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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人防易地建设费(临沂人防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人防设施,最常见的就是地下商场和地下车位,这几年关于地下车位的诉争越来越多,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实施,但是很多开发商变相的买卖,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超过20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很多开发商也是变相的进行出售。再者如果说与人防管理部门产生纠纷,那么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关于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临沂佰斯特置业有限公司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1)鲁13行终63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佰斯特公司系金地华府项目建设单位,该项目建设时未按相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原告也未申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2019年2月15日,被告临沂市人防办作出临防通字[2019]第32号结建人防工程通知书,要求原告办理人防工程审批手续,按规定结建人防工程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临沂市人防办提出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申请。同年3月15日,临沂市人防办作出金地华府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核书,记载原告建设的金地华府1-18#住宅楼及热交换站共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7006400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签订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6月10日前缴纳费用。原告一直未予缴纳该费用,临沂市人防办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临人防征字[2019]第14号行政征收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7006400元缴至临沂市政务大厅人防办窗口。该征收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临沂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临沂市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临政复字[2019]22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临沂市人防办作出的临人防征字[2019]第14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防空设施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临沂市人防办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进行管理。《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第五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临沂市人防办向原告征收金地华府工程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7006400元,属重大行政行为,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或听证程序,告知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或履行听证义务,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形下,被告迳行作出被诉征收行政行为,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临沂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被告临沂市人防办的行政征收决定予以维持的行为违法,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临沂市人防办作出的临人防征字[2019]第14号行政征收决定。二、撤销被告临沂市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字[2019]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被告临沂市人防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人防办、临沂市政府负担。



上诉人临沂市人防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履行事前告知义务,未剥夺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二、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涉及国防工程建设,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组织听证,上诉人未剥夺被上诉人听证权利。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在上诉人作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行为前主动申请听证,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因被上诉人未申请听证,其已放弃听证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临人防征字[2019]第14号);三、维持临沂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字[2019]228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佰斯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临沂市人防办作出的被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正当程序的要求。所谓正当程序即在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事先通知当事人,向当事人说明行为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必要时举行听证,事后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属于当事人的重大程序性权利,这些程序性权利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的实体正确问题,并直接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认定,构成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征收涉案建筑工程人防工程防空建设费,是对被上诉人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其对被上诉人的权益产生了重大影响,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充分说明征收涉案建筑工程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即使现行法律、法规对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相关程序规定中,没有必须举行听证的具体要求,但上诉人实施上述行政行为时仍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障被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时事先告知被上诉人相关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并无不当。一审被告临沂市政府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征收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大家要认识到,撤销该处罚决定,也就是行政决定,只是代表该行政决定程序违法,行政机关还需要依法进行处罚。


2.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且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一般程序是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4.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7.起诉的流程是怎么样的?(一)、当事人起诉,首先应提交起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交下列材料:1、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2、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


8.《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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