KTV的大众消费领域之间的差异,而让原告的品牌定位及文化理念在消费者的观念中被改变,从而影响原告核心资产发挥作用。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十五、煌家伟仕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与东风油品大名县有限公司、自贡锐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煌家伟仕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简称煌家伟仕顿公司);


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县有限公司(简称东风大名公司);


被告:自贡锐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锐志公司)。


东风十堰公司是“东风”注册商标权人,煌家伟仕顿公司系商标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2015年3月17日,东风十堰公司向东风大名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东风大名公司长期使用“东风”注册商标,并加盖了东风十堰公司公章(编号:4110020016051)。2015年7月14日,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市公撤销字(2015)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东风十堰公司行政章(编号:4110020016051)、财务章(编号:4110020016052)二枚印章的备案。以东风十堰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上所盖公章系案外人河南东风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申请并取得印章备案的行政许可,2015年7月14日涉案公章已被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许可并收回。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承诺书”是在公章被撤销之前出具,根据“承诺书”的授权,东风大名公司获得长期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却不支付相应对价,这种承诺与商标许可使用的商业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其没有证据证明东风大名公司已对“承诺人”的主体资格、权属证明等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东风大名公司并非善意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因而也不存在被保护的信赖利益。即使其基于善意相信盖章的“承诺书”上的授权是真实的,认为自己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但在公安机关作出撤销并收回涉案公章的行政许可决定后,东风大名公司应该知道“承诺书”及其公章并非商标权人东风十堰公司所为,其已不能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东风十堰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从未许可且至今未对东风大名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其在生产、销售的油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锐志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煌家伟仕顿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东风大名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煌家伟仕顿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本案主要涉及被许可人使用第三人以商标权人的名义授权的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本案终审判决明确,在商标授权许可中,被许可人应对许可人的主体资格、权属证书、授权范围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被许可人获得第三人授权其长期使用商标权人商标的权利,却不支付相应对价,这种承诺与商标许可使用的商业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对“承诺人”的主体资格、权属证明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十六、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蒙顶山大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简称竹叶青公司)


被告:四川省蒙顶山大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蒙顶山公司)


竹叶青公司对“碧潭飘雪”及“新碧潭飘雪”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茶叶等。蒙顶山公司经授权取得“新飘碧”“雪潭”商标的使用权,该公司将上述两商标在茶叶包装上组合使用,其中“新飘碧”商标在“雪潭”商标的正上方位,该商标组合文字从右到左字形及读音为“新碧潭飘雪”。法院审理认为,蒙顶山公司虽经“新飘碧”“雪潭”的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新飘碧”“雪潭”商标,但其应依法规范使用,在与他人商标可能产生混淆时,应进行合理避让,在竹叶青公司长期使用“碧潭飘雪”及“新碧潭飘雪”商标已享有一定声誉的情况下,蒙顶山公司将“新飘碧”“雪潭”商标组合使用,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其将两个商标进行组合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蒙顶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竹叶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2146元。


【典型意义】


竹叶青公司是四川省近年来重点培养的高端茶叶企业。近年来,该公司对其“竹叶青”“碧潭飘雪”等知名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该品牌茶叶在茶叶高端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仿冒、假冒该品牌的茶叶也在市场上屡次出现,侵权行为给竹叶青公司高端茶叶品牌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广大消费者身心健康。本案判决加强对该“川字号”商标及重点企业的司法保护力度,对“傍名牌”“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有效遏制了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营造了有利于四川品牌培育保护的良好法治环境,助推了四川省品质革命和品牌创建。


二十七、成都市武侯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陈洪鑫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2018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陈洪鑫。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武侯工商局);


