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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算不算企业债权人(企业的债权资本是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民间等渠道)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与公司清算有关的200个判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清算中存在的具体争议问题以及各利益相关者面临的交易风险,提炼总结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清算的四十一条裁判规则,尝试对公司清算的具体实践样貌求取一个全景式的展示,同时对实践中的问题寻求一个较为体系化的解决。本文主要阐述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强制清算、诉讼时效等相关裁判规则。



一、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 29.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主要应当以表决权的行使为基本线索,辅之以基于当事人之间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审查判断




● 争议问题




公司解散清算中,如果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其无法清算,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 裁判规则




《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潘邦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98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其一,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主要应当以表决权的行使为基本线索,辅之以基于当事人之间因其他安排而形成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审查判断。潘某某持有邦辉集团公司(系邦辉大酒店持股50%股东)96.4%的股权,根据邦辉大酒店股东签订的《中外合资邦辉大酒店合同》,董事会是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邦辉大酒店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一般性事宜由董事会表决多数通过或简单通过决定,邦辉大酒店董事会成员共七人,其中邦辉集团委任三人。至于汇洋公司提交的《福建邦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并不足以证明邦辉大酒店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时以及此后,潘某某系香港邦辉公司的股东。基于此,潘某某并不具有控制邦辉大酒店的能力。




其二,邦辉大酒店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负有履行清算义务以及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责任在于公司的股东,汇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邦辉大酒店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由潘某某接管并因潘某某的行为而导致上述财物的灭失。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潘某某能够实际控制邦辉大酒店,且系因潘某某造成邦辉大酒店无法进行清算,并无不当。




二、公司强制清算相关问题




规则 30. 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股东会并未就公司是否解散形成决议,此时债权人或者股东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




● 裁判规则




《湖南昱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新盛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0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昱成公司的清算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新盛公司营业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届满,此后,该公司内部对公司是否解散并未形成决议,而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因没有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昱成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规则 31. 股东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处理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部分股东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的方式使公司存续,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 裁判规则




《林时进、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5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其目的是通过解散公司收回其股东投资以及收益从而退出公司。本案中虽然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具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清算条件,但在本案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要求强制清算的股东的股权以使公司存续,该公司自力救济的方式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请求强制清算的股东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股东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规则 32. 强制清算适用对象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争议问题




对于非法人组织是否适用强制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一定的争议。




● 裁判规则




《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强制清算是《公司法》关于清算制度规定的一部分,其适用对象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法人可以确定其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无论按照《公司法》规定启动强制清算,还是按照《企业破产法》启动破产清算,都需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




规则 33. 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诉程序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




● 争议问题




由于对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性质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对于该类案件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存有一定的争议。




● 裁判规则




《广东石油化工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98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诉程序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0条关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石化公司不得对(2017)琼清终1号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申请再审。




规则 34.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的两类异议均得到确认的,法院应受理清算申请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时,由于对《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的理解存在误区,导致在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时存在争议。




● 裁判规则




《北海嘉海物贸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9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具有非讼性,清算程序亦适用特别程序,通过该程序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实际状况,但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的权利义务争议。《强制清算纪要》第13条有关“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之规定,就体现了这一要求。同时《强制清算纪要》第13条亦规定了例外条款,出资或债权之异议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同时解散事由之异议有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等决定确认,亦即该两类异议均得到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受理清算申请。




规则 35. 对于清算中的信托公司等非银金融机构,自然人债权人不具备对其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




● 争议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以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对于处于清算中信托公司等非银金融机构,自然人债权是否可以因其资不抵债对其申请破产清算。




● 裁判规则




《赵峰因与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即便信托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有权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主体是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自然人债权人,并不具备申请信托公司破产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信托公司仍处于清算当中的实际情况,依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规则 36. 关于清算方案是否制定完成以及是否可以个别清偿的认定




● 争议问题




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财产、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按照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欠缴的税款、清偿各类债权人的债权,剩余部分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故此,清算方案的制定完成是公司清算中的一个关键环节,直接决定债权人是否可以得到及时清偿。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如何从法律意义上认定清算方案已经制定完成,当事人可能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 裁判规则




