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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应税行为鉴定(应税行为有哪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疑不起诉60个有效辩点(上)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辩点:行为人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小型公司内部分工第三方无从得知


1.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金检诉刑不诉〔2015〕87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属于上海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小型公司内部分工第三方无从得知,本案经过补充侦查亦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据此,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存疑不起诉。




2.1.辩点:未核实接受涉案发票的人员及办理抵扣税款业务的人员的具体身份,不符合起诉条件


2.2.案号: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丰检刑不诉〔2019〕10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江西A医药有限公司在与辽宁省甲市B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公司94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用于抵扣了税款,未核实接受涉案发票的人员及办理抵扣税款业务的人员的具体身份,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3.1.辩点:行为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2.案号: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检公刑不诉〔2019〕17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4.1.辩点: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有相关书予以印证,但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开票介绍人和开票企业相关人员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


4.2.案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Z32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辩解称日照A贸易有限公司与B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经支付B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开票费用。经检察机关审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但是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开票介绍人和开票企业相关人员的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1.辩点:无法排除行为与他人存在真实交易的可能性,无法认定行为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主观方面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


5.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159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能排除王某甲与温州市A皮革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可能性,无法认定王某丙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主观方面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6.1.辩点:现有证据无证实行为人参与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20号)


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参与居间介绍王某某和赵某某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7.1.辩点:仅凭他人的有罪判决,无法直接认定行为人经营的涉案公司接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货物交易


7.2.案号: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都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姓郑身份未查实,郑某刚未到案,是否有货物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仅凭木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判决认定嘉兴A纺织有限公司和嘉兴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直接认定林某某经营的江西C制衣有限公司接收这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不存在货物交易。2014年江西C制衣有限公司还在生产经营当中,生产规模也较大,因而无法排除存在货物交易的可能,卖货者购买这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出具给买货者等情形,目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8.1.辩点:上游开票公司没有找到经办人和公司法人取得,也没有查清有关资金回流的明细账目,不能确定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不符合起诉条件


8.2.案号: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瑞检一部刑不诉〔2021〕Z41号)


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瑞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游开票公司没有找到经办人和公司法人取证,也没有查清有关资金回流的明细账目,不能确定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9.1.辩点: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骗税的故意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


9.2.案号: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刑检刑不诉〔2021〕Z18号)


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定被不起诉人是否具有骗税的故意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逯某某不起诉。




10.1.辩点:涉案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否偷逃税款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10.2.案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岱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1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北A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市B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被不起诉人是否偷逃税款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1.1.辩点: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明知涉案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仍然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1.2.案号: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固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1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黄某某主观明知固始A有限公司、固始县B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仍然帮助彭某某、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固始县公安局认定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12.1.辩点:现有证据证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以及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


12.2.案号: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葫龙检公刑不诉〔2021〕19号)


12.3.不起诉理由: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及本院审查并自行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以及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13.1.辩点:涉案公司与上游企业有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交易,行为人也辩解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了平衡公司账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13.2.案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50号)


1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有证据证明湖南A有限公司零售终端事业部、湖南B有限公司与其他上游企业有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交易,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也辩解对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了平衡公司账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故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14.1.辩点:行为人是否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方面证据不足


14.2.案号: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并检四部刑不诉〔2021〕Z1号)


1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是否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15.1.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系涉案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无法证实行为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5.2.案号: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Z30号)


1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修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九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九江市某某有限公司和九江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16.1.辩点:认定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16.2.案号: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1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存疑,银川市公安局认定的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7.1.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明知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帮忙送材料,且不能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虚开的共同犯罪行为


17.2.案号: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1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某某明知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帮忙送材料,且也不能证实孙某某实施了虚开的共同犯罪行为,故都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18.1.辩点:仅有言词证据证明行为人将开票信息及银行U盾转交行为人走账的事实,缺少行为人与开票方有通谋的证据,且行为人的上线未查实,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存疑


18.2.案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85号)


18.3.不起诉理由:孙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仅有孙某某、何某某的言词证据,证明孙某某将开票信息及银行U盾交何某某让其转交孙某某走账的事实,因缺少孙某某与开票方公司有通谋的证据,且孙某某上线未查实,故孙某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存疑,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19.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虚开而指使、接受,因关键证人及其他有效证据一直未能调取而无法证实