2013年5月29日,武侯工商局执法人员对陈洪鑫租赁的位于武侯区科院街6号9栋1单元5楼19号的房屋进行检查,并立案调查,对陈洪鑫所有的标有佳能“Canon”商标标识的相机和其他包装物等进行了查封扣押,制作查封清单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陈洪鑫。武侯工商局当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委托佳能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佳能中国公司出具的七份鉴定证明,证明中有“我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假冒佳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保修卡为假冒品,我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侵犯佳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述产品机身为非佳能中国公司面向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产品,系统被更改、机身标贴、外包装、保修卡、产品使用说明书为假冒品,我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侵犯佳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等表述。2014年2月12日,武侯工商局作出339号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陈洪鑫。陈洪鑫于2014年4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成都市工商局维持了武侯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陈洪鑫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武侯工商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依法查处。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武侯工商局采信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作为行政程序案件的事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局据此认定陈洪鑫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其处以没收侵权物品,并依据陈洪鑫的非法经营额并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法院判决驳回陈洪鑫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审判庭运用“三合一”审判模式审结的一起侵犯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体现了“三合一”审判模式在创新和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统一知识产权裁判标准,提升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水平,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方面的优势作用。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商标权人的商标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时,未经该商标权人或独占许可使用人的许可,第三人进口并销售该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为平行进口。被告抗辩其产品是平行进口商品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进口商进口商标权商品后,对该商品进行改造变动,如本案被告对相机外包装、说明书、相机系统等方面进行变动,侵害了商标权人利益,构成商标侵权,行政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正确。本案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二十八、高建军等十五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18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建军为牟取非法利益,邀约被告人邹燕、周军、黄晓谦、李淑娟、袁婷参与,由高建军出资,于2015年7月1日成立泸州博联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其中高建军占公司55%的股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联系客户和总体协调,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和决策者;邹燕、周军、黄晓谦、李淑娟、袁婷各占公司9%的股份,根据高建军的安排,邹燕、周军主要负责与生产包材及灌装酒厂联系;黄晓谦主要负责物流运输;李淑娟、袁婷主要负责后勤、财务工作。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上述六名被告人以泸州博联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伙同被告人田仕林、冯娟、薛国权、李小龙、王正华、李万成、刁维国、杨毓刚、刘锦睿,在未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包装了大量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白酒并用于销售。被告人高建军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达470余万元。2016年4月,被告人高建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将100件(6瓶/件)52度500ML假冒国窖1573酒以每瓶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龚勋,龚勋支付货款164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龚勋处查扣上述假冒国窖1573酒65件。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建军、邹燕、周军、田仕林、冯娟、薛国权、李小龙、王正华、李万成、刁维国、黄晓谦、杨毓刚、刘锦睿、李淑娟、袁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建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各自共同故意犯罪范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中查获的相关系列假冒酒这一犯罪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该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人高建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余十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两年,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高建军、邹燕、周军、黄晓谦、李淑娟、袁婷在实施犯罪中,虽均以泸州博联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但在案证据证实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即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前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应对博联公司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的其余多名涉案被告人为从事普通白酒生产、包装设计、玻璃酒瓶的生产业主,在未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了装潢设计、白酒灌装、销售物流的“一条龙”的制假售假模式,由于采取链条式生产、网络化经营,其能量更大,破坏力更强,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力的打击和震慑了制售假酒犯罪活动,保护了我市名牌酒类企业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健康安全,净化了酒类市场。


二十九、“喜力”商标侵权案(2018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荷兰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喜力公司)


被告:张国华等


【案情摘要】


喜力公司于2004年至2013年先后获准注册“喜力”、“Heineken”等文字、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张国华于2016年将与喜力公司商标近似的图案、文字作为啤酒商品的包装物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喜力公司认为,张国华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中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张国华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得实施被诉外观设计。


法院经审理认为,喜力公司在张国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即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权,涉案商标权构成合法在先权利,张国华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法院判决张国华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得实施被诉外观设计。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令停止实施外观设计的创新型裁判案件。在先权利人以被告取得并行使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其合法在先权利,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的,可以根据原告诉请和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停止实施被诉外观设计。本案的裁判,正确处理了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实质上对外观设计的行政授权行为进行了司法审查,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


三十、“妙妙”商标侵权案(2018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简称妙士公司)


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等


【案情摘要】


妙士公司系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独占使用权人,该商标于2000年6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蒙牛公司系第6428708号“妙妙”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1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2010年6月,蒙牛公司在官网上对其生产的妙妙奶系列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在妙妙奶商品图片中突出使用了“妙妙”字样,在线下实体店也对妙妙奶系列商品进行了多年的推广销售。妙士公司认为,蒙牛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蒙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经查,2015年4月30日,蒙牛公司第6428708号“妙妙”商标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法院行政诉讼亦维持了上述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妙妙奶商品与妙士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蒙牛公司在取得第6428708号“妙妙”注册商标之前和之后,在线上和线下对其生产的使用被诉侵权“妙妙”标识的妙妙奶商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和销售。被诉侵权标识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妙士公司使用其“妙妙”商标的商品误认为蒙牛公司商品,蒙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妙士公司商标权。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蒙牛公司年报中的乳饮料收入情况、蒙牛公司的营销能力、生产销售时间和范围、妙士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蒙牛公司的侵权获利应不低于300万元。法院判决蒙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正确认定反向混淆行为、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反向混淆系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其并非通常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权利人商品,而是将权利人商品误认为侵权人商品,这种混淆破坏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实质性损害了权利人注册商标权。本案的裁判,对反向混淆行为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实践,并通过对侵权人的上市年报等证据予以采信,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有效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三十一、“CK”商标侵权案(2018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美国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简称卡尔文公司)


被告:泉州市风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风尚公司)


