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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是什么级别)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6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洪珞税务师事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北鑫洪珞税务师事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珞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8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洪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鄂0103民初8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农业担保公司向鑫洪珞公司支付咨询款2593513.72元及利息损失(以2593513.7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农业担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洪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并达到减损的效果,农业担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武汉市地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武地税稽处(2016)1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写明此次检查的时间段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对此期间内农业担保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仅认定农业担保公司存在少缴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并未认定农业担保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武地税稽罚告(2016)10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相比,鑫洪珞公司确实为农业担保公司实际节省13467568.6元,按照合同约定农业担保公司应向鑫洪珞公司支付咨询费2693513.72元,扣除已经预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2593513.72元及利息损失。


农业担保公司辩称:一、鑫洪珞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咨询,没有提供实际性服务。二、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目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只对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进行了处理,企业所得税还没有认定且没有最终结果。


农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鄂0103民初8596号民事判决,改判农业担保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咨询费用及利息。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鑫洪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理解有误。2016年10月18日,农业担保公司收到《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后高度重视并向上级公司农投公司报告,农投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呈文《市农投公司关于恳请协调市地税局准予市农业担保公司抵扣查补税款及免于处罚的请示》,同时组织了针对农业担保公司的合规检查,并于2016年10月27日向农业担保公司发文《关于开展2012年-2015年度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合法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市政府领导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批示。农业担保公司完成合规检查并出局了整改报告,同时与税务机关进行了沟通,税务机关认可了农业担保公司“2012至2014年度补交税款的原因是会计核算时没有正确掌握和立即执行行政政策‘担保赔偿准备金事项差额提取’造成,未将2012-2014年度计提担保赔偿准备3503万元按转为当期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农业担保公司同时将公司账务进行了调整,税务认可农业担保公司的调账,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暂未追究农业担保公司少申报企业所得税8761168.18元的责任。由此可见,双方虽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涉税服务企业约定书》,但鑫洪珞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帮助农业担保公司“节省税款”做了哪些工作。农业担保公司积极利用国有企业身份,主动沟通才使得暂未被追究。二、《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并未对是否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给予答复。当满足条件时,税务机关仍然可以要求缴纳,故鑫洪珞公司没有帮助农业担保公司节省企业所得税。一审认定已经做出初步决定与事实不符,因此尚未达到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的条件,故鑫洪珞公司要求支付咨询款1577010.18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三、鑫洪珞公司提交的证据电脑截图等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农业担保公司仅应支付65214.01元,且农业担保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故应返还34785.99元。


