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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艺是知识产权客体吗(综艺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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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娱乐精神的需求,极大的促进了电视节目的发展。为满足大众的需要,吸引观众的眼球,各种电视节目直接按模式展开激烈的追逐模仿。


国内电视节目模式模仿国外电视节目模式,国内电视节目之间相互模仿的现象也随之出现。由此而引发的法律问题纷争不断。但各国包括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规定。


因此小编仅从电视节目模式的正义的引出,电视节目模式的定性,是否应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入手,结合其他法律保护等方面入手,来寻找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合适方式。


作为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的电视节目不仅为人们提供了各种信息,而且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上的满足。有需要就有市场,各种各样的电视节目已经普遍蔓延开来。如何实现电视节目模式的良性发展,如何维护电视节目模式的权益,成为我们关注的热点。


一、电视节目模式模仿及其引发的争议


信息技术的进步,推动电视节目传播的全球化。不可否认,在全球化趋势下,中国的电视节目质量在不断提高,各种各样的电视节目模式极大的丰富了人们的生活。


但细细观察,又不难发现,中国做的很好的电视节目模式大多是模范国外的电视节目模式,或者国内一个电视节目模式做好后,会引发后续一系列的跟风模仿。


我们都知道的一些收视率超高的娱乐节目,如《快乐大本营》最初是模仿香港的娱乐节目《综艺60分》,后期节目模式不断模仿韩国;《超级女声》是以美国的《美国偶像》为原型而打造的全民歌唱比赛,《我是歌手》是从韩国的《我是歌手》引进的;《中国好声音》是模仿荷兰的《The voice of Holland》;以及近两年一经播出风靡全国的真人秀节目,《爸爸去哪》模仿韩国的《爸爸,我们去哪》;《奔跑吧,兄弟》是模仿韩国的《Running Man》;《爸爸回来了》是模仿韩国的《超人回来了》;《花儿与少年》是模仿的韩国的《花样姐姐》等等。


的确之所以会出现电视节目的模仿在各个国家普遍发生是因为电视节目模仿可以让电视台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收益受。


但是在电视台收益的同时,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在2001年,中国内地第一个完全购买国外版权并经过精心策划而成功进行本土化改造的品牌电视娱乐节目模式“梦想成真”制作方曾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申请电视节目形态专利和版权保护,但分别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视节目模式申请专利尚无先例为由,国家版权局以类似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进行保护为由拒绝。


2006 年年底,上海东方卫视的《舞林大会》在全国热播,与此同时,作为英国BBC同名节目《与明星共舞》(Dancing with the Stars)内地版权的引进方——北京世熙综艺节目传媒发表律师声明,称未经本公知识产权司的授权,不得擅自制作、播出与《与明星共舞》相同或者近似的电视节目。


2010年,湖南卫视认为江苏卫视的《我们约会吧》侵犯了其重金购买的国际电视巨头富曼公司的电视节目模式并倾力打造的本土文化节目《非诚勿扰》的合法版权,由此向中国广电总局提起口头申诉等。


2013年江苏卫视和浙江卫视因几乎同步推出的真人秀明星跳水节目模式相似的而引起口水大战,双方围绕谁是“中国唯一正知识产权版拥有着”争论不休。这些案例向我们揭示了明确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二、电视节目模式该如何定性


到目前为止,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定义学术界、司法界学者们的观点都不统一。萝莉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就是一个电视节目的制作框架,它规定了一系列的电视节目中的共同因素,是系列电视节目制作的框架,不仅着眼于一集电视节目的制作,而且将整个系列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和规划。


陈阳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指某个系列电视节目的制作框架,它包含若干核心要素和细节(如演播室布置、布景、灯光、台词脚本、制作安排等),对目标受众特征和期望收视率这样的效果指标也有详细的规划。翟梓坪认为,“节目模式”概念是一种严密的节目制作体系。


基本的途径是:节目制作方在经过严格的创意思考后,根据创意成果选择适合的内容研发出完整的电视节目流程设计,根据这个流程研发出“节目制作圣经”,在此基础上生产的电视节目必须播出前经过观众预审,播出后获得优良的收视市场回报。


柯东英认“电视节目模板是包括编剧等制作人员集体创作的力成果,虽然可能是在吸收前人创作成果的基础上运用智慧和逻辑能力创作出来的成果,但具有独创性。


创作是极为复杂的心理和实践活动过程,通常包括思想或情综艺感的酝酿、构想的形成、内在的精练,直至外部完成几个主要阶段。


外部完成是指作者运用一定的客观材料或符号,如语言、声音、线条、造型或色彩等形式以及技巧,把经过内在精练而成熟了的思想或情感表现为客观的事物,从而为他人所感知。”


