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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重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规定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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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9日,北京证监局发布两份处罚决定,对某证券公司两名高管分别采取监管谈话的行政监管措施。



因资管、投行业务违规被问责

当事人1:高某,该证券公司时任分管资管业务的副总经理。

经监管部门调查,该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存在部分产品投资决策不审慎,风险管控不到位,投资对象尽职调查不扎实,重大事项未披露等问题。上述情况违反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上述问题的发生和存续,贯穿当事人高某任职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资管业务的总经理助理及副总经理期间,且你曾实质履行相关审批职责,对此负有直接责任。依规,对当事人高某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督管理措施。

当事人2:李某,该证券公司时任分管资管业务的副总经理。


经监管部门调查,该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存在:业务制度体系不健全,收入递延覆盖不全面,专职合规人员配备不足,部分项目独立性及执业质量欠缺等问题。上述情况违反了《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李某,作为公司投资银行业务分管高管,对此负有直接责任。依规,对当事人李某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督管理措施。


薪酬激励成为处罚关注新焦点


2021年,监管部门在10月21日、11月3日、11月11日的三次处罚中,直指行业激励考核机制和收入分配结构,涉及了经纪业务、投行业务、资管业务。


罚单一:资管业务中未建立收入递延支付机制


2021年11月11日,安徽证监局发布两份处罚决定,对某证券公司及四名相关责任进行了严肃问责。


经监管部门调查,该公司在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中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账户间存在违规交易;二是债券投资风险管控不完善,部分产品集中持有单一债券且杠杆率较高、部分债券信用评分标准不明确、未及时调整不符合内部准入规定的交易对手方名单;三是未针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业务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建立收入递延支付机制。


同时,监管部门认为,唐某作为公司时任分管高管、部门负责人,操某清、袁某、琚某作为相关产品投资经理,对公司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规对四人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督管理措施。


罚单二:投行业务中绩效奖金主要与项目收入挂钩


2021年11月3日,福建证监局发布处罚决定,对某证券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监管部门调查,该证券公司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集中管理不到位。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不完善,存在对投资银行类业务承做集中统一管理不够到位;二是激励考核简单化。业务人员绩效奖金主要与承做项目收入挂钩,未考虑专业胜任能力、合规情况等因素的情况。


监管部门同时要求,该公司应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整改,完善内部控制,严格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切实提升投资银行类业务内控合规水平,并在规定时间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问责报告。


罚单三:经纪业务中开户奖励简单与开户数挂钩


2021年10月21日,上海证监局发布两份处罚决定,对辖区某证券营业部及该营业部负责人李某琴进行了严肃问责。


经监管部门调查,该营业部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考核机制不健全。营业部在2020年2月至5月的银行渠道引流开户活动中将开户奖励简单与开户数、客户资产值等挂钩,未将员工展业行为的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等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二是投顾展业不规范。你营业部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时的依据不够充分合理。三是交易区监控缺失。营业部未对客户交易区进行视频监控,未能保存交易时段客户交易区的监控录像资料。


同时,监管部门认为,李某琴作为该营业部负责人对上述问题负有责任,依规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监管对薪酬激励提出新要求


4月1日实施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激励约束机制提出新要求。


办法第44条要求机构应当建立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避免短期、过度激励等不当激励行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核心业务人员建立薪酬递延支付机制,在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合理确定薪酬递延支付标准、年限和比例等


办法第44条明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问责机制,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履职规范和问责措施。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明确,相关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要求其退还相关行为发生当年奖金,或者停止对其实施长效激励措施。


除了上述原则性监管要求外,现行相关业务规则中也对薪酬激励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1.《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6号)第三十条,对投资银行类项目负有主要管理或执行责任人员的收入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3号)第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第四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针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业务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建立收入递延支付机制,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递延支付的收入金额原则上不少于40%。


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中证协发[2018]319号)第三十一条,参与债券投资交易的人员薪酬与激励合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等分原则递延发放,递延周期不少于2年。


4. 《基金经理兼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工作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20]55 号)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强化兼任基金经理的长期考核机制,对兼任基金经理进行5年以上的长周期考核,考核激励指标应当涵盖所有兼任组合长期业绩、遵规守信情况、公平交易执行情况等,并对兼任基金经理实施收入递延支付机制,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递延支付的收入金额原则上不少于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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