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银行类金融机构来说,在被执行人开具保证金账户后,如何有效地保障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押优先权,从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尤为关键。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判例认定了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权,理由是保证金账户用于了一般的业务结算,未特定化,因此,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案例:(2018)冀民申7495号)。
一般认为,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是法院认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近期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则终审判例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证:
裁判思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1、案涉账户的性质:根据银行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开发商合作协议》第5.1条、15.9条约定,被执行人为购房按揭贷款业务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计息种类为“活期普通存款”,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从形式上看,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随着所担保业务情况而浮动,但均与约定的保证金业务相对应,存入的均为按比例缴存的保证金或保证金款项产生的活期利息,支出的均为保证金扣划还款,未用作日常结算使用。
2、是否存在质押关系:虽然银行与被执行人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银行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开发商合作协议》第4条、第5.1条、第5.2条、第8.4条、第15.9条的条款内容,银行与被执行人就成立质押关系形成合意:被执行人为购房按揭贷款业务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比例按贷款额10%留存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质押给银行,用于担保借款人对债务的履行及开发商履行其保证责任;未经银行同意,被执行人不得支取也不得在保证金账户上设定任何第三方权利且不得要求清户,该账户在银行的所有被担保债权被完全清偿后方可销户;在保证责任解除之前,如果借款人逾期达到或超过三个月,银行将从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应的款项用于清偿借款人的逾期款项;银行根据对借款人申请借款的资料审核结果决定贷款年限和贷款金额;被执行人的担保责任在银行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他项权证原件后自行解除。上述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数量及移交时间和方式、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一般条款,应认定银行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条款的具体内容可以是固定化的数字表示,也可以是概括性的文字描述,只要通过条款表述能够确定最终实际数额、时间期限等内容的均应认定为合同约定明确。保证金的数额是按照贷款额的固定比例10%留存,故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也就是贷款额根据所留存的保证金数额而确定,因留存的保证金数额是确定的,故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也是确定的。银行根据对不同借款人的资料审核结果分别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金额,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因保证金账户的担保性质,保证金账户自开立之日起,该账户内的款项即质押财产由银行石控制,故保证金账户的开立时间即是质押财产的给付时间。
3、质权是否设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属于种类物,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是否成立金钱质押应当从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关键要件进行判断。首先,涉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且该账户内资金只用作与保证金业务及保证金款项相关的缴存、结息、扣划,未用作日常结算。其次,移交债权人占有是指转移金钱的占有权但不转移所有权。作为案涉账户开户人的被执行人,是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但根据《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开发商合作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支取不得要求清户,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达到或超过三个月的,银行将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用于清偿借款人的逾期款项,由此证明作为所有权人的塔坛公司不能控制、支配案涉账户内资金,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取得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权,控制权的移交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这些权力的转移恰恰是保证金账户与特户、封金的区别。因该账户的资金是随着购房者房产证办理情况及还款情况而变动,这全面包含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给付时间等。由此,应当认定银行与被执行人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4、关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变动是否影响保证金性质。保证金以保证金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随着担保业务的办理、不动产权证和他项权证的办理、借款人还款而变动,该变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银行不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变动而丧失对案涉账户的控制,被执行人对案涉账户的使用依然受到限制。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变动不影响保证金账户及其账户内资金的金钱质押性质。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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