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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局规定(税收实体法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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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企业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栽了


目前有很多企业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栽跟头,有不少企业因此而补税罚款并缴纳大金额的税收滞纳金。因为税务机关都是滞后性执法,一般都是在业务发生几年后才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或稽查,企业发生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且有很多些地区还上不封顶,让企业是叫苦连天。


这就有一个稽查案例,企业销售货物采取预收款方式进行销售,且货物还发出了,但企业确没有按规定确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被税务机关稽查了,并且补税罚款数额很大,给企业带来致命打击。如果有些企业老板还想不通,还是想不按国家规定纳税的话,看看这些惨痛的案例就慢慢会想明白的。


稽查案例


处罚事由


(一)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


河南省***建材有限公司,该单位在2019年4~12月、2020年4~11月期间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陶瓷成品,货物已发出,未在账簿上计销售收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造成少缴增值税2655176.75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85862.37元。其中:2019年4~12月少计增值税收入10205091.95元,少缴增值税1326661.96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92866.33元;2020年4~11月少计增值税收入10219344.57元,少缴增值税1328514.79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92996.04元。


(二)企业所得税


1.2019年度


上述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涉及2019年度少计收入10205091.95元,应调增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205091.95元。


该单位2019年少计收入部分对应的成本已计入当年主营业务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本次检查该单位应补缴2019年城市维护建设税92866.33元、教育费附加39799.86元、地方教育附加26533.23元,应调减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59199.42元。共计应调减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59199.42元。


以上合计应调增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45892.53元。该单位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为亏损7842493.03元,本次检查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45892.53元,调整后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203399.50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50849.88元,已预缴企业所得税16016.61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34833.27元。


2.2020年度


上述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涉及2020年度少计收入10219344.57元,应调增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10219344.57元。


该单位2020年少计收入部分对应的成本已计入当年主营业务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本次检查该单位应补缴2020年城市维护建设税92996.04元、教育费附加39855.45元、地方教育附加26570.30元,应调减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59421.79元。共计应调减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59421.79元。


以上合计应调增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59922.78元。该单位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为亏损8211795.64元,本次检查应调增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59922.78元,调整后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848127.14 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62031.79元,已预缴企业所得税15656.19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46375.60 元。


该单位2019、2020年度共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981208.87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结果 对该单位处以所偷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各50%的罚款共计1911124.09元。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2


财政返还,伤不起


任东梅、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由 行政允诺 案  号 (2020)最高法行申9021号">(2020)最高法行申9021号


发布日期 2020-12-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9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东梅,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强,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


法定代表人:郄英才,该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任东梅因诉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阳市政府)行政允诺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东梅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襄阳市政府承诺对减持限售股给予奖励的行政行为为行政奖励,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任东梅与襄阳市政府之间构成行政允诺法律关系。


(二)原审法院认定襄阳市政府承诺对减持限售股投资者的行政奖励实为对个人所得税的“先征后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1.襄阳市政府承诺奖励是对投资者在襄阳市减持限售股的减持行为给予财政奖励,而不是对投资者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行为给予奖励,其性质属于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而非税务部门负责兑付,该奖励并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退税、返税及先征后返


2.国务院发出的国发〔2015〕25号《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实际叫停了国发〔2014〕62号《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执行,并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本案中,任东梅申报的奖励资金已经政府全额批准,并已支付了4932037.10元(尚欠12210651.66元),据此应视为襄阳市政府与任东梅就财政奖励的金额、支付期限事宜达成了协议,襄阳市政府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3.襄阳市政府有权对任东梅承诺财政奖励。


(三)任东梅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完成了其法定的纳税义务。襄阳市政府承诺对减持限售股的投资者给予的奖励不涉及对个人税得税的退税、返税、先征后返、变相的减税,襄阳市政府承诺的奖励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引用与税法有关的法律法规驳回任东梅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四)襄阳市政府应践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政府公信力,保护任东梅的信赖利益。


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襄阳市政府向任东梅支付尚欠的财政奖励金人民币12210651.66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以12210651.6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其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襄阳市政府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是任东梅请求襄阳市政府支付剩余奖励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任东梅基于襄阳市政府的允诺在当地减持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并实际获得部分兑付奖励,与襄阳市政府之间形成行政允诺法律关系,对此二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从襄阳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内容看,襄阳市政府允诺奖励的内容为在当地减持限售股并缴纳税款,个人投资者的奖励标准为按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39.5%给予奖励。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襄阳市政府允诺的奖励属于与缴纳税收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事实上是对应纳税款的“先征后返”,并无不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通知还明确表明,就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系出于“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的需要。本案中,襄阳市政府允诺的奖励事实上变相减少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减轻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违背了上述通知规定的税率及征税目的。襄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允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规定,超出了自身法定权限范围,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合法,并无不当。任东梅请求襄阳市政府依据案涉行政允诺继续履行支付奖励金的义务,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任东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东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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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被否


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最高法行申8721号">(2020)最高法行申8721号


发布日期 2021-05-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新宝拉格镇第一居民区。


法定代表人赖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211211。


法定代表人李雄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东,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檀泽鸿,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新宝拉格镇/p>


法定代表人好毕斯哈拉图,旗长。


委托代理人邢柳春,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镶黄旗税务局,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新宝拉格镇/p>


法定代表人徐莹,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尧,国家税务总局镶黄旗税务局第二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柳春,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天御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镶黄旗政府)、国家税务总局镶黄旗税务局(以下简称镶黄旗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允诺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行终429号【注:点蓝字直达429号案件】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北京德天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有意回避了本案的起因是镶黄旗政府违法提出税留当地,强行要求应在北京缴纳的税款在镶黄旗缴纳这一重要事实。2.再审申请人专门发函给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确认按照15%的税率缴税的政策依据,并取得了书面允诺,但原审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均采取回避和不置可否的态度。3.二审判决有意遗漏镶黄旗税务局违法出具虚假证明这一重要事实。4.镶黄旗税务局2018年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违反已作出的行政允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5.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行政允诺的义务,保护再审申请人的信赖利益。6.二审判决没有对行政允诺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认定,反而要求再审申请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已作出的行政允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据此,再审申请人起诉所指向的“行政允诺”并非可以允诺的事项,其是否能够按照15%优惠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决于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使其产生信赖利益并由此造成损失,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卢琨琨


书记员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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