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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2017债权诉讼时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还是3年)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东,男,1959年4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焱,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阳,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健,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安然,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再审申请人李文东因与被申请人罗阳、郑健、吴安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文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罗阳的妻子郑健不但在原欠条上签字,并且还了部分欠款,该欠条上已载明所欠购船款的具体时间、数额等详细内容。郑健作为成年人,其知道欠款没有还清,归还200元并写在欠条复印件上是为了扣减尚欠的船款,故其还200元款项并签名、书写日期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郑健还200元暨签字日2013年9月29日开始重新计算。对于保证人吴安然的诉讼时效则应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9个月,因此也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


本案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9月18日,故至2007年9月19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人罗阳的配偶郑健于2013年9月29日虽然在原欠条复印件上签名,但同时附加书写了“2013-9月29日,我比200元”。上述内容不能清晰地体现出郑健已经作出了同意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其归还200元的行为看,也没有自愿履行全部债务,故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判决据此认为罗阳、郑健对尚欠款项仍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债权人李文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05年9月18日,吴安然的保证期间至2006年3月19日届满,故原判决认定吴安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经届满,亦无不当。李文东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文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审 判 员  沈红雨


审 判 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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