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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利息收入计入什么科目(企业利息收入计入什么科目)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某酒店及侯某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侯某委托浦发银行向某酒店出借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借款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借款期六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另根据该《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某酒店未能如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为确保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中贷款债权的实现,浦发银行又与A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司》),明确约定A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彬芳大道XX号宗地,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中某酒店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24日,在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除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外,B公司、C公司、黄某、王某、李某分别向侯某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计五份),均明确承诺为《委托贷款合同》中某酒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基于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2011年10月25日和26日,浦发银行分3笔贷款向某酒店发放了1.2亿元贷款本金。目前,贷款已经到期,但某酒店一直未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债务,并且各保证人也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本讼。


另查明,案涉借款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已清偿,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委托贷款合同》第3.4.2条约定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第10.2条约定在贷款期内借款人未依约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延付利息的罚息;第10.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


2011年10月19日,B公司向侯某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加盖了B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魏某的印章。B公司否认出具了该《借款担保承诺书》,并申请对《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的B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为证明《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又提交了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7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由魏某主持,到会股东为D公司(持股90%),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案涉担保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魏某签署相关文件,决议加盖了D公司公章和当时D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印章,也加盖了B公司公章和魏某的印章。一审法院要求B公司向魏某核实《借款担保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B公司称公司管理层人员已变更,魏某已退出公司无法联系。D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加盖的D公司公章和当时D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印章亦不予确认。


黄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侯某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未约定适用的法律。B公司、C公司、黄某、王某、李某向侯某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均约定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分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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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


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


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本案中,侯某委托浦发银行向某酒店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贷款人浦发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向某酒店发放案涉1.2亿元贷款.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施行时本案二审尚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有关“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规定》”的意见,本案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而应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见》)。


《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借贷案件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均系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考虑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


原判决对浦发银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确定为:某酒店应支付贷款期内即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包括该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后按照贷款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36%计算罚息,自2011年12月21日(包括该日)起对应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36%计算复利。据此,本案同一时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匹倍。2017年7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执行裁定,以人民币807 133 353元为限查封某酒店等财产,虽不排除有执行中计算方面的原因,但与实体判决导致借贷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不无关联,原判决着实有违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


如上所述,本案同一时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已经超出司法保护上限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象的四倍,故对其分项处理不具有实质意义。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确定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某酒店再审请求调整案涉借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有无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时浦发银行提交了案涉《抵押合同》及《股东会会议决议》、《抵押合同》加盖A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确认,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股东会会议决议》显示A公司的股东王某(持股60%)、王X(持股40%)同意案涉抵押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王某办理。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王X对《抵押合同》《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A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A公司上诉认为其未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浦发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不足以清偿案涉债权的,A公司应对浦发银行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B公司、C公司有无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第一,B公司上诉否认其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浦发银行一审时提交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及《董事会决议》,经查,《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了D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某的印章。而《董事会决议》同意案涉担保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黄玲签署相关文件,B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华某、LEOJIN、王某对《董事会决议》及《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B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第二C公司上诉否认其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浦发银行一审时提交了《借款担保承落书》及《股东会决议》,经查,《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了C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魏某的印章。《股东会决议》加盖了D公司(持股90%)公章及D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的印章,也加盖了C公司公章和魏某的印章。C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某、黄某对《股东会决议》《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有任何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C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述《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借款担保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B公司、C公司依据《借款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此外,关于某酒店主张将案外人向其收取的融资咨询服务费金额在本案利息范围内进行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案涉贷款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与本案的委托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某酒店并不能证明侯某收取的利息与案外人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均归属于同一主体,故对某酒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若是由金融机构受委托人所托,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则成立2种法律关系,已是金融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二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


因委托贷款,既有委托的法律关系,又有借款的法律关系,在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计算时,是适用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还是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判定利率支付依据具有重大意义。


依据2018年最高法就浦发银行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再审的判决可知,对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兼具有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的特点,在适用利率上限时,需要考虑该两种法律特点在同一借款关系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法律关系。


根据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8]2号)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仅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依据相关合同确定履约关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银监会就委托贷款业务的态度与最高法保持一致,并再次明确了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由委托人确定,借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也推动了委托贷款业务在适用利率上限时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意义。也即,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限制。


然而,毕竟,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出台,因此在个案中,还需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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