鑫洪珞公司辩称:农业担保公司已实现了合同目的,达到了最终减损。


鑫洪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业担保公司向鑫洪珞公司支付咨询费2593513.72元;2.判令农业担保公司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鑫洪珞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截止至起诉之日为2463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农业担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湖北大信洪珞税务师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4日更名为湖北鑫洪珞税务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鑫洪珞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载明,农业担保公司是委托方,鑫洪珞公司是受托方,委托内容为“企业所得税咨询业务”,具体由鑫洪珞公司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武地税稽罚告[2016]10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涉税事项业务咨询。委托时间,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农业担保公司负责向鑫洪珞公司提供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并保证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等。鑫洪珞公司负责委派专业服务人员为农业担保公司提供约定服务,鑫洪珞公司依法履行服务程序,保持其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有向农业担保公司解释的责任;费用及支付,按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有关规定,以鑫洪珞公司各级别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用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鑫洪珞公司完成本次委托业务费用按农业担保公司节省金额的20%收取;在税务机关暂停执行对农业担保公司的税务处罚时,农业担保公司向鑫洪珞公司预付100000元,在税务机关拟定初步结论后三天内,农业担保公司向鑫洪珞公司预付应支付金额的60%,在农业担保公司取得税务机关的最终文书后三天内,农业担保公司向鑫洪珞公司支付全部尾款;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鑫洪珞公司从事本委托事项完成任务的实际时间较本约定书签订时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双方应协商调整上述业务费用总额。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若最终税务机关未撤销对农业担保公司的处罚,鑫洪珞公司没有为农业担保公司节省税费及罚款的,鑫洪珞公司应当一次性全额退还农业担保公司已预付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应当自税务机关签发最终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在终止约定的情况下,鑫洪珞公司有权就本约定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做的工作收取合理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鑫洪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武地税稽罚告[2016]10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上述税务稽查局告知农业担保公司,对农业担保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已经调查终结,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如下:1.农业担保公司2012年至2014年度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761168.18元、印花税507.3元,合计8761675.48元。拟对农业担保公司少申报缴纳税款分别处以50%的罚款4380584.09元、253.7元;2.农业担保公司2012年至2014年度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651632.64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拟对农业担保公司处以50%的罚款325816.33元。农业担保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稽查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视为放弃。罚款10000元以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还提交了鑫洪珞公司在电脑中工作的劳动成果记录,该记录载明内容有:2012年12月报表(资产报损)、2012-2015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自查)2013年12月报表(资产损失)、有关图片、报地税局稽查局诉求D、免予个税处罚报告、报市政府缓交税款报告、听证申请(有盖章)、自查整改报告、2011-2014缴税情况、资产损失申报合同、税务检查结论、撤销听证请求等。其中撤销听证请求载明,造成2012至2014年度补交税款的原因是会计核算时没有正确掌握和理解执行行政政策“担保赔偿准备金实行差额提取”所造成,未将2012-2014年度计提担保赔偿准备3503万元按转为当期收入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度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5798万元已经无法收回(进入司法程序),属实际资产损失,2016年1月7日已取得当地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后期能收回严格按规定转为当期收入申报所得税。按上述事项,农业担保公司对2012-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调整,结果是:2012年度2014年度原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6544.28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782.53万元、调减6481.62万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4845.19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211.3万元,已交1725.39万元,可留抵企业所得税514.09万元。2016年10月24日曾提出听证要求,现申请撤销听证,恳请重新进行审核,时间2016年11月2日,署名农业担保公司。还提交了录音一份,该录音载明,鑫洪珞公司龚某与农业担保公司财务人员朱某对话记录,双方对本案纠纷进行了一定的陈述,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还提交了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武地税稽处[2016]1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2年、2013年、2014年农业担保公司少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合计507.3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651632.64元,决定:农业担保公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补缴印花税507.3元、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651632.64元。时间2016年11月17日,税务局盖章。农业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告知书不是最后处罚书,依照告知书主张权利是不正确的;对鑫洪珞公司的电脑文件夹截图及谈话录音均不予认可,没有农业担保公司的盖章,且不能证明鑫洪珞公司为减少罚款做了工作,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仅是预付服务费,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税务处罚决定书》,农业担保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从告知书、决定书看出决定书中没有提到企业所得税及其罚款是否免除。直至今天,税务机关仍有权利向农业担保公司征缴税款,该证据不能证明鑫洪珞公司为农业担保公司免除了缴纳企业所得税及罚款。对鑫洪珞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认可。鑫洪珞公司陈述,告知书、决定书的原件均在农业担保公司。2016年10月28日,农业担保公司通过银行向鑫洪珞公司转款100000元。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税务机关调取了有关农业担保公司税收缴纳处罚的档案材料,并将调查笔录对鑫洪珞公司、农业担保公司进行质证。鑫洪珞公司认为档案材料中显示的工资发放、奖金分配、稽查工作底稿均是鑫洪珞公司指导农业担保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农业担保公司认为,笔录中记录的材料盖章有农业担保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鑫洪珞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关工作底稿中的财务报告等数据只能证明双方有税务咨询的事实,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0元款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鑫洪珞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之间是财会服务合同纠纷。2016年10月18日,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农业担保公司下发武地税稽发告[2016]10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农业担保公司,因2012年至2014年农业担保公司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761168.18元、印花税507.3元,拟对农业担保公司处以50%的罚款4380584.09元、253.70元,合计4380837.79元;个人所得税应扣未扣651632.64元,拟对农业担保公司上述所得税处以50%的罚款325816.33元。为解决上述问题,同年10月20日,鑫洪珞公司的前身大信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书载明,鑫洪珞公司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企业所得税咨询,委托的项目和范围是对上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所涉税事项业务进行咨询,时间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完成本次委托业务费用按农业担保公司节省金额的20%收取。支付方式为,在暂停执行税务处罚时,农业担保公司向鑫洪珞公司预付100000元,在税务机关拟定初步结论后三天内,农业担保公司向鑫洪珞公司预付应付金额的60%,在农业担保公司取得税务机关的最终文书后三天内,支付全部尾款。双方对履行合同的时间增加或减少而所需费用总额约定通过协商调整;如未撤销处罚、没有为农业担保公司节省税费及罚款的,鑫洪珞公司退还全部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2016年10月21日,在规定的时间内,农业担保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了听证,同年10月28日,农业担保公司向大信公司转款100000元。上述事实证明,农业担保公司与大信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在履行合同。虽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过程和听证结果如何,但是,从“武地税稽处[2016]1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看出,该处理决定仅对农业担保公司2012年至2014年少缴纳印花税507.3元、个人所得税651632.64元进行了确认,并要求其依法补缴。由此,对照“武地税稽罚告[2016]10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书中指出的“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761168.18元,并未在该处罚决定中。结合鑫洪珞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印证,因政策理解原因,未将2012年至2014年公司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3503万元按转为当期收入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度代客户支付的代偿款5798万元已经无法收回未能税前扣除,之后取得了相应税务事项通知书。但是,上述代偿款不能排除该款今后收回的可能性,并转为当期收入。综合上述事实与合同约定条款认定,双方履行合同仅为“税务机关拟定初步结论”并不是“税务机关的最终文书”。因此,农业担保公司依约定应向鑫洪珞公司支付预付应付金额60%,其他尾款结算须以税务机关最后结论为准。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761168.18元、罚款4380584.09元,20%份额分别是1752233.6元、876116.8元,其中60%分别是1051340.18元、52567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洪珞公司请求判决农业担保公司支付咨询费1051340.18元、52567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该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鑫洪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相悖,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农业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鑫洪珞公司支付咨询款1577010.18元及利息损失(以1577010.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鑫洪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0元,由鑫洪珞公司负担2760元,农业担保公司负担12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农业担保公司提交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人民政府发送的请示市农投司(2016)50号一份、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上述请示的公文处理笺一份、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农业担保公司发送的《关于开展2012-2015年度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合法合规性检查工作的通知》一份、《武汉市农业担保公司2012-2015年度财务情况自查及整改报告》一份,拟共同证明:目前暂缓及减免处罚税款是农业担保公司自身努力及其上级单位武汉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协调而取得的结果,与鑫洪珞公司无关。经质证,鑫洪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关文件均由我方协助出具,恰好可以证明我方依约提供了咨询服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将在后一并评判。