【案情摘要】


卡尔文公司系“ck”商标权人,其认为风尚公司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经营的网店宣传、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与“ck”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风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经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风尚公司天猫旗舰店销售记录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风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服装30050件,销售额25288375.9元。中国服装协会发布的服装百强企业销售利润率2014年为11.48%,2015为11.80%。


法院经审理认为,风尚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虽然风尚公司不认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风尚公司天猫旗舰店销售记录,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销售记录,再结合服装企业利润率,考虑到风尚公司通过在天猫商城经营旗舰店以及通过分销商在多个网店分销的方式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卡尔文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于卡尔文公司主张判令风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顶额全部支持权利人赔偿诉求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法院以扎实的相关数据为基础,根据具体案情计算侵权获利,准确认定了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合理运用了证据规则,尽可能实现侵权损害赔偿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协调,对破解“赔偿低”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三十二、“大嘴猴”商标侵权案(2018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宏联公司)


被告:潍坊鸿鼎鸿运风筝有限公司(简称鸿鼎鸿运公司)等


【案情摘要】


宏联公司系“大嘴猴”图形商标独占使用权人。宏联公司认为,鸿鼎鸿运公司生产销售的风筝上使用的图案与“大嘴猴”图形商标近似,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鸿鼎鸿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进行诉讼维权,起诉状中列宏联公司为原告,具状人处加盖无锡博睿思公司印章,并未加盖宏联公司印章。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博睿思公司虽取得宏联公司授权,但授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无锡博睿思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宏联公司虽然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宏联公司的上述授权属于无效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其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法院裁定驳回宏联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严格审查原告主体身份,对原告是否知识产权利害关系人作出正确认定的典型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原告必须对涉案知识产权享有实体性权利。仅获得调查取证、维权等程序性权利的主体因案件的处理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不能认定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虽然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但代理人亦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裁判,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的引领功能,对公众如何通过适当方式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作出了正确指引,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十三、“始祖鸟”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18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案情摘要】


赵某某在未取得“始祖鸟”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胶州市里岔镇一工厂内组织生产假冒“始祖鸟”牌衣服四千余件。经鉴定,被查扣的假冒“始祖鸟”牌衣服价值5989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刑事案件。本案的裁判,不仅从经济层面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施以重罚,更在刑罚层面予以严惩,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同时对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司法标准统一也具有积极意义。


三十四、商标的保护力度取决于商标自身的知名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清胜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河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清胜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4日,崔清胜获得第4813530号“梅兰竹菊”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4月9日,崔清胜和山西梅兰竹菊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梅兰竹菊商标独家许可使用合同》允许该公司生产销售“梅兰竹菊”酒。崔清胜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雅系列梅兰竹菊白酒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17年2月9日请求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于上述产品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2017)冀石国证经字第444号《公证书》。崔清胜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泸州老窖公司立即停止对崔清胜享有的第4813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请求依法判令泸州老窖公司赔偿崔清胜经济损失337.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泸州老窖公司承担崔清胜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63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具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及“误导公众”的两个构成要件。因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中确实含有梅、兰、竹、菊四个文字,故本案的关键问题仅在于泸州老窖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让普通消费者产生了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崔清胜的“梅兰竹菊”(注册商标商标)产品,即存在“误导公众”的法律后果。


从泸州老窖公司被控侵权的产品外在表现形态上看,瓶体及外包装袋上均突出使用了泸州老窖公司的自有商标“瀘州老窖”,其小体字梅兰竹菊无论是以“梅兰竹菊”词组形式显示,还是以“梅”、“兰”、“竹”、“菊”四个文字形式分别出现,均不是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而是作为该种“瀘州老窖”产品的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由于崔清胜没有证据证明其“梅兰竹菊”注册商标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消费者看到“瀘州老窖”注册商标项下的“梅兰竹菊”标识或者“梅”、“兰”、“竹”、“菊”文字时,联想到的应当是古代“梅”、“兰”、“竹”、“菊”四君子,而非崔清胜的“梅兰竹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公司在此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梅兰竹菊”的文化含义,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对崔清胜“梅兰竹菊”商标权的侵害。


【评析】


注册商标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具有排除他人擅自使用该注册标识的法律权利。但这种排他性不是绝对的,商标权人不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中国的文字及文化因素。同时,商标的保护力度还取决于商标自身的知名度,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知名商标、驰名商标都作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而普通的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范围及程度要小于知名商标、驰名商标。因此,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越来越多地注重商标知名度的培养。商标权作为品牌经营的手段模式,已被更多的拥有自主品牌的经营者所倚重。


三十五、为搭便车、傍名牌不正当竞争划清界限——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2018年河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仁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磨坊公司)。


【基本案情】


核磨坊公司拥有涉案“核磨坊细磨核桃”商标,其发现九仁公司也生产细磨核桃产品,认为对方构成商标侵权,起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九仁公司认为细磨核桃是对产品的工艺和原料的描述,属于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保护,因此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九仁公司是否侵权问题。本案中核磨坊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核准使用商品为32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32类的同类产品,因此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是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所用商标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认定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在本案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以普通消费者的标准来对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进行判断。


