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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所得逾期申报责令限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情形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5万以下罚款)

案例学习


裁判要旨: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并未授权税务所作出税务登记管理行政行为,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作出本案所涉的非常户的认定处理时,以税务所的名义作出认定书,不符合行政职权法定原则。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2],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所进行的事先告知是要式行为。第五税务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给予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权。且,口头事先告知并不符合上述税务机关的处罚程序要求。


4、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现第五税务所作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显然不适格,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某区分局网站发布公告,向包括咨询公司在内的1154户单位,送达地税限改〔2016〕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被送达单位因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限其于2016年10月21日前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某分局各办税服务厅进行纳税申报与报送纳税资料,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如逾期仍不改正的,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咨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其无法正常开具发票,处于非正常户状态,故于2016年11月29日,前往注册地税务机关询问。当日,第五税务所作出了沪国税五简罚〔2016〕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以咨询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为由,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咨询公司罚款人民币(以下税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咨询公司当场缴纳了罚款,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于当天解除了对咨询公司的非正常户认定。咨询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区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罚款决定。某国税局经审理于3月2日作出沪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咨询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沪国税五简罚〔2016〕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1,000元及其银行利息;2、撤销沪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3、撤销第五税务所作出的对咨询公司的非正常户认定;4、第五税务所和某国税局代其工作人员向咨询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公告栏上进行公示;5、由第五税务所赔偿咨询公司因复议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邮费、咨询费等各项费用计1,000元。


法院认为: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五税务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咨询公司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及返还罚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第五税务所在责令咨询公司限期改正,咨询公司未改正的情形下,虽进行了实地检查,但检查流于形式,对咨询公司实际情况并未检查到位,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咨询公司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履行义务,故第五税务所作出的非正常户认定,依据不足。因该非正常户认定已经被解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确认违法。咨询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并进行公示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第五税务所于2016年11月4日对咨询公司所作的非正常户认定违法;二、驳回咨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咨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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