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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12条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清税一稽罚告〔2020〕5号


清远市瑞鑫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9144180267139950XY)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近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实施细则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你公司2011年至2015年在没有实际进口货物的情况下,取得海关进条例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69份,涉及不含税金额73,335,991.40元,增值税税额12,467,118.61元。该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于所属期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全部申报抵扣,并已经全部登记入账,相关成本已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增值税号令)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暂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实际购进货物的情况下,取得与实际经营不符的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你公司已将该69份不符合规定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点“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国家税务总12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广东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等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实际购进货物的情况下,取得的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你公司已将该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列支成本并税前扣除。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实际购进货物的情况下,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导致你公司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该行为已经构成偷税。


(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和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相关法人主体资格和相关人员的权限。


2.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05刑初65号,汕头海关缉私局提供的《许福经团伙涉嫌走私进口货柜总表》(按批文单位分类)和佛山市南海通鼎金属有限公司进出口部戴运雷等人涉嫌走私进口货柜总表、司法会计鉴证意见书和说明、涉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资料和涉案相关人员讯问笔录,你公司提供的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证明你公司2011年至2015年将批文提供给通关公司使用,在没有真实货物进口情况下,取得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述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于2012年1月(所属期)至2016年3月(所属期)期间全部申报抵扣,产生进项税额14,437,947.00元。


4.汕头海关缉私局提供的潘锦飞、许福经的讯问笔录和许福经确认的与部增值税分批文企业资金结算汇总表、任球个人银行流水,证明你公司向建兴公司支付了部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手续费。


5实施细则.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原材料、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以及相关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等资料,证明你公司取得上述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成本列支和税前扣除情况。


6.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第一稽查局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一稽 税通〔2019〕150003号),你公司超过限期仍未能提供补开、换开的凭证和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资料。你公司取得虚开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广东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九条等的规定,你公司取得上述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属于不符合规定的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你公司取得上述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于所属期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全部申报抵扣,合计申报进项税额14,437,947.00元,其中不符合抵扣规定的进项税额12,467,118.61元,造成所属期2012年4月少缴增值税73,509.87元,2012年5月少缴纳增值税827,182.80元,2012年6月少缴纳增值税255,380.10元,2012年7月少缴纳增值税532,182.29元,2012年8月少缴纳增值税995,077.18元,2012年9月少缴纳增值税397,521.71元,2012年10月少缴纳增值税1,530,899.81元,2012年12月少缴纳增值税942,665.17元,2013年1月少缴纳增值税746,571.35元,2013年2月少缴纳增值税445,146.45元,2013年4月少缴纳增值税60,259.73元,2013年11月少缴纳增值税4,639,345.41元,2013年12月少缴纳增值税480,055.77元,2014年3月少缴纳增值税333,586.24元,2016年4月少缴纳增值税38,942.77元,2016年5月少缴纳增值税168,791.96元,合计少缴增值税12,467,118.61元,应补缴增值税12,467,118.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公司少缴增值税12,467,118.61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23,355.94元(12,467,118.6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等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真实购进货物的情况下,取得的上述69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相应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对追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准予税前扣除,拟调整你公司相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具体调整如下:


2011年调增纳税所得432,411.00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689,811.50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4,101.98元,应纳所得税额为3,525.50元,该企业2011年已经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525.50元,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2012年调增纳税所得42,523,531.17元,调减纳税所得555,441.89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43,791.20元,调整后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43,110,796.19元,应纳所得税额为10,777,699.05元,该企业已申报缴纳286,624.53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491,074.52元;


2013年调增纳税所得29,158,080.63元,调减纳税所得637,137.87元,调整后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27,512,230.85元,应纳所得税额为6,878,057.71元,该企业已申报缴纳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878,057.71元;


2015年调增纳税所得1,221,968.60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495,270.86元,调整后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747,028.42元,应纳所得税额为186,757.11元,该企业已申报缴纳5,082.67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1,674.44元;


以上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7,550,806.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12条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真实购进货物业务的情况下,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虚抵税款和虚列成本,导致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暂行税和企业所得税,该行为已构成偷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等的规定,对你公司超过五年的偷税额不予处罚。现拟对你公司所属期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少缴的增值税1,021,376.74元、所属期2013年1条例2月至2016年5月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51,068.84元,所属期2013年至2015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7,059,732.15元分别处以0.5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分别为:510,688.38元、25,534.43元和3,529,866.08元,合计4,066,088.89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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