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公司注册 >

宁波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一般纳税人减免税政策)

宁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宁波对不起宁波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刑不诉〔2019〕357号)


1.3.简要案情:石某某及蒋某某在经营宁波市北仑A机械厂期间,通过他人取得宁波市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 659 641.2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41144.47元,均已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宁波市北仑A机械厂已补缴税款、缴清滞纳金和罚款等,使国家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第二,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9〕277号)


2.3.简要案情:俞某某为减少公司税负,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52 374.6元,其中税额人民币399917.68元,并已同期向税务机关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案数额人民币399 917.68元。其次,宁波A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增值税。再次,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有自首情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政策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镇检刑不诉〔2019〕54号)


3.3.简要案情:冯某某作为宁波A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宁波A钢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格合计1051359元,税额152761.5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较小;(2)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4)本案的税额、滞纳金已补缴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1〕57号)


4.3.简要案情:吕某某系宁波A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介绍,让沈阳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数额合计85684.3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额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增值税



5.1.案例五: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镇检刑不诉〔2019〕175号)


5.3.简要案情:章某某在经营宁波市镇海A机械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包某某的介绍,从其他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621011.62元,总税额达90232.4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象检刑不诉〔2021〕113号)


6.3.简要案情:郎某某先后两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税额共计196880.33。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不起诉人已上缴所有违法所得;三、被不起诉人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优惠政策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减免税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郎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象检刑不诉〔2021〕23号)


7.3.简要案情:陈某某通过金某某等人的介绍,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85585.45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自首一般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虚开税额人民币285585.45元,并退缴全部赃款。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优惠政策定书(宁检刑不诉〔2020〕438号)


8.3.简要案情:杜某某在经营宁海县A模架材料有限公司期间,取得销货单位为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9852元,税额人民币50833.21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宁海县A模架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作为宁海县A模架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税收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一般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慈检刑不诉〔2020〕205号)


9.3.简要案情:许某某因慈溪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不足,通过张某某购得销售方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83222.62 元。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将其中5份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68294.35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政策节;(二)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补缴相关税款,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税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慈检刑不诉〔2019〕37号)


10.3.简要案情:岑某某因其经营的慈溪市A厂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不足,通过徐某某虚开得杭州B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808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3482.88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岑某某有自首情节;(二)涉案税额为人民币50000余元,金额较小,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已退缴全部抵扣的税额,缴纳滞纳金、罚款;(三)被不起诉人岑某某系初犯、偶犯,又能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岑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岑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榭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11.3.简要案情:孙某某系宁波大榭开发区A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通过向他人从宁波市北仑B油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万元,税额人民币188888.88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宁波大榭开发区A运输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纳税人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补缴税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增值税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1〕40号)


12.3.简要案情:姜某某为自己经营的余姚市A电器厂,通过翟某某向泰州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00060元,税额101718.11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减免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补缴了相应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宁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