本院认为:鑫洪珞公司与农业担保公司所签《涉税服务决定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双方的上诉主张,本院评议如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鑫洪珞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依约提供了咨询服务,且2018年9月20日一审质证笔录中农业担保公司亦自认双方有税务咨询的事实,故农业担保公司称鑫洪珞公司没有提供咨询服务,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农业公司还称相关税费减免系因其自身通过与各方沟通、协调等行为所致,与鑫洪珞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无关,因此无权索取报酬。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农业担保公司及其关联单位为税费减免进行了沟通、协调等工作,但农业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关税费减免的结果完全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鑫洪珞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无关。且依照案涉《涉税服务决定书》约定,在鑫洪珞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税务机关拟定初步结论以后,鑫洪珞公司即有权依约向农业担保公司索取报酬。故农业担保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洪珞公司称案涉武地税稽处(2016)1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税务机关的最终文书,故农业担保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尾款。农业担保公司称武地税稽处(2016)1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相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并未处理,不能认定为该项税费已得到减免,鑫洪珞公司无权取得该部分相应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武地税稽罚告(2016)10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农业担保公司所涉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三个税种进行了处罚告知,武地税稽处(2016)1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上述印花税、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了处理决定,对企业所得税问题未有表述、也未处理。一审法院结合鑫洪珞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印证,因政策理解原因,农业担保公司未将2012年至2014年公司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3503万元按转为当期收入进行纳税申报、2012年度代客户支付的代偿款5798万元已经无法收回未能税前扣除,上述代偿款不能排除该款今后收回的可能性,并转为当期收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税务机关拟定初步结论,而非最终文书。因此,农业担保公司依约定应向鑫洪珞公司支付预付应付金额60%,其他尾款结算须以税务机关最后结论为准。本院认为一审上述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鑫洪珞公司、农业担保公司对各自主张均未举证证明,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所签的案涉《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合法、有效,并未解除,也未履行完毕。如有新的事实发生,鑫洪珞公司和农业担保公司认为其权益受损,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鑫洪珞公司和农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湖北鑫洪珞税务师事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60元,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日升


审判员  林宏文


审判员  胡 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游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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