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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商管理局荣昌分区(重庆市交通管理局官网)


以下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人方某某,男,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人林某某,女,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XX年3月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XX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经审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胡某某、赵某某人合伙,于XX年11月20日在重庆市荣昌区开业经营某某火锅店(营业执照登记为荣昌县某某老火锅),该火锅店平时由黄某某具体负责经营,并聘请被告人方某某担任厨师,负责炒料和调料。


XX年12月底,黄某某为降低在总店购买火锅底料的成本,让方某某自己配料并同意方某某在火锅底料中添加罂粟壳以提高香味。


同月底,黄某某与方某某一起到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香料店购买含有罂粟壳的香料,并制成火锅底料供顾客食用。


黄某某、方某某在明知罂粟壳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多次从林某某处购买、使用罂粟壳制成火锅底料供顾客食用,以达到改善生意、非法获利的目的。


林某某在明知罂粟壳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且明知方某某将在其处购买的香料用于制作火锅底料供他人食用,仍按照方某某的要求多次将罂粟壳添加到香料中卖给方某某。


XX年1月7日,重庆市荣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黄某某经营的火锅店的火锅底料(500g*4)和鸭肠进行采样。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火锅底料进行检验,从火锅底料中检测出罂粟碱成分,结论为不符合规定。


XX年3月3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某某老火锅店内将方某某抓获,并从该店内扣押混合香料一包2.5千克、火锅底料一包。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从混合香料中检测出罂粟碱、可待因、吗啡等成分,结论为不符合规定。


XX年3月3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林某某经营的香料店内将林某某抓获,并从该店内扣押疑似罂粟壳7.05千克。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从该疑似罂粟壳中检测出罂粟碱、可待因、吗啡等成分,结论为不符合规定。


XX年3月3日11时20分,黄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荣昌区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林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荣昌区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胡某某、张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林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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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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