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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5(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实务观点】


【案件简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82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向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第三人JAMESLEE(詹姆斯﹒李)。


上诉人李向军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京工商西登记许撤字〔2018〕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京工商复〔2018〕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01行初5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5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因机构改革,职权由西城市场监管局承继,以下简称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主要内容为:爱奇尔白衣(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尔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商委)作出的西商务复〔2012〕59号《关于爱奇尔白衣(北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转制为内资企业的批复》(以下简称59号批复),并据此于2012年7月5日向原西城工商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原西城工商分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爱奇尔公司提交的59号批复于2013年9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287号判决撤销,并于2015年5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终字第120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爱奇尔公司申请变更企业类型和股东所依据的西城商委的批复已被判决撤销。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以下简称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西城工商分局决定,撤销爱奇尔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许可。


2018年8月28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机构改革,职权由市市场监管局承继,以下简称原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李向军不服原西城工商分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被诉撤销许可决定,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市工商局复议认为,根据2000年10月3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以下简称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2012年7月5日原西城工商分局对爱奇尔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是以西城商委作出批复为前提条件的。此后,该批复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亦因此失去了事实依据,原西城工商分局以此为由撤销工商登记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撤销许可决定。


李向军向一审法院诉称,1.原西城工商分局启动撤销程序违法。被诉撤销许可决定撤销的是2012年的行政许可,JAMESLEE于2018年1月委托“蔡永庆”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可以提出行政争议的时效,原西城工商分局启动撤销许可程序,于法无据。另,“蔡永庆”提交的JAMESLEE的委托书并无其国籍国公证机关公证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蔡永庆”的代理人身份无法确认。2.原西城工商分局自启动撤销许可程序到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均未将李向军作为独立主体通知其参与调查并听取意见,程序违法。3.原西城工商分局基于“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委员会的批复已被判决撤销,并已被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委员会撤销”而撤销2012年许可的理由和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287号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终字第1207号判决针对的是西城商委作出的59号批复,而非原西城工商分局的登记行为。且,自2016年10月8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公布施行后,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再负责审批,只负责备案管理工作,因此,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再是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内外资企业变更的依据。4.爱奇尔公司2012年向原西城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依据的59号批复,是西城商委的正式审批文件,不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违法事实,原西城工商分局根据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没有事实根据。5.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爱奇尔公司2012年申请包括工商等部门在内的行政许可是获得JAMESLEE授权的,原西城工商分局撤销涉案行政许可错误。6.2012年行政许可内容不只是内外资企业的许可变化,同时还有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投资比例等变化,而投资人及投资比例的变化又事关实际投资人或权利人的权益,原西城工商分局仅根据西城商委关于内外资企业变更的批复被撤销,即撤销2012年的涉案行政许可,其实质是以行政行为代替人民法院裁决民(商)事争议,属滥用职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西城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城市场监管局向一审法院辩称,1.根据《外商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西城商委作为爱奇尔公司转制的审批机关,事前已遵照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59号批复,故爱奇尔公司2012年7月5日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批依据已不存在。根据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爱奇尔公司申请相关行政许可所提交的主要材料已被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不具有真实、合法及有效性,故其以此变更登记亦可认定存在虚假及欺骗行为。2.西城商委系于2018年1月5日依据生效判决撤销了59号批复,故JAMESLEE于2018年1月16日持此文件向原西城工商分局申请启动撤销程序,并不违反有关时效的法律规定。3.申请涉案变更登记系爱奇尔公司的行为,李向军虽系变更登记后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撤销案件的直接当事人,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原西城工商分局在调查期间未将其列为独立的当事人,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被诉撤销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西城工商分局在办理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听证等程序,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市场监管局在一审中辩称,1.原市工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向军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李向军提交证据:1.被诉撤销许可决定,2.被诉复议决定,3.爱奇尔公司财产处置协议及补充协议,4.法人代理委托书,5.59号批复,6.(2013)西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7.(2014)西民初字第03276号民事判决书,8.《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撤销许可决定亦错误,应予撤销。


西城市场监管局提交证据:1.启动撤销审批表,用以证明原西城工商分局依法履行立案的法定职责;2.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3.行政判决书(一审、二审)及西城商委的撤销批复,证据2、3用以证明案件来源;4.征询函及回函,5.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章程,6.2012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7.西城商委批复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4-7用以证明原西城工商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8.听证申请书、听证意见书及相关授权材料,9.听证通知书、公告、法律意见,10.听证笔录,11.听证报告,12.终结报告,证据8-12用以证明原西城工商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当事人听证权利;13.撤销审批表、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西城工商分局依职权将当事人的变更登记撤销,恢复撤销前的登记事项及内容。