关于本案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双方存在争议。九仁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应是除开“细磨核桃”字样以外的其他部分,其主要理由是“细磨”是涉案商品的加工工艺,“核桃”是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因此“细磨核桃”不能作为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该观点在之前双方将“细磨核桃”字样单独作为商标申请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中也已经明确。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细磨核桃”文字单独作为商标的申请是基于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不得作为商标申请的标志的相关规定,其目的是防止相关标志仅是简单直接表示商品的一般特征,从而导致不易识别,因此在本案包含上述文字的涉案商标已获核准的前提下,该文字能否作为判定商标近似时的主要识别部分不能一概而论。其次,从核磨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细磨核桃”文字的组合是由其2013年委托第三方主体创意而来,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九仁公司虽主张“细磨核桃”属于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但其未提交“细磨核桃”系法定的商品名称或约定俗称的商品名称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中其提交的关于“细磨核桃”的相关使用和申请记录均在2014年以后,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细磨核桃”属于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最后,涉案商标为组合商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位于商标主要构图部分且字体较大的“细磨核桃”字样应当属于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罐体上也标注了其自有商标“六仁”,但九仁公司在涉案商标已获核准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在“六仁”字样下以与涉案商标较为相似的构图比例突出标注了“细磨核桃”字样,导致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标识从整体形状及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另外鉴于如前所述,“细磨核桃”并非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在本案中九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使用“细磨核桃”字样的其他合理理由,因此九仁公司对上述字样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且不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容易误导相关消费者,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至于九仁公司是否属于在先使用。九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系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九仁文化报,上述专利证书申请日最早为2014年11月20日,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且上述专利证书未显示与九仁公司相关,九仁文化报系九仁公司自办,核磨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九仁公司属于“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九仁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九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细磨核桃”是在当地具有一定名气的商品,核磨坊公司推出该产品后,附近企业也纷纷推出以细磨核桃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商品,给当地群众及市场造成了一定混淆。由于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数家公司曾就“细磨核桃”申请商标均未果,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就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分歧较大。本案的审理从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本意出发,认定虽然“细磨核桃”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但在涉案“核磨坊细磨核桃”已获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核磨坊公司仍就该商标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通过本案证据认定:虽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全部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细磨核桃”,且其字样排列、包装设计等使用方式与涉案商标相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结厘清了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为正常市场竞争行为和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划清了界限,有力维护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三十六、真假产品掺着卖构成商标侵权——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三洋工贸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河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简称博内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三洋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三洋公司)


【基本案情】


博内公司系1956年9月26日设立于法国的服装公司,是第253489号和第7956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梦特娇”系列商标在中国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洋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并非全部为涉案服装正品,其中含有假冒产品,存在真假产品掺卖的情形,侵害了博内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某股份有限公司为三洋公司提供经营场所,销售发票等,对三洋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博内公司举证证明三洋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其中含有假冒产品;三洋公司与博内公司有授权经销关系,并曾从博内公司代理商处购入涉案服装产品,但经审查各方所提交证据,三洋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并非全部为正品,其中含有假冒产品,存在真假产品掺卖的情形;对于所争议涉案商品是否属于涉案服装正品,三洋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授权来源,且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查询信息显示三洋公司所售涉案产品含有假冒产品,其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合理审查、管理义务,为三洋公司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权利人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销售规模、侵权过错程度以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确定本案中赔偿数额为5万元。


【评析】


本案中,博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三洋公司为了获取不法收益,将假冒产品与正品掺杂销售,所售涉案商品并非全部为涉案服装正品,存在真假产品掺卖的情形,意图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有效打击了真假产品掺卖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保护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其体现了对外方当事人的依法平等保护。


三十七、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统一裁判尺度——允畅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年河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允畅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允畅五金公司是注册商标THUMBBRAND文字加大拇指图案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1年3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通过注册,注册号为8034965,核定使用于第6类商品:金属盒扣钉、金属螺栓、金属栓、钉子、角钉、平头钉、金属扣钉(钩)、金属铆钉(以下称涉案商标)。鑫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所属自己企业的网页上,发布了销售THUMBBRAND品牌水泥钉的商务信息。允畅五金公司用经公证的鑫奥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务网站的企业网页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鑫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允畅五金公司涉案商标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允畅五金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6848号公证书,对鑫奥公司网站宣传显示销往“巴基斯坦市场的thumbbrand水泥钉”等字样,并标有价格,付款方式以及附图中的包装箱标有THUMBBRAND及大拇指图样的相关截图进行了公证。鑫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网络上的广宣传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因此,鑫奥公司未经允畅五金公司允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允畅五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允畅五金公司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鑫奥公司的侵权性质、公司生产规模、广告宣传中自认的销售量以及允畅五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鑫奥公司赔偿允畅五金公司50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