中国传媒大学胡智锋教授更详细地指出,“电视节目模板(模式)的本吗义是指一种成熟的、经过考验和验证的,有稳定的内在规定性和外在指向性的标准样板,具有特定的规则和套路。


内在规定性是指模式由一系列的理念、程序、结构和规则等构成,是模式产生审美空间和艺术创造的内在张力。外在指向性是指模式由时代精神、价值取向、生活变迁等构成,而这些也是模式实现与时代同行、社会同步的外在动力。”等。


以上学者们的观点虽存在差异但不可否的是大家都承认电视节目模式是具有市场价值的,是经过制作者的精心制作的体系模式的整合,内含了制作的劳受动成果的。因此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是必然的。但采用何种法律来保护,也需要慎重考虑。


三、电视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电视节目往往始于一个创意,然后经过书面的模板见形,节目模板定形,模板实践前的准备,有关部门的配合录制,录制后的后期修改,最后和观众见面。


这才是我们最终意义上的电视节目模板。这就必然包含很多内容,例如有策划、制作、准则、图像、节目、舞台设计、音乐等。因此对于构成电视节目模板的单个因素必然是适合版权进行保护的。


但是最为电视节目模式是否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小编认为这个答案是肯定。虽然知识产权涉及版权法保护,商标法保护,专利权法保护,但小编认为具体到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若采用版权法来保护会更有合适。


当然,商标法和专利法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也有一定的意义。


(一)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法保护保护


目前,世界各国虽然都面临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困扰,但不同的国家在解决电视节目模式侵权诉讼时是否会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情况是不同的。在美国电视节目模式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是记载电视节目模式内容的载体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在英国,电视节目模式是影视贸易和版权保护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在德国,获得电视节目模式的权利许可通常要花费巨额费用,但是此类模式通常并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此有关节目模式就有可能在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复制。


在法国,但是电视节目模式要想获得保护,其标准是有关作品必须是“作者个性的表现是”。对于那些比较复杂的电视节目模式,作者可以通过思想汇编的形式获得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是非常薄弱的,并且类似的剽窃诉讼可能会最终败诉。


在荷兰,法院认为节目模式是一系列不受保护的元素的组合,如果几个元素选择的方式是类似的,可能会出现复制的情形。如果所有的元素都被复制,就毫无疑问涉及版权侵权问题。如果仅仅复制一个元素,情形比较简单,则不存在版权侵权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 3 条关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中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六款),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到电视节目模式。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在这里,“有形形式”是一个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重要要件。


也就是说我国综艺著作权也没有明确的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但小编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具有的独创性,有形性的智力成果的特征。


1、电视节目模式具有独创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独创性是就是指作者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的,自己独立完成的的创作作品。其中独创性对作品是没有要求质量的,更没有作品创作先后的分别。


它唯一的要求就是作品必须是创作者独立构思和创意,运用相应的技术和技巧,发挥自己独立的创造力而完成的具有思想性和艺术性的智力成果。


这一要求表明,只有具有独创性的的智力成果,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否则,则可能会因为侵犯著作权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视节目模式的构成元素或许不完全是创作者的原创,但独具匠心的将各个元素进行组合,形成与别人不同的表达方式,其构思所形成的新的体系是完全具有独创性特征的。毫无疑问,独创性是电视节目模式的内部特征。


2、电视节目模式具有有形性


根据著作权保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著作权不保护无形的思想和概念,它只保护通过有形形式承载的思想和概念的表达。


这就是说,我们认定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之前,我们有必要考虑一下它是否仅仅是个想法,还是它有足够的可能性被重新复制或者进一步开发的可能性。


我们需要研究的是不受保护的作品在何种情况下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如果仅仅是一个关于电视节目的一个创意点子不被保护,那么承载着舞美、灯光、造型、视觉效果及各个创意环节构成的电视节目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呢?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电视节目模式的本质是,它为一个节目提供了组成该节目各段落的元素的方法或是公式,而正是者一系列的公式可以固定在有体物上,并可以无限次的重复再现、重复利用的。


各种电视节目模式之所以能被大众所了解,并被模仿,然后给社会创造经济价值,这就说明其是有形的,可被复制的。


3、电视节目模式属于智力成果


所谓的智力成果就是人类脑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其具有公开性、非物质性、社会性、创造性等特点并以传播思想和信息为主要目的。


