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补偿性质 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总额”的范畴。文件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第十一条。
二、个税规则
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免缴个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第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统筹基数 经济补偿金不纳入工资总额作为统筹缴费基数。文件依据是《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五、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剔除:…(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四、支付操作 操作上,不宜与工资同时发放,应当单独凭单操作支付。单独计算个税,不再计入应计工资科目。支付时间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五、计算标准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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