《刘根弟、南京宁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3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公司清算方案是否制定完成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召开了涉案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讨论了《公司财产管理方案(议案)》、《公司财产变价方案(议案)》、《公司财产分配方案(议案)》等方案,但是,上述方案仅属于对后续公司清算工作的原则性安排,而非清算方案。并且,公司已经就此之前十余年的财务账簿等资料之返还事宜对公司股东及其他保管义务人提起诉讼,尚未审理完结。由于公司财务资料不完整,清算方案尚未制定完成,更未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主张清算方案已经制定完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个别债权是否应当先予清偿的问题。公司正处于人民法院组织的强制清算程序之中,因大量财务资料未依法移交,公司与股东及其他保管义务人就财务资料返还纠纷仍在诉讼中,公司资产与负债情况尚未得到理清,清算方案尚未制定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在此情形下对个别股东所享有的债权先予个别清偿,并无法律依据。




规则 37. 未经依法清算处理涉案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




● 争议问题




债权债务转移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是否意味着相关财产所有权已经当然转移。




● 裁判规则




《青海德令哈天然气有限公司清算组、青海省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3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正和公司设立和承接德天公司债权债务的请示虽然得到了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同意,但并不意味着涉案天然气管网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已经当然转由正和公司享有。德天公司在正和公司成立前从四川建设公司、咸阳工程公司接收、占有并使用的涉案天然气管网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因未经依法清算处理,仍应属于德天公司享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对涉案天然气管网及配套设施归属问题认定错误的理由成立。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在请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存有争议。为此,为了统一裁判尺度,《九民会纪要》第16条专门予以规范。




(一)《九民会纪要》发布之前的裁判规则




规则 38.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 争议问题




根据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公司清算中,如何确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是从债务人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开始,还是从法定事由出现15日起计算,抑或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在《九民会纪要》发布前,司法实务中对此存有争议。




● 裁判规则




《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从债权人知道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鸿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受让于融瑞公司,融瑞公司又受让于华融公司。在融瑞公司受让债权之前,中汽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审法院未查明融瑞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直接以鸿达公司知道中汽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不当,但中汽公司股东并未对此提出异议。鸿达公司自认其在2008年7月30日已知中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才起诉请求中汽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规则 39. 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争议问题




因对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认定存在举证的困难,故此,在该类纠纷中,债权人通常会通过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并以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书作为证据,再行起诉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故此,司法实践中,部分判例中会以法院做出的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进而判定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 裁判规则




《石家庄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8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债权人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享有的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起算。债权人于2011年5月25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遂于2016年1月15日以民事裁定书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因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为上述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裁定书生效之日。故债权人于2016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规则 40. 债权人受让人作为专业机构,自受让债权时便应知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债权多次转让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对于正确认定债权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决定性意义。




● 裁判规则




《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原始债权人和原始股东(中宏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的清算义务人),经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仍然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对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应当是明知的。而该项债权的受让方建投中信公司以及后续的受让人鹰潭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对于所受让债权的债务人中宏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和经强制执行仍未得以清偿的事实理应明知,认定其自受让债权时便应知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我国并无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股东,明知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但其并未自该时间节点开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公司股东主张债权。由于本案鹰潭公司的债权受让于建投中信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债权受让于华夏证券公司,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华夏证券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向鹰潭公司主张。因此,原审对于债权转让的时间和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认定正确。




(二)《九民会纪要》发布之后的裁判规则




《九民会纪要》发布之后,司法实践中,尽管对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仍然存有争议,但最高法院的判例基本秉持《九民会纪要》第16条的确立的认定标准,即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规则 41. 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 争议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此,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此时点应为债权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 裁判规则




I. 在《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仲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股东主张应以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迟应当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相关案件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此时涉案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是否侵害到债权人债权尚不确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亦不代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




债权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债权人收到该裁定才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其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II.在《常晴株式会社、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9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恒宇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中宏家具公司股东常晴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自恒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常晴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中宏家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5日之后起算,该日期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并非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此项再审事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大连中山支行自2006年起即一直就涉案债权的实现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依据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于2014年4月16日在国际商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的内容,推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以及2014年8月11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国际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的内容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8月11日发生中断的效力,并根据恒宇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认定恒宇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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