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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皋县农业银行开户名称(岚皋县农业银行岚皋支行地址)

近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我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曾某富等人与陕西省岚皋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虚假仲裁调解执行监督案、胡某升与西安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成功入选。




案例一:曾某富等人与陕西省岚皋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虚假仲裁调解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劳动仲裁调解 优先执行 调查核实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陕西省岚皋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皋县某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设立登记。自2017年底,以该公司为债务人的多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进入法院诉讼、执行程序。2018年1月1日,岚皋县某公司33名员工以该公司自2015年以来一直拖欠工资为由向岚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岚皋县仲裁委)申请劳动报酬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岚皋县某公司欠付的工资报酬。岚皋县仲裁委于2018年2月5日制作33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劳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除员工夏某刚、朱某定外,31名员工于2018年3月12日至4月8日期间陆续向岚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金额共计1552187.04元。法院就该公司系列执行案制作分配方案,确定工人工资受偿比例为100%。2018年6月28日,法院以现金支付、领款人签字、视频记录方式向岚皋县某公司员工支付了执行款。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向某辉与岚皋县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时,向某辉向该院反映,其在法院执行局领取执行款时发现街上的“棒棒”(岚皋本地对打零工者的俗称)以岚皋县某公司员工的名义领取“工资”执行款。




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调取岚皋县某公司与其33名员工集体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案件资料,发现劳动仲裁申请时间均为2018年1月1日,多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笔迹一致;委托书载明公司33名员工于2018年1月1日共同委托公司会计彭某珍代理劳动仲裁,但只有两名职工代表签字确认委托意愿,无其他员工签名;调解依据为岚皋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曾某富、会计彭某珍于2018年2月1日签字确认并盖有岚皋县某公司公章的员工工资表;调解过程无记录、所有调解协议均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调解过程中,双方关于工资数额无实质性对抗。经调查查明,2017年底,曾某富授意会计彭某珍制作岚皋县某公司员工工资表,以公司欠付员工工资、公司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报酬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月1日,该公司会计彭某珍向岚皋县仲裁委提交委托书,载明“付某明、张某菲等33位职工全权委托彭某珍处理与岚皋县某公司员工工资争议纠纷”。付某明、张某菲作为委托人代表在委托书上签字。同年2月1日,曾某富与彭某珍向岚皋县仲裁委提交一份由其二人签字确认、盖有公司公章的员工工资表作为劳动报酬争议仲裁的依据。工资表载明,岚皋县某公司拖欠33名员工工资共计1379460元。岚皋县仲裁委仲裁员李某平在办理该案中,未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必要审查,其作出的33份劳动仲裁调解书中有14份属于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其中3份属于虚增工资:曾某富、彭某珍、付某明3人经仲裁调解确认的工资数额远高于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3份属于重复计算“欠付的”工资数额:李某芳、曾某燃、姬某亮3人系岚皋县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所租门店的电商工作人员,该专业合作社与岚皋县某公司存在员工共享现象,员工在门店工作期间工资已由该合作社发放,岚皋县某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将该部分工资额计入欠付工资数额,为重复计算;其余8名申请人并非岚皋县某公司员工,其中吕某军等5人与该公司存在工程、劳务欠款,袁某华、杨某勇、郭某炜3人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另查明,案外人向某军(岚皋县某公司股东)在该案执行期间以该公司所欠员工工资数额不实为由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涉案劳动仲裁调解书,核实员工人数及所欠工资的实际数额。岚皋县人民法院以(2018)陕092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




监督意见 2020年8月21日,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向岚皋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该院认为法院据以执行的岚皋县某公司与曾某富、彭某珍等14人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属于虚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依法应不予执行。建议该院涉案的14份执行裁定书重新审查,对(2018)陕092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重新审查,并根据认定的事实纠正错误执行行为。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向岚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岚皋县人社局)提出检察建议并公开宣告送达,建议该局督促岚皋县仲裁委对本案劳动仲裁调解中存在的错误和问题进行纠正并改进工作。鉴于曾某富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岚皋县仲裁委相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检察机关将相关线索分别移送公安机关、纪委监委。




监督结果 2020年11月27日,岚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925执监1号至14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涉案劳动仲裁调解书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行为,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关于岚皋县某公司与曾某富、彭某珍等14人仲裁调解的执行裁定书,对岚皋县仲裁委作出的14份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强制追回已发放的执行款。