19.2.案号: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忻府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1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接受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且以该票在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88559.82元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虚开而指使、接受,因关键证人钟某某及其他有效证据一直未能调取而无法证实。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20.1.辩点:涉案公司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行为人是否为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案号: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赵某某是否为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及赵某某不起诉。




21.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购买发票时他人未与行为人合谋的可能


21.2.案号: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神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21.3.不起诉理由:神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张某某与本案被告人王某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及申请鉴定,本院仍然认为神木市公安局认定的二被不起诉人与被告人王某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够充分。证人王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向本院陈述与向侦查机关陈述不一;被告人候某的供述为推理性供述;虽然二被不起诉人与被告人王某合伙协议中约定了款项支出需要二被不起诉人审核后才能支出,但购买发票的60万元支出中并没有相应的审核签字记录,二被不起诉人2013年9月和10月的工资表中签字经鉴定也非本人所签,该鉴定意见与二被不起诉人供述中提到的案发时与被告人王某闹矛盾,公司由王某把持的事实存在客观上的联系。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向A公司购买发票时二被不起诉人未与被告人王某合谋的可能。故本院认为二被不起诉人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22.1.辩点:只有行为人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途、用户,亦没有具体受票方的证言,资金回流及所虚开发票等佐证,不符合起诉条件


22.2.案号: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五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2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五大连池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只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途、用户,亦没有具体受票方的证言,资金回流及所虚开发票等佐证,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23.1.辩点:行为人作为公司出纳,只负责资金转账,之前的商议过程、中间的合同签订及后抵扣税款其均没有参与,即使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行为人是否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3.2.案号: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2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作为A公司出纳,其只负责资金转账,之前的商议过程,中间的合同签订及后抵扣税款其均没有参与,故即使A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是否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A公司和B公司人员之间没有直接往来,均是通过林某某中间介绍操作的,林某某是否是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作业务,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购买的货物是否含税,由于林某某已经死亡,故其三者之间的关系及操作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本案龙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24.1.辩点:尚未查清行为人是否介绍购买进项发票和联系开具销项发票,与涉案公司是否有真实业务,是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事实,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4.2.案号: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分检刑不诉〔2020〕12号)


2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查清被不起诉人是否介绍购买进项发票和联系开具销项发票、与江西A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是否具有真实业务、是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事实,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5.1.辩点:尚未查清涉案公司是否具有真实的业务、内部分工、销项交易是否真实,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不符合起诉条件


25.2.案号: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分检刑不诉〔2020〕11号)


2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查清江西A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是否具有真实的业务、内部如何分工、销项交易是否真实、是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事实,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无法证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6.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均未能查证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


26.2.案号: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濂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2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濂溪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阚某某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均未能查证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阚某某不起诉。




27.1.辩点:无法证实行为人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法排除涉案公司确实购买了货物,因销售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进行购票抵扣进项的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


27.2.案号: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68号)


2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九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许某系广州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法排除广州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确实购买了液晶屏幕等零部件,因销售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进行购票抵扣进项的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不起诉。




28.1.辩点:行为人称涉案款项是借款,且有他人证实,只有涉案人员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确定行为人参与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


28.2.案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唐南检刑不诉〔2018〕12号)


2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称只是借款陶某某人民币35万元使用,没有参与上述陶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且赵某甲、马某某均证实张某某借给陶某某钱在唐山办公司使用。现有证据只有陶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确定张某某是否参与唐山A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




29.1.辩点:行为人只是将身份证及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现在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存在疑点,无法确定行为人参与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


29.2.案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唐南检刑不诉〔2017〕12号)


2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称只是将自己的公民身份证及在唐山市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陶某某等人使用,没有参与上述犯罪活动。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确定赵某某是否参与唐山市A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不起诉。




30.1.辩点:涉案记账凭证、会计资料无法找到,重要证人死亡,缺少上游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


30.2.案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28号)


3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由于涉案记账凭证、会计资料无法找到,重要证人何某某死亡,缺少上游企业即唐山市A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仍然认为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查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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