市市场监管局提交证据:1.李向军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不服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的决定书提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李向军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市场监管局依法通知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4.原西城工商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5.行政复议阅卷笔录,用以证明市市场监管局依李向军的申请安排其查阅复议卷宗;6.行政复议代理意见,用以证明李向军阅卷后提出的补充代理意见;7.被诉复议决定、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市市场监管局同时提交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第十条作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向军提交证据1、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8系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向军提交的证据5、6与审查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有关,并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李向军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被诉撤销许可决定、被诉复议决定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西城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与审查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有关,并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爱奇尔公司于1995年7月13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JAMESLEE,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2012年6月29日,爱奇尔公司向原西城工商分局提交《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爱奇尔公司2012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涉案股东会决议)、2012年5月19日JAMESLEE将其在爱奇尔公司100%股权出让给李向军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59号批复等材料,申请对爱奇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投资人、董事成员、监事成员进行变更,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JAMESLEE变更为李向军,企业类型由外资变更为内资,投资人由JAMESLEE变更为李向军。同年7月5日,原西城工商分局对上述变更登记予以核准。


2018年1月16日,原西城工商分局接举报称,爱奇尔公司采取欺骗的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请求撤销原西城工商分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该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同日,原西城工商分局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同年1月25日,原西城工商分局就西城商委于2018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撤销59号批复的文件的真实性向西城商委征询意见。同年4月2日,西城商委函复原西城工商分局,确认上述撤销文件真实。4月26日,李向军以个人名义向原西城工商分局提交了听证意见书。4月27日,爱奇尔公司向原西城工商分局提出听证申请。5月3日,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西听通字〔2018〕05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爱奇尔公司:原西城工商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举行听证。该通知书送达回证“收件人”栏有李向军签字。5月31日,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西听通字〔2018〕05号改《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爱奇尔公司:因李向军个人原因,听证延期至2018年6月12日举行。同日,原西城工商分局对相关听证事宜进行了公告。2018年6月12日,原西城工商分局在其听证厅(西城区南草厂街冠英园西区5号楼401室)举行了听证,爱奇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计全、JAMESLEE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成参加了该次听证。听证过程中,原西城工商分局向听证参加人告知了其查明的事实、拟作出的行为及其依据,并听取了听证参加人的意见。6月15日,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并于6月27日送达爱奇尔公司。


李向军不服被诉撤销许可决定,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市工商局于当日予以受理。7月9日,原市工商局向原西城工商分局印发答复通知。7月19日,原西城工商分局向原市工商局提交复议答复材料。8月28日,原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9月5日邮寄送达李向军、原西城工商分局。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向军明确表示对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2012年6月21日,西城商委作出59号批复,同意投资人JAMESLEE将所持爱奇尔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向军,同意提前终止公司章程的执行并转制为内资企业。JAMESLEE不服59号批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287号判决,判决撤销59号批复。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西城商委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83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7(对应西城商委证据2、3、4、6、7、8、10)中的“James”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其中,证据2系《爱奇尔白衣(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证据7系《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120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287号判决。2018年1月5日,西城商委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撤销59号批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向军及西城市场监管局均认可2012年6月29日爱奇尔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向原西城工商分局提交的涉案股东会决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与(2013)西行初字第287号判决中西城商委提交的证据2、7一致。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该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同时,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005年12月1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以下简称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发生变化。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综合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可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外资公司变更公司类型及变更投资人等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具有鲜明的行政许可特征,属于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根据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西城工商分局作为2012年7月5日对爱奇尔公司作出变更登记的主体,有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上述行政许可。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市工商局作为西城市场监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本案中,原西城工商分局于2012年7月5日对爱奇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投资人、董事成员、监事成员等事项予以变更。在被诉撤销许可决定作出后,对上述变更亦全部予以撤销。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向军针对被诉撤销许可决定提起诉讼,实质上是针对原西城工商分局整体撤销2012年7月5日对爱奇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投资人、董事成员、监事成员等事项的登记(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对以下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诉撤销许可决定中撤销2012年7月5日对爱奇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投资人变更登记部分的实体合法性问题。