【评析】


允畅五金公司系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此案为系列案件,除本案所涉及的我省衡水地区外,允畅五金公司在我省其他多处地区发现类似行为并已形成多件诉讼案件,如果案件不能依法处理,将会给当事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失和商誉上的影响,也不利于我省自主品牌的发展。本案判决生效后,我省其他地区的类似案件有的已经达成调解,有的也依法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本案二审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允畅五金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寄来感谢信,盛赞法院作出的(2018)冀民终23号案件是积极推进智慧财产权保护的坚实脚步,对法院及法官依法保护其智慧财产权表示衷心感谢。本案的判决结果起到了统一裁判尺度的良好法律效果,和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台湾同胞在大陆的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效果。


三十八、申请注册商标不能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年河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是第11380563号“将军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于2014年11月24日与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签订“将军嶺”注册商标的《商标转让协议》,以15万元将“将军嶺”注册商标转让给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但在此前的2014年9月23日,河北将军岭酒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对上述“将军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商标与自己拥有专用权的第1429915号“將軍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015年9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的“将军嶺”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此,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由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涉案商标转让费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购买涉案“将军嶺”商标的目的,是要在其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该商标,以便不断地获益以实现投资价值。但其购买了涉案商标后不足一年时间,涉案商标于2015年9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无效宣告,致使康润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商标转让协议》应予解除。考虑到15万元商标转让费中还包含了转让一定数量的水桶、商标等物品的价值在内,及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曾使用该商标进行合法经营等因素,在返还商标转让费时对于所包含的物品价值及经营收益也应当予以扣减,法院最后酌定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商标转让费5万元。另外,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投入了大量的广告牌宣传、网站宣传等广告宣传费用,在涉案商标被撤销后这些投入将变成损失,法院根据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酌定由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评析】


申请注册商标不能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他人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商标权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本案的涉案商标就是因为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同名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此,企业或者个人注册商标时一定要考虑是否具有独创性或显著性,尽量避免使用那些与其他在先权利相近的文字、图案等标识。否则,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极有可能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给自己的经营及使用造成损失。


三十九、“红门”诉“红门烨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红门公司依法取得“红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商品,即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公告牌、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电动伸缩门、自动汽车道闸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红门烨阳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其经营范围与红门公司相似。该公司在官网上将公司名称中的“红门”二字放大,并在产品图简介下方产品名称开头也都使用了“红门”标识。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红门公司主张其在湖北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依据不足。且红门烨阳公司的字号“红门烨阳”与红门公司的字号“红门”存在显著差别,公司网站宣传内容并未让客户误认其系红门公司投资成立的公司或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其使用“红门”字样,还存在因历史原因造成企业经营的客观现状。判决红门烨阳公司侵犯红门公司商标权成立,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省高院二审认为,“红门”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红门烨阳公司的主营产品与红门公司高度重合。红门烨阳公司的字号“红门烨阳”与“红门”相比,虽然单从文字字数上看,两者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从商业标识的使用来看,“红门”字号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均明显高于“红门烨阳”。故判决红门烨阳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门”字样。


四十、“双虎”诉“两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力诺公司为双虎公司股东,曾前后两次与双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准许双虎公司独占使用力诺公司取得的“双虎”字样和两只老虎图案等注册商标。


2015年12月27日,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光华两虎”注册商标,该商标由“光华两虎”字样和两只老虎共同组成。两虎公司于2016年开始生产油漆,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大幅的两只老虎图形,未将两只老虎图形及“光华两虎”文字拆分使用。


咸宁中院一审认为,两虎公司使用的“光华两虎”商标,是经国家相关机构审查核准后依法批准使用的注册商标。力诺公司、双虎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两虎公司具有侵害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两虎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力诺公司、双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两个注册商标相似,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应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两家公司经营范围相似,但双虎公司成立时间早于两虎公司十余年,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两虎公司在成立时,仍将与“双虎”意思非常相近的“两虎”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两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以“两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两虎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四十一、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诉六盘水工商局商标(2018年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行政管理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不同于普通行政案件的审查原则,对行政行为是否履行充分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尤其强调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与法院统一认识和标准。


2、行政机关在处理商标管理类行政案件时,应当首先对商标的效力进行审查。因欠缺内部专用查询机制,行政机关可通过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其网站上公开的商标基本信息及与商标有关的商标流程等内容,或询问当事人,综合判断商标的效力及其状态是否稳定,避免因商标效力问题成为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因素。


