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 |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
网友提问
2020年7月28日,甲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和乙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物业公司向甲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1年。合同履行期内,甲小区的业主认为乙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于是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一致通过解聘乙物业公司,随后甲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发函通知乙物业公司60日后完成交接工作,乙物业公司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还没有届满,甲小区的业主不能和自己解聘,那么甲小区的业主能不能在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到期时,解聘乙物业公司?
常律谈“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甲小区的业主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到期时,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乙物业公司。
本案中,甲小区的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一致同意解聘乙物业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也就是说合同是否到期并不能限制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只不过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是关于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委托性质,物业服务人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服务,业主则受领该服务。但是不能将物业服务合同简单地等同于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一定是有偿的,而委托合同可能无偿;物业服务合同事先约定了一定的期限,而委托合同则存在不定期的情形。因此委托合同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类推适用。
而且,物业服务具有其特殊性,物业服务涉及到某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众多居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即使仅有短时间的空白,也会给业主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物业服务企业作为法人组织,在获取信息的渠道、管理组织水平等方面相较于普通居民,是占据优势地位的。再次,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虽然及于每一位业主,但是在合同订立之时仅有业委会作为代表与物业公司进行交涉,大部分业主对所要约束自己的义务条款并不明确。基于上述原因,赋予物业服务提供者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较弱。相应地,赋予业主单方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则较强。
因此,业主并不能随意的解聘物业服务人,如果要解聘物业服务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除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外,业主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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