2020年9月22日,岚皋县公安局对曾某富涉嫌虚假诉讼罪刑事立案并于2021年6月22日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0年11月25日,岚皋县人社局针对检察建议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2021年10月25日,岚皋县纪委监委对涉案仲裁员李某平给予留党察看一年、撤职处分。




县检察院牵头县法院、公安局联合出台了《关于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实施意见(试行)》,建立了防范、惩治虚假诉讼的长效机制。




【典型意义】




(一)要加强对虚假劳动仲裁调解书执行的检察监督。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工资债权优先保护的原则。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职工工资优先于普通债权支付;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追索劳动报酬优先执行。正是由于立法和司法的优先保护,部分债权人或债务人为获得不当利益或实现自身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的目的,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文书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检察机关在对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时,应加强对是否存在虚假仲裁行为的审查。




(二)注重综合运用监督手段,对虚假诉讼领域深层次违法问题全面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民事检察职能主要是对诉讼活动监督,但同时也要注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社会治理的优化及社会秩序的维护。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针对法院执行活动,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发现仲裁活动违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向纪委监委、公安机关移送线索,追究责任。检察机关要重视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以一案的监督办理,促进优化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履行。




案例二:胡某升与西安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重复主张 调查核实 抗诉 司法惩戒




【基本案情】




2009年初,胡某升因发展中药材产业缺乏资金,通过中间人马某安向西安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借款。2009年5月21日,西安某公司与胡某升签订《资金借贷合同》,约定西安某公司借给胡某升人民币200万元及还款方式等。胡某升向西安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西安某公司出具收到胡某升管理费8万元的收据一张。2009年5月22日,西安某公司安排财务人员裴某春从中国银行个人帐户分两次向马某安中国银行帐户打款10万元和90万元,共计100万元。2009年5月25日,又安排财务人员裴某春从个人帐户分两次向胡某升帐户打款42万元和50万元,共计92万元。2012年1月10日,马某安向西安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伟龙公司住宅楼的房产证原件交给西安某公司作为还款保证。2013年12月30日,胡某升向西安某公司出具借款200万元还款保证书,但逾期未能还款。




2014年11月18日,西安某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安偿还借款100万元。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7月20日,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6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安偿还西安某公司借款100万元,判决书公告送达马某安。马某安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1618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某安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指定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5年3月9日,西安某公司向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升偿还西安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判决胡某升偿还西安某公司借款192万元。2018年3月26日,宁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923执16号裁定书,将胡某升的1520.5亩林权作价196.3万元抵偿西安某公司借款192万元、诉讼费2万元、评估费2.3万元,宁陕县人民法院(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2018年8月,胡某升以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 2018年12月,胡某升不服(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向相关法院调阅审判、执行案卷材料,调取银行转账记录,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查明,西安某公司就其100万元债权以相同的证据在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马某安偿还,又在宁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胡某升偿还,在民事诉讼中隐瞒部分债权已经另案起诉的事实,以相同证据对100万元债权重复主张,获得两地法院的生效裁判,并均申请强制执行。




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2009年5月22日,西安某公司财务人员裴某春从中国银行个人帐户分两次向马某安中国银行帐户共计打款100万元,该借款西安某公司已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且已进入执行阶段。次年,该公司又以上述存款回单作为向胡某升支付100万元的证据向宁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升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西安某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2019年4月1日,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年4月15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裁定宁陕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陕0923民再1号判决:撤销(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由胡某升偿还西安某公司借款92万元。同时作出(2019)陕0923民再1号决定书,认定西安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决定对该公司罚款10万元。




【典型意义】




(一)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全面查明案件事实。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检察机关在线索发现和案件审查中,需要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检察机关调取了另案多个法院审判、执行案卷材料,西安某公司财务人员银行转账记录,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查明当事人就100万元债权以相同的银行凭证为证据,向不同法院通过诉讼主张债权这一基本事实。通过主动、细致的调查核实工作,查实了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事实,实现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精准监督。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依法加强惩戒。虚假诉讼不仅包括双方恶意串通,还包括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本案中,西安某公司即是通过隐瞒真相、对部分债权重复起诉的方式,骗取不同法院生效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单方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便于实施操作,危害并不亚于双方合谋的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应当保持高度敏感,发现线索全面调查核实,依法精准监督。同时,对于故意严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积极推动法院对其采取民事惩戒措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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