而电视节目往往始于一个创意,然后经过书面的模板见形,节目模板定形,模板实践前的客体准备,有关部门的配合录制,录制后的后期修改,最后和观众见面。


这一系列的创作活动,不仅经过了作者创造性的脑力劳动,而且通过公开的途径,将物质与非物质的事物向社会公众展示。这整个过程都有创作者脑力劳动的体现。


由此可见,电视节目模式是完全可以用著作权法来保护的。


(二)电视节目模式中的商标法和专利法保护


除了著作权保护外,商标法和专利权法在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上也有用武之地。


电视节目模式中有可以获得商标保护的元素,如有一些简短的文字、口号、节目名称,或者图案、音乐等电视节目的名称则常常由于太短且缺乏独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但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借此获得法律保护。


在澳大利亚,著作权所有者将电视节目模式的名称作为一个贸易或服务商标,这是必须的。还可以把电视节目模式中的人物和独特的道具作为文字商标或图形注册。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就可以采取商标侵权诉讼。


至于电视节目模式中涉及的一些构成电视节目模式所必不可少的技术,不能用版权法或者商标法进行保护的,就可以申请专利的保护。当然商标法和专利法对电视节目所能提供的法律保护十分有限。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探索电视节目模式最大知识产权保护之道。


四、电视节目模式的其他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发生电视节目模式争议的情况下,在发生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有关电视节目出现雷同并且可能会使人混淆的,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院通过判断涉案的模式节目之间是否存著作权法在实质性相似,是否损害了竞争关系,作为原告诉求的电视模客体式节目本身是否构成一项权利。判断是否构成仿制,需确定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标准等来对原告的权利进行救济。


通过合同法保护电视节目模板。合同形式的专营权或牌照。所有者授权各种详细的模板内容,以便购买者可以做出自己的版本。保护电视节目模板的形式不仅仅表现为吗诉讼,还有每一个牌照谈判。有独创性的电视节目模式,可以凭借其在市场上的稀缺价值,进行独占性许可。


但是,这种保护,更多的是依据购买双方的主体地位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而不是法律对于绝对权(对世权)的保护。如果法律不保护电视节目模式,防止其被克隆,则其竞争对手在市场上则可进行无经济成本的复制,这必将导致原创者处于竞争优势。


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制与鼓励。中国涉案的模式节目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是否损害了竞争关系,作为原告诉求的电视模式节目本身是否构成一项权利。


其次是必须发生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当下电视竞争的激烈之下,经常由广电总局以行政行为来调节电视节目数量及平衡其中抄袭的解决,而没有因此而产生诉讼到法庭的事件。而广电总局除了事后调节外,还以出台行政规章的形式间接鼓励电视节目创新。


例如,2010年2月,《我们约会吧》向广电总局投诉《非诚勿扰》等多个卫视电视台的节目是对自己节目的模仿,其后,广电总局进行内部干预,整改和取消了某些节目束混乱的侵权局面,维护传媒业的正当竞争秩序,合力保护电视节目的传媒知识产权,需要传媒界、法律界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


随着电视节目商业色彩的日益加深,收视率受到各国电视业的普遍重视。同时也重视电视节目模式的开发,通过向同行出售节目模板的版权而获利,通过采用新的节目形式维持收视率已成为电视业竞争的主要手段。


随着我国传媒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对于传媒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传媒业迅猛发展共同面临的难题。


虽然各家传媒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想要结束混乱的侵权局面,维护传媒业的正当竞争秩序,合力保护电视节目的传媒知识产权,需要传媒界、法律界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


同时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作为的新兴的领域,最终确定应如何保护至今在司法界和学术界未达成共识。小编认为,电视节目模著作权法式具有的独创性,有形性等特征,因此可以用版权保护的。


但是版权保护肯定存在不足的地方,因此结合商标法、专利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法等,从电参考文献视节目模式创意之处,到各个元素的组合,到组后形成体系,再到最后被电视台采用等环节进行一些列的保护,形成体系保护必然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罗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载于《法律科学》,2006 年第 4 期;


2. 陈阳,《电视节目模式的跨国流动与本土化》,载于《武汉声屏》,2010年3月4日;


3. 柯冬英:《试论电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于《研究与探讨》,2003 年第 5 期;


4. 胡智锋著:《电视节目策划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年;


5. 汪文斌、胡正荣:《世界电视前沿》,华艺出版社,2001年;


6. 何茜:《电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必要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7. 苏任远:《从“中国好声音”谈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年;


8. 黄世席:《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载于《政治与法律》,2011年11期;


9. 肖凯昱:《论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载于《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7;


10. 程艳:《电视模式节目的媒介知识产权保护》,载于《电视研究》,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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