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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及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以下是第一批(11分析个)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例的相关内容:




1.【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2021)沪73知民初1042号


经比对该结构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结构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型底座龙骨、曲线板、曲线板分别与两个侧板固定等技术特征




2.【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20)粤73民初4602号


本院认为,原告在标有“永日成路灯”的店铺内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店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送(提)货单、图册均显示为永日成路灯厂,图册上载明的银行账号亦是永日成路灯厂的。和永牌公司有关的内容为名片以及图册上标注的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对此本院认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显示的都是永日成路灯厂,仅以名片不宜认定永牌公司有参与其中。从混同经营角度,虽然永日成路灯厂的投资人亦是永牌公司的股东之一,从住址看两者亦有关联,且名片和图册上的信息有重合,但在原告并未举证两者在实际经营中有混同的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者混同经营。故原告主张永牌公司侵权,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原告对于永牌公司股东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来源抗辩是提供给善意使用、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法院亦应平衡权利人和使用者、许诺销售者以及销售者的权益,即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标准,应当能够保证权利人可向来源方主张权利。


针对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送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上均有奥多公司的印章,载明的侵权产品名称、金额、日期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信息相吻合。但奥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奥多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晚于送货单、收款收据显示的时间;其次,收款收据显示为微信收款,但被告并未就微信转账事宜进行举证;最后,虽然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一方的微信名称中有“奥多”字样,其称呼另一方为蔡总,双方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双方有交易,推荐的产品中也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相关交易时间和本案公证购买时间吻合,也无就被诉侵权侵权产品进行交易的内容。故两被告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奥多公司,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2021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知识产权构成侵权。




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21案例)沪7分析3民初769号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但本院注意到,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一粟公司在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计5件,销售金额为118.5元,无论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一粟公司的侵权获利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均低于法定赔偿额的下限一万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一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及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在一万元以内酌情确定被告一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湘潭一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新亿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4.【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20)知识产权粤73民初3371号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4,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由于微信名称可以随时变更,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各方的主体身份。其次,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并不涉及产品的整个流转过程,聊天内容较为零散,无法证明聊天各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且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几个邮寄地址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后,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转账人及转账金额无法与聊天记录的内容一一对应,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提交其委托他人刷单的证据,拟证明天猫平台显示的销售量与卖家实际的销售量存在不符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刷单行为不影响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判断。且被告未到庭提供原件核实,本院亦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刷单亦是不诚信的行为,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




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20)粤73民初4151号


本院认为,粤大公司与张勇的沟通、付款、收货过程的时间衔接,沟通及收款人张勇的姓名与慕斯公司登记股东张勇姓名相同,收取的货物外包装有慕斯公司的信息,相关货物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同时考虑当前一般商品交易通过网络沟通以及物流运送为常态,粤大公司与张勇代表的慕斯公司的交易过程符合常理,可以认定粤大公司销售与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慕斯公司


同时地,从粤大公司与张勇的沟通过程,可以显示粤大公司要求对方提供相关产品的备案材料,表明粤大公司对于产品的来源有尽审查义务。本院采纳粤大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粤大公司销售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慕斯公司。




6.【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20)沪73民初211号


“蔷薇之恋”的戒圈内壁镶嵌有一粒蓝宝石,涉案专利无蓝宝石。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蔷薇之恋”的花头部分与涉案专利的花头部分整体造型、线条的螺旋形设计、线条数量及两类线条的交错排列方式均相同,该花头部分系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但两者区别1所涉花头部分的线条,“蔷薇之恋”为镶钻线条与光滑线条交错排布,其所形成的对比交错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采用的镶钻与镶珠交错排布视觉效果仍具有较明显的区别,区别2所涉戒臂部分的造型和长度完全不同,且“蔷薇之恋”的戒臂在戒圈中所占比例较大,戒指正常佩戴时除花头部分外,戒臂侵权案也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鉴于戒指属于相对贵重的物品,且消费者一般是为了订婚或结婚等目的而购买,案例选择时会更为慎重和仔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前述区别设计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区分,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具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蔷薇之恋”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2021)沪73民初1086号


其中,“梓博官方旗舰店”在2021年3月5日成交一笔10万个产品的交易,成交金额为4案件,200元,该交易行为不合常理,成交单价也远远低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标价及其他成交单价,故该笔交易并非正常交易,本院2021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此情形予以考虑。




8.【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2020)粤73民初4986号


本院认为,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是指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具有被获知的可能性。微信朋友圈是微信用户用于分享、交流信息的社交平台,随着其功能的扩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少经营者将其作为营销推广的平台,虽然可以设置朋友圈公开或者半公开状态,但微信好友对朋友圈的内容不负有保密义务,可以自由转发,这也使得该内容具有被不特定公众知晓的可能性。因此,认定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是否属于专利法上的公开,需要结合微信用户的身份特质、微信号的用途、朋友圈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比对设计在朋友圈发布的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9年7月5日。“杨东亮(艺佳美灯饰)”微信朋友圈未限制好友查看权限,可以看出其发布朋友圈的目的是为了推广产品实物,应当认定比对设计从朋友圈发布之日起就处于能为社会公众所获知的状态具有可能性,从而应认定构成专利法上的公开。经比对,比对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形状、局部形状上均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同,艺佳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9.【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20)粤73民初3569号


本案中,被告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提交了销售单及相关主体信息。虽然销售单显示的日期不够明确,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不完全相同,亦无其他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但是,结合销售单上有明确的主体身份,收货单位名称与被告名称相同,亦有供货商的盖章,产品名称与水龙头产品名称相符,产品单价亦相符,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皇乐公司销售单上相同的商标。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皇乐公司。现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被告有明知或应侵权案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形,故案件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及本院予以支持。




10.【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21)沪73民初314号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系原告注册商标,且包装卡纸上载有原告相关信息,但被告王如彬并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原告亦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比,在产品上的商标字体、大小以及包装卡纸上的字体颜色、粗细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王如彬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本院予以支持。




1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2021)沪73民初43号


原告虽曾对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发起投诉,但原告投诉时提供的材料不全,不符合有效投诉所应提供材料的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未根据原告的投诉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必要措施,并无不当,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间内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链接、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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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波,大连理工大学工学学士,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辽宁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单位,从事商业经济研究与行政执法工作。曾就职原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型金融交易所和汽车金融公司。


法律研究领域:知识产权,传媒娱乐,金融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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