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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村委会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意见(从什么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在明律师一上来先给大家吃上一颗定心丸:村委会不批准我们的宅基地建房申请什么,农民一定是有渠道寻求救济的!《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的“户有所居”,不可能因为村委会这样一个“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意、不批准就成了一纸空文,农民对的住宅用地权益是一定要依法予以保障的。



那么农民申请审批遇阻时究竟该怎样寻求法律救济呢?在明律师从以下层面为大家解析一番:


1.审批宅基地是否属于“村民自治”事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对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实践中,很多地方会用这一条规定来告诉农民朋友,宅基地申请的审批与否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而“村民自治”事项是不可诉的,行政机关也是不能过分干涉的。村民们认为你“不合格”,你就是不合格的,这宅基地就是不能批给你。


显然,这完全就是不讲理,因为村民们的意见虽然重要,但却不是天然正确、合法的。莫非不正确的意见也不能依法予以纠正了吗?


大家要注意,“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是否批给书面某户宅基地可是两个概念。



2.村委会根据村民的申请审批宅基地的行为究竟是何性质?


事实上,这一批准、同意、通过行为的性质近似于行政许可。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农村审计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目前,各省市均有基于此条款所制定的地方性规定,明确将宅基地申请的“第一关”设定在村级组织的审核通过上。


这样一来,结论就呼之欲出了: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户的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查通过的行为是其根据法律评价、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报告


而最高人民法院评价《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中规定报告,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也就是说,在此类纠纷从中,村委会是完全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村委会申请审批未果的村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行从政诉讼,要求村委会履行审批宅基地的法定职责。



我们来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作出的(2019)浙行再47号《行政裁定书》中是怎么说的:


村民委员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依照有关规定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作出的是否受理申请、什么出具是否通过意见等行为,可以认定系依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依法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遂昌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再审申请人周xx的建房用地申请,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按村规民约之规定,村委会研究决定不同意申请”的意见,周xx对上述意见不服,以涉案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提出具有法律依据。


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周xx曾就村委会不同意其建房申请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对再审申请人周xx提起的涉案行政诉讼,亦应予以审理。


这份省高院的终审裁定完全支持了我们的前述观点,支持了农户“民告提出官”起诉村委会要求其审批宅基地的权利。方面


而同时,上述裁判观点中还提及了农户的另一种可能的救济途径:提起民事诉讼。那就是大家都比较熟悉的“直接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乡镇街道对村委会不批准宅基意见地申请的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再提起针对乡镇街道不作为的行政诉讼”。


在这两条不同的路径选择之中,将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来起诉或许更有利于涉案农户更快更早的实现获批宅基地的目的。


毕竟,宅基地审批必须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才能上报到乡镇街道,程序上不能跳步。村委会不批或者将申请搁置往往有其一番“理由”,譬如上述裁定中周女士所遇到的“未满35周岁的未婚女性村民不予审批宅基地建房”这样的完全不符合妇女权益方面保障原则的村规民约。


在这种情况下,将涉案村委会当作“官”来告,促使其在庭审中自行举证证明其不予审核通过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根本上纠正其无法律依据的错误观念,对农户宅基地审批问题的实质性解决或许更有益处。



但无论怎样,有一点是明确的:上述两条救济路径,农户必得其一,不能把两条书面路都堵死了,告诉村民只能去祈求其他村民或者村委会成员“开恩”才能获批宅基地。这也是浙江高院这份裁定中提出的又一个重要观点。意见


附浙江高院审计相关裁判全文:


省高院案例:村委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受理宅基地申请行村委会为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属于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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