3、立足于实现知识产权行政审判的司法监督功能,为充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机关是否穷尽调查手段、有无履行职责可能等因素。且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商标侵权案件时,应按照程序正当原则,保存完好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制作的笔录,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案情介绍】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享有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发现六盘水市红果周六福饰品店在珠宝首饰店店面招牌、广告、珠宝首饰产品标签、保证单、包装盒、包装袋等处所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被告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提出投诉,请求对该店依法予以查处。被告作出回复,认为被投诉人红果周六福饰品店不存在侵权违法行为。2016年11月4日,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回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并要求其重新回复。2017年1月16日,被告重新作出回复,认为被投诉人红果周六福饰品店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可以使用“”标识。之后,原告向被告邮寄第13879988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请求被告对被投诉人的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继续进行查处,但被告仍未对被投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投诉人的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据此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2、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的侵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以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根据举报内容对涉案商户进行实地调查后,要求商户进行招牌整改,并对投诉进行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本案中涉案商户所使用的标识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在回复(二)中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违法经营数额等具体事实并未认定,也未对第13879988号商标的效力进行核查,在有能力进行调查、有手段进行调查的情形下,未履行调查职责,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不完全。其作出回复(二)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红月购物广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经营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回复,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充分;二、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充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首先,证据的来源均为红果周六福饰品店经营者林翔单方提供,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未向法院提供诸如调查笔录、执法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其次,对于涉案店铺整改前后的照片,既是无原件印证的打印件,照片上也未载明拍摄时间,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也无法解释红果周六福饰品店使用店名的具体情况以及该店为何在同一时间拍摄出两个不同店名的矛盾情形。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是否穷尽调查手段、有无履行的可能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作为执法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投诉后,可以采取询问、查阅、复制、对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同步录像等手段进行证据固定,二审法院认为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在有能力进行调查、有手段进行调查的情形下,未履行调查职责,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不完全。


关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作出的回复(二)主要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评述如下:第一,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作出回复(二)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如前所述,该局认为红果周六福饰品店使用店名标识获得授权,认定其系有权使用。但是,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该局作出回复(二)之前,第13879988号注册商标已经于2017年10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行为发生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调查此案期间。根据前述《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他人投诉的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通过询问等方式调查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尤其对于注册商标的效力问题应当尽到审查职责。本案中,作为政府市场监督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应当了解第13879988号商标的效力状态处于无效宣告阶段,最迟在2016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可通过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获悉涉案商标最终的效力状态,该局并非没有可供使用的调查手段获取商标效力的最新信息,但由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未进行核查,致使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第二,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侵权成立与否的认定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基础。关于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红果周六福饰品店无论是将“”标识还是将标识作为店名使用,均属于商业行为,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其次,在使用过程中,红果周六福饰品店将文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或“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排列于次行并使用较大字体,使该文字处于显著突出位置。再次,从整体上对涉案标识进行观察,其具有显著识别的文字是“周六福”,与上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权利商标“”、“”相较,二者在文字、读音完全一致,由于经营的又同属珠宝首饰类商品,且图形文字中的地名香港、通用名称黄金、钻石、首饰更加剧了两者的相似程度,使公众对此更容易产生混淆。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作为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红果周六福饰品店的行为构成对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四十二、陈康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审(2018年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行为犯,即被告人只要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构成既遂。


【案情介绍】


2017年2月,被告人陈康租赁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老水厂一仓库,购买制造假酒的材料,组织吴海龙、吴佳友、吴江文三人生产假酒,并约定吴海龙等三人生产每件假酒的报酬是12元,月底发放。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接到举报后在上述仓库现场查扣金质习酒7瓶,雅致牌习酒(窖藏1988)192瓶,银质习酒186瓶,五星习酒18瓶,窖藏习酒1988共54瓶,飞天茅台130瓶,银质纸箱300个,金质纸箱500个,包装袋2卷,雅致盒子200个,斤装1988盒子200个,雅致箱子50个,茅台手提袋300个,金质手提袋350个,30年茅台1盒,50年茅台1盒,茅台酒瓶600个(空酒瓶),酒桶23个,散装白酒(60斤/桶)9桶,铆钉机1台,铆钉1200个,茅台酒商标700个,雅致吊牌380个,茅台酒杯500个,茅台酒盒250个,茅台外箱100个,二维码4000个。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产品真伪鉴定员鉴定,上述被查扣的习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假酒价值311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康、吴海龙、吴佳友、吴印江生产的假酒涉案金额经鉴定达到311060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大部被查获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陈康系本案主犯,加之其具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情节。因其认罪态度良好,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量;被告人吴海龙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佳友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江文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吴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佳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江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康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MAOTAI”字母商标、“飞天”图形商标、“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繁体竖版“习酒”图文组合商标、“习酒窖藏1988”文字商标等商标均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康、吴海龙、吴佳友、吴印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生产、制造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生产、销售的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上诉人陈康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之一即对涉案假酒的鉴定价值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扣押的假酒中,大部分只装了半瓶,即半成品酒,对于该部分酒不应当按照成品酒的价格进行鉴定,也不能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行为犯,即被告人只要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构成既遂。本案上诉人陈康提到的只有半瓶装的酒瓶上已贴有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半瓶装酒与整瓶装酒整体外观之间并不存在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上述酒应当视为假冒注册商标既遂的情形,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四十三、《使命召唤》著作权、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电影名称正当性使用的司法判定(2018年上海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十佳案例)


