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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是否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吗)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要解决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这一问题,就是要解决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而这也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的认定。


实务中,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否定派主要认为,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司法实践并没有一致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系金融机构;将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肯定派主要聚焦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实质特征,倾向于作出实质认定,典型的案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962号【江树昌骗取贷款案——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从实质认定的角度分析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从而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对象特征。


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相关案例发现,全国各地法院几乎形成一种“各判各的”现象,“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这一问题上无法真正得到实现。除了不同法院裁判不一致之外,不同地方的检察院之间、当地检察院与法院的认识也不一致,多出现检察院就该问题提起抗诉的情况。甚至同一法院也存在“同案不同判”,比如浙江某法院在(2018)浙10刑终605号裁定中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在(2020)浙10刑终247号裁定中却认为“不宜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


笔者以下结合裁判说理,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认定进行归纳阐述,并提出检索思路供各位共同探讨指正。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认定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经省级政府批准后设立,性质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为金融机构:


(一)明确规定


1. 肯定观点


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编制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规定:“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为小额贷款公司制定了编码“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其他金融机构: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还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工作的有关文件通知中,曾经一度明确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其他金融机构纳入金融统计。


2. 否定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文件中,均未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列举。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将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予以区分,仍未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地位。


(二)实质解读


1. 肯定观点


小额贷款公司具备金融机构的特征,具体如下:


(1)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经营金融业务


举例来说,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可经营的业务,其中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可见发放贷款系金融业务。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发放贷款,即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经营金融业务。


(2)小额贷款公司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可见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须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以及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综合上述,可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3)小额贷款公司系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主管


《指导意见》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可以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 否定观点


(1)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刑法不应与其它部门法产生明显冲突


例如,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涉及的贷款纠纷多认定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该规定第二条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并未毫无争议地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刑法不应与民法等产生明显冲突,不应认定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


(2)将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


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原理,刑法条文应当遵循逻辑协调一致,如果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系金融机构,必然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符合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犯罪主体的罪名要求。比如说,小额贷款公司若能成为骗取贷款罪的被骗单位,则其亦将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罪名的犯罪主体要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为金融机构”是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加以明确的问题,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在现行法律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的前提下,至少现阶段,在刑事审判中不应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




二、检索思路


(一)穷尽权威内容


作为律师,应穷尽现有的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非地方性规定)和案例(权威性的案例)。


我们会发现,即使没有指导性案例支撑,仍存在一些有价值的案例。


比如,经典案例【徐福生等骗取贷款罪一案(2018)京01刑终14号】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案例【蒋兴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2020)浙10刑终247号】中,法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检察院在抗诉理由中提到:“司法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已被审判机关认定为金融机构。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江树昌骗取贷款案、最高人民检察院《金融犯罪指导性案例实务指引》典型案例万旭违法发放贷款案等。”而二审法院并不认同:“抗诉机关虽然列举了部分已决案件,证明司法实践中有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但这些案件并非指导性案例,且所依据的理由基本上都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此外,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不认定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的案件......”


(二)聚焦案件本身


从以上法律规定和案例入手,还是有所欠缺,这时候,继续寻找本地的规定和案例,比如案件归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就找北京地区的相关规定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如果还没有收获,可以进一步扩大检索范围。


除此以外,可以通过知网、公众号、百度等平台搜索当地法院法官、检察官写的文章等内容,及时了解司法人员的办案思路和风格,确保不遗漏跟案件相关的信息,力求将检索工作做到极致。




三、小结


就拿骗取贷款而言,“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为金融机构”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延伸来看,如果行为人不光骗取贷款,主观上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还涉及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选择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发布了《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作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和建设的重要内容,通过完善审判工作制度、管理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前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法律与生俱来具有滞后性,加上要考虑立法稳定性等内在要求,“统一法律适用”是需要不断努力的目标。而这时,专业律师的作用更加凸显,其通过全面细致的检索工作、和法院检察院的充分沟通、条理顺畅的辩护分析,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公平正义得以实现。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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