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二)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第三款规定,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结合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发生变化。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根据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中,爱奇尔公司系1995年7月13日登记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59号批复是原西城工商分局2012年7月5日准予爱奇尔公司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投资人由JAMESLEE变更为李向军的前提条件。因59号批复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爱奇尔公司企业类型、投资人变更登记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此外,根据已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287号判决记载,西城商委在该案中提交的《爱奇尔白衣(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James”签名经鉴定并非由JAMESLEE本人所签。且李向军及西城市场监管局均认可2012年6月29日爱奇尔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向原西城工商分局提交的涉案股东会决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与(2013)西行初字第287号判决中西城商委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致。因此,爱奇尔公司在2012年6月29日向原西城工商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投资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涉案股东会决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此亦说明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投资人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而李向军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JAMESLEE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西城工商分局认定该变更登记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并无不当,依据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变更登记应予撤销。故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撤销关于爱奇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投资人的变更登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李向军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撤销许可决定中撤销2012年7月5日对爱奇尔公司董事成员、监事成员备案部分的可诉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2012年7月5日原西城工商分局变更事项中董事成员、监事成员的变更属备案事项。因原西城工商分局对董事、监事的备案行为,并不直接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李向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董事、监事的备案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理,针对撤销备案行为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李向军针对被诉撤销许可决定中撤销2012年7月5日对爱奇尔公司董事成员、监事成员备案部分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审查。


三、关于被诉撤销许可决定的程序问题。


关于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的程序,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规定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何种程序,其它法律法规亦不存在相关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在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本案中,原西城工商分局在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的过程中,通知爱奇尔公司参加听证,并向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以听证形式听取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李向军主张JAMESLEE授权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撤销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但根据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西城市场监管局亦主张JAMESLEE委托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仅是“线索”,李向军仅以JAMESLEE出具的授权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原西城工商分局启动相关行政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期限,李向军主张西城市场监管局撤销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亦于法无据。李向军还主张原西城工商分局未通知其参与调查并听取其意见。但在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前,李向军系爱奇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西城工商分局在向爱奇尔公司送达听证通知书时,系由李向军签署送达回证,李向军应当知晓相关听证事宜。此外,李向军亦以其个人名义向原西城工商分局提交了听证意见书,说明了自身意见,故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的程序损害了李向军的合法权益,李向军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的程序,经审查未发现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之处,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因被诉复议决定系维持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其理由一审法院在论述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合法性的过程中已有相关评述,在此不再赘述。经审查,原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原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李向军明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对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李向军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向军的诉讼请求。


李向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爱奇尔公司2012年申请行政许可时,不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之事实与行为,西城市场监管局依据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2012年行政许可根本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应予撤销。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向军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城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撤销许可决定中撤销2012年7月5日对爱奇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投资人变更登记部分的实体合法性问题;二、被诉撤销许可决定中撤销2012年7月5日对爱奇尔公司董事成员、监事成员备案部分的可诉性问题;三、被诉撤销许可决定的程序问题;四、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针对该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应遵守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本案中,基于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287号判决,西城商委在该案中提交的《爱奇尔白衣(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James”签名经鉴定并非由JAMESLEE本人所签。且李向军及西城市场监管局均认可2012年6月29日爱奇尔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向原西城工商分局提交的涉案股东会决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与(2013)西行初字第287号判决中西城商委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致。故爱奇尔公司2012年6月29日向原西城工商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投资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涉案股东会决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李向军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JAMESLEE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西城工商分局认定该变更登记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并无不当,故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据此,本案中,原西城工商分局变更事项中董事成员、监事成员的变更属备案事项,其并未直接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李向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对董事、监事的备案行为的撤销提起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西城工商分局在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的过程中,通知爱奇尔公司参加听证,并向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以听证形式听取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李向军主张JAMESLEE授权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撤销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但根据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西城市场监管局亦主张JAMESLEE委托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仅是“线索”,李向军仅以JAMESLEE出具的授权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原西城工商分局启动相关行政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修正前的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期限,李向军主张西城市场监管局撤销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于法无据。李向军还主张原西城工商分局未通知其参与调查并听取其意见。但在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前,李向军系爱奇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西城工商分局在向爱奇尔公司送达听证通知书时,系由李向军签署送达回证,李向军应当知晓相关听证事宜。此外,李向军亦以其个人名义向原西城工商分局提交了听证意见书,说明了自身意见,故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西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撤销许可决定的程序损害了李向军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李向军的相关诉讼理由不予支持正确;对原西城工商分局所作被诉撤销许可决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经本院审查,原市工商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向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向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珊珊


书 记 员 胡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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