【案号】:(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推荐理由】


文学艺术创作鼓励自由表达。电影名称通常短小精炼,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公众有利用相同的名称创作不同电影作品的自由。即使电影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也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与其相同的电影名称,否则将造成不合理的垄断。但文学创作的自由也有边界,不正当地使用他人作品名称仍可能构成侵权。网络游戏与影视剧虽处于不同领域,但在消费对象上有极大的重合。有一定影响的网络游戏名称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使命召唤》是原告知名游戏的名称,涉案电影英文名称《THEGUNMAN》原译名为《狙击枪手》,上映前被更名为《使命召唤》。被告的涉案宣传行为表明其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并造成了混淆。故其“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属于对原告知名游戏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原告动视出版公司(ActivisionPublishing,Inc.)(下称动视公司)。


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夏公司)。


被告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影公司)。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聚力公司)。


原告动视公司开发《CALLOFDUTY》游戏。该游戏于2003年开始在美国发售,并于2012年7月独家授权腾讯在中国运营网络游戏《CALLOFDUTYOnline》,中文名称为《“使命召唤”在线》。2013年底,原告于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及第41类电影制作等上分别注册了“使命召唤”商标。由被告长影公司翻译、被告华夏公司具有境内影院发行放映权的电影《使命召唤》(TheGunman)于2015年9月18日在国内上映。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将“使命召唤”商标用作电影的中文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涉案电影的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使命召唤”艺术汉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擅自将原告知名系列游戏的中文名称用作涉案电影中文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使命召唤》官方微博中宣传的内容构成虚假宣传。故诉请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70万元。被告华夏公司辩称,“使命召唤”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游戏没有知名度,电影发行和放映与游戏产品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长影公司辩称:其译制的片名为《狙击枪手》,公映时改名为《使命召唤》,长影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聚力公司辩称,其经案外人合法授权在互联网进行传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影在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使命召唤”美术字,并在网络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被告华夏公司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并未侵害原告对“使命召唤”享有的商标权。游戏与影视剧均已成为版权生态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华夏公司将涉案电影更名为“使命召唤”并非是一种巧合,且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攀附原告知名游戏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判决被告华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被告华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四十四、电商平台未尽注意义务侵害“呷哺呷哺”商标权纠纷案——电子商务平台商标审查注意义务的界定(2018年上海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十佳案例)


【案号】:(2017)沪0115民初7804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叶菊芬(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推荐理由】


电子商务平台经济是自贸区重点发展领域。加强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合理规制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在涉案电商平台被控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的审理中,法院以被控侵权信息发布页面的特征为基础,结合网站的介绍、后台信息等因素,对该网络平台的服务模式进行了审查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其审查注意义务。法院认为,特定领域的专业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尽到比一般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商标帮助侵权。该案在过错审查标准上提出的裁判规则,力图推动电商平台经营者强化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有利于促进电商平台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情】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福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餐馆等服务上享有“呷哺呷哺”等商标权,用于经营连锁火锅。2013年到2016年间原告获得了业内的多个奖项。被告上海福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全球加盟网”的经营者,该网站介绍其系信息发布平台,为企业提供品牌宣传等服务。企业注册用户可免费发布加盟信息,付费会员可享受更多服务。个人注册用户可享受咨询、提供创业建议等服务。在百度搜索“呷哺呷哺加盟”后有被告网站的链接,进入被告网站的加盟信息页面,可见多处使用了“呷脯呷哺”文字,并列明了该加盟项目的介绍、姓名、注册日期等信息,并显示“已审核”。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将该加盟信息删除。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加盟网上假冒原告的名义进行加盟宣传欺骗公众,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辩称:其网站是加盟信息发布平台,涉案项目信息系注册用户发布,且对“呷脯呷哺”的使用属非商标性使用。被告就涉案信息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网页的存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就删除了信息,不构成侵权。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网站加盟信息的发布未经过原告许可,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从被告网站的经营模式、网页的具体内容、网站后台信息等方面综合判断,涉案加盟信息确系由被告网站的注册用户发布。但作为专业信息发布平台的经营者,被告应尽到比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就发布者身份及品牌权属、授权状况进行适度审查。本案原告商标在其经营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在对涉案加盟信息发布主体是否具备营业执照、是否为其所发布品牌的所有者或被许可使用人等均未做任何审核的情况下,对相关信息发布予以审核通过。由此可见,其对品牌加盟信息可能涉及的侵权并未予以应有注意。同时,被告还为其提供了一定的推广服务,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进一步帮助。故被告并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帮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但鉴于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十五、“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商标侵权纠纷案——比例原则在商标侵权判定中的适用(2018年上海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十佳案例)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2706号


