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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确认平台)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吉02行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


上诉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客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8)吉021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吉隆客运公司与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号为:(苏)080:0001658)一份,约定吉隆公司向金龙汽车公司购买型号为KLQ6858的汽车19台,9台车标配空调,10台车加上泽尔压缩机空调,车辆每台32万元,数量19台,合计608万元,定金38万元,尾款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同年11月1日,吉隆客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金龙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号为:(苏)080:0001659)一份,约定吉隆公司第三分公司向金龙汽车公司购买型号为KLQ6858的汽车4台,标配空调。车辆每台32万元,数量4台,合计128万元,定金8万元,尾款提车前一次性付清。


金龙汽车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1日、11月22日为吉隆客运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吉隆客运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3份,单价(价税合计)24万元,共计552万元。同年11月25日、26日吉隆客运公司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缴纳车辆购置税471776元。同年11月28日,吉隆客运公司取得金龙汽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单价(价税合计)8万元,共计184万元。此发票与23台大客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对应,购货单位为吉隆客运公司,货物名称为配套费。2017年9月13日,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吉市国税稽处[2017]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08年吉隆客运公司应补车辆购置税157264.96元。同日,国税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吉隆客运公司造成2008年少缴纳车辆购置税157264.96元的行为,已构成偷税,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吉市国税稽不罚[2017]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吉隆客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已经补缴了车辆购置税157264.96元、滞纳金86102.57元,共计243367.53元。现吉隆客运公司对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市国税稽不罚[2017]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税稽查局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基于查实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处罚,是法律赋予的权力,被告对原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国税稽查局依法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一、关于被告认定原告2008年购买金龙汽车公司车辆存在不缴或者少缴税费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2017年9月13日,国税稽查局作出吉市国税稽处[2017]86号税务处理决定已经确定吉隆客运公司应当补缴补车辆购置税税额,吉隆客运公司并未向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已经认定吉隆客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事实,且吉隆客运公司与金龙汽车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体现的每合车的价格均为32万元,而非24万元,虽然金龙汽车公司分两次为吉隆客运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是吉隆客运公司以24万元的价格申报的纳税,故原告存在应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虛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行为。综上,吉市国税稽不罚[2017]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吉隆客运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2008年,而国税稽查局发现违法行为时为2017年,已经超过五年期限,故国税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吉市国税稽不罚[2017]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国税稽查局依据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等,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吉市国税稽不罚[2017]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隆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隆客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法条的解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判本案。同时原判认定“原告存在应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行为。综上国税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偷税事实清楚。”原审裁判忽视了法条原文中“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的程序性环节,只有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而仍然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才有可能构成偷税。上诉人一方没有收到税务机关的申报通知,而且还在收到(2017)86号税务处理决定后即时交了税款,履行了义务。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偷税的故意和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偷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行为目的,“是偷税”,是法律对行为的定性。由此可见:仅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但缺少“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是不定性为偷税的。三、如果原审要求税务机关按法条规定通知上诉人申报,或者税务机关在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通知上诉人申报。上诉人是有程序就8万元发票是否能计入车辆购置税的计税对象进行申辩,进而阻却偷税的成立。四、上诉人虽然按(2017)86号处理决定补交了税款,但是不等于上诉人同意8万元的发票额应作为车辆购置税的计税对象。现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吉市国税稽不罚(2017)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国税稽查局接到举报,上诉人在2008年购买车辆时存在偷税行为。国税稽查局进行了初步调查,于2017年3月23日正式立案,立案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吉市国税稽检通一(2017)36号《税务检査通知书》,并向有关人员作出了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到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依法向车辆出售单位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发票、证据等),其间两次依法延长检查期限,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了吉市国税稽处(2017)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吉市国税稽不罚(2017)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9月18日送达给被上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国税稽查局作出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该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今已经超过5年,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与金龙汽车签订的购车合同中为全款32万元,上诉人仅以24万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原告滕艳忠诉吉隆客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8日)中,上诉人称:“8万元配套费是整车价款中的一部分,因此我们不存在剩余购车款的事实,8万元配套费分开开具的原因是车辆办理产权登记的时候为了减购置附加费合理支出。”上诉人在主观和行为上都具虚假申报的故意,构成偷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法条理解属于断章取义、片面曲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的行为,可以判定是否能构成偷税,根据结果,可以判定上诉人偷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仅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但缺少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是不能定性为偷税”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在主观和行为上都具有虚假申报的故意,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结果造成少缴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特征。上诉人已办理税务登记,次月开始自行申报纳税,不需要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上诉人已经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就应当知道进行纳税申报,应当视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上诉人不能片面地将“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作为认定偷税的阻却事由。综上,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充足,事实与理由成立,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该法律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税款的,是偷税。国税稽查局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通过选案、检查,确认2008年11月28日,吉隆客运公司取得金龙汽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单价(价税合计)8万元,共计184万元,没有申报缴纳税款。国税稽查局经内部审理部门审理认为吉隆客运公司构成偷税并下达了吉市国税稽不罚(2017)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内部执行部门进行送达。国税稽查局作出吉市国税稽不罚(2017)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上诉人吉隆客运公司的上诉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张海啸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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