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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收货后付款怎么开票(先收发票后收货怎么做账)

发票是付款的凭证,但是基于商业交往的一般信赖,“先开发票后付款”这种商业习惯普遍存在,付款方往往以财务入账为由,要求收款方先开出发票挂账,然后再付款。但习惯与风险并存,要求“先开发票后付款”,那么在未开票的情况下,付款方能否拒绝付款呢?



A公司与B公司自2002年即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已合作十余年,合作模式为B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A公司其所需的广告服务,A公司再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设计方案、报价单及价格明细,结算时A公司先开具并交付B公司税点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于交付后45天内付款。(即交易习惯为“先开发票后付款”


2013年3月


A公司(制作公司)与B公司(客户)签订《本地广告代理及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4个月,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广告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A公司根据B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广告服务。


期满后


双方并未续签合同


但B公司仍向A公司发送订单


A公司继续向其提供广告代理服务



但这时“意外”发生了


由于双方此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


于2017年5月


两公司进行对账时产生了纠纷


双方对账时,A公司共计向B公司的291个项目提供服务,其中1-242项目欠款1464671.53元及273-291项目中欠款中47502.44元无异议,265-272项目共计91624.69元已支付完毕。


但B公司对于A公司243-264项目价格有争议且需提供报价单且采购部门核价,其中部分项目未通过采购确认价格,部分项目金额需求部门认为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不符,且对于上述欠款A公司并未开具发票,B公司遂未予以支付。


后A公司多次找B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A公司诉请:


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设计制作服务费3534173.98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


对已确认收货的243-264项目我公司经核实仅认可1911145.41元,扣除已支付完毕的项目,尚欠1796869.89元,因双方对价格未协商一致故不予认可,应经过相关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定价。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惯例,应当由A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后,B公司再支付货款,A公司针对其主张的欠款并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B公司无需支付费用,亦无需承担利息损失。


面对双方的说法


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法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广告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在按照B公司要求提供广告服务后,B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广告费用。



1、B公司所欠服务费金额该如何认定?


鉴于B公司对1-242项目欠款1464671.53元及273-291项目中A公司主张的47502.44元无异议,265-272项目共计91624.69元已支付完毕。法院予以确认。针对243-264项目,B公司已对账确认活动履行完毕或已交付,且对其服务情况予以认可。虽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因员工离职无法核实,但A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B公司亦未提交反证,故对A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虽B公司在对账时提出了该部分项目未通过采购确认价格或和需求部门最终确认价格不符,但在A公司提交报价后未提异议,并要求A公司提供服务,应视为B公司对A公司的报价予以认可,即使在个别项目履行完毕后提出价格调整,也并未提出调整依据,亦未取得A公司认可,故243-264项目应以A公司报价单所载金额为准即2022000.01元。综上,B公司共计欠付A公司服务费3534173.98元



2、A公司未开具发票,B公司应否支付服务费?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此即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在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行为的抗辩,此抗辩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双方互负债务,“互负债务”系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即双方的义务须具有对价性。


本案中,具有对价性的主合同义务为A公司提供广告服务、B公司支付费用。而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A公司的从合同义务,虽根据双方交易惯例,A公司开具发票后B公司再付款,但因该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B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


且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税法规定的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B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且A公司已就广告服务履行完毕,B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因此,B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服务费,但在A公司开票前,B公司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即B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由于A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开具税点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亦同意收到发票后十五日内付款,该期限尚属合理,故法院确定B公司应在收到A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534173.98元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3534173.98元。关于A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收到原告A公司开具的税点为6%、金额为3534173.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服务费3534173.98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5073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中一方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及其他款项的前提条件为另一方或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开具等额发票。在此情况下,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此时一方若不履行开具等额发票的义务,另一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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