合议庭:宫晓艳(审判长)、姜广瑞(审判员)、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推荐理由】


在商标侵权判定过程中,注册商标的保护强度与其显著性、知名度、使用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度等相适应,应当坚持“比例协调”的基本原则,以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根本标准。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将保护在先商业标识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本案中,基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使用范围狭窄、相关公众的认知度有限,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先、附加识别性较强的老人头图像足以达到消除混淆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进而要求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充分尊重了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有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法制化营商环境。


【案情】


原告胡东伟。


被告上海浦东张杨第一食品商店有限公司(下称第一食品公司)。


被告上海麦好穗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麦好穗公司)。


原告胡东伟系第9667934号“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7日。案外人株式会社麦之穗系第11274516号商标;第3733480、3733481号商标“贝儿多爸々”文字商标;第3140944号商标“”权利人。2003年,案外人株式会社麦之穗授权美味优(香港)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麦之穗(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大陆地区发展“贝儿多爸々”“BeardPapa”泡芙品牌的特许加盟店及设立直营店,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在上海市南京西路等地方开设了多家店招为的泡芙店铺。后株式会社麦之穗与美味优(香港)有限公司因发生纠纷解除合同并于2012年9月1日与被告麦好穗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授权被告麦好穗公司有偿、非独占地使用。后被告麦好穗公司与被告第一食品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在上海市张杨路店铺内经营泡芙的加工、制作、销售。该店铺店招上有“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的字样,另一侧悬挂老人头图像标识,文字与图像均为黄色。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两被告辩称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在先使用,且二者不构成混淆,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类似。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二作为文字商标从整体比对来看构成近似。但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时间远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日期;被诉侵权标识字体较为特别且附加使用了显著性较强的老人头图像,该头像与被诉侵权标识结合起来,具有较高的辨识度,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此外,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合理理由,并无侵权故意。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四十六、山寨“喜茶”经营者不服浦东知产局商标行政处罚案——“过罚相当”原则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的适用(2018年上海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十佳案例)


【案号】:(2018)沪0115行初373号-375号


合议庭:金民珍(审判长)、倪红霞(审判员)、陆光怡(审判员)


【推荐理由】


伴随网络经济的成长,在“网红店”加盟层出不穷的同时,也出现了山寨品牌现象。本案系因山寨“喜茶”经营者不服浦东知产局商标行政处罚引发的知产行政诉讼,是上海探索专利商标版权行政“三合一”改革后受理的首例行政案件。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结合《行政处罚法》的条文精神,以过罚相当为原则作出裁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切实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本案裁判同时也提示加盟商在从事相关经营前,应当对许可方的相关资质、经营资源的合法性审慎核查。本案判决对于净化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情】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下称浦东知产局)。


第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浦东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分别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美西西餐饮公司注册有第19122315号“”、第1359531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等。三原告共同投资经营奶茶店,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均标有“”字样。三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均标有“”字样,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种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三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责令三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各处罚款4,000元。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分别向法院起诉称: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凯之美餐饮公司授权三原告使用,凯之美餐饮公司收取了原告加盟费用并颁发授权书,原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使用时间仅一个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免除三原告的罚款责任。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三案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正确,处罚金额是否合法。


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是某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可罚性要求因而不予处罚。三原告的行为尚未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


其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金额合法适当。三原告系各出资1/3开设店铺,从店铺正式对外营业至被查处时的营业额为1.2万元,被诉决定根据该情况,以三人的投资比例、收益分成比例为依据,认定三原告的违法经营额分别为总额的1/3即0.4万元,从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法不悖,亦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处罚相当原则。


综上分别判决驳回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十七、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系列案——严格保护原则在涉人身健康类商标犯罪中的适用(2018年上海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十佳案例)


【案号】:(2017)沪0115刑初4436号、(2017)沪0115刑初4439号、(2017)沪0115刑初4441号、(2017)沪0115刑初4443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团队


【推荐理由】


本系列案系涉知名化妆品“欧莱雅”商标的知产刑事案件,多名被告人共同合谋,合作分工,在原材料供给、产品研制和生产、成品运输、销售等环节都有专人负责,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产、供、销”多环节,涉案金额达270余万元。法院系列判决着眼于“全链条”把控,对犯罪的各个环节、不同分工的被告人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具体分工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全部处以实刑并处罚金,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商标市场秩序和权利人合法利益,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安全。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等8人。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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