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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香港公司尽职调查结论(尽职调查由谁来做)










、同业竞争




(一)同业竞争概述


上市公司的所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与该上市公司相似或近似,从而构成的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这可能成为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渠道。




(二)类比关联交易


与关联交易不同的是,同业竞香港争中的利益转移,是发生在竞争关系中,难以判定或是量化,因此也更难监管。




(三)上市公司禁止同业竞争


各国法例均有规定,从原则上禁止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以防止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在同业竞争中损害上市合同的利益。





贰、香港联交所规则




根据香港联交所规定,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关联人士,包括持有上市公司1尽职0%以上权益的主要股东或其子公司之间交易为关联交易。除非关联交易金额极小,否则该交易必须获上市公司之独立股东的批准,或作适当的披露。




上市公司与其股东、最终股东及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的业务竞争(同业竞争)问题是决定上市申请人(本文中指申请上市的企业)是否适合上市的重要标准之一。




申请人的控股股东(持有30%或以上)在申请人的业务公司以外的业务中占有权益,而该项业务直接或间接地与申请人的业务构成(可能的)竞争,以至于控股股东与申请人其余股东中利益上有所冲突,则上市申请人必须详细说明该等竞争业务未被包括入上市公司的谁理由。除非该等理由及相应的保证措施能够说服联交所,否则上市申请将可能被拒绝。因此在决定是否把大股东私有业务注册进上市公司前,应考虑有关私有业由务的性质与上市公司会否存在业务竞争或潜在业务竞争的可能性。




(二)业务竞争普遍的解决方案


1. 出售存在同业竞争的关联公司,将其排除在上市集团之外。




2. 把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注入上市集团内。




3. 在业务区域、种类上加以区分。




4. 授权上市公司设立“第一否决权”,只有在上市公司不参与的情况下,来做关联公司才可以从事可能造成竞争的业务。




5. 全体关联公司作出非竞争承诺。





(三)尽早与保荐人沟通


有时候,出于种种原因,致使关联交易的取消变得不可行,而在交易前事事都取得独立股东的批准也不可行。因此,需要尽早与保荐人沟通,分析情况调查,与联交所商讨并寻求适当的尽职豁免。但豁免不是必然的,保荐人和公司必须设立一套方案使关联调查交易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进行,以此保障小股东的利益。




联交所在考虑豁免时,一般会要求保荐人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确保有关的关联交易是在通常的业务范围内以正常的商业条款进行,并且该条款对股东来说是公平合理的同时,联交所还要求公司对有关的持续关联交易设定每年的最高限额。如若某一年度超过该限额,上市公司就需要独立股东的事先批准才可以进行额外的交易。



来做

(四)需解除的关联交易包括


1. 上市集团与其股东之间的借贷及财务资助、担保或抵押。




2. 上市集团向第三方作出的承诺及保证。




3. 上市集团为其股东及关联人士而向第三方作出结论的承诺及保证、担保或抵押。





叁、同业竞争的判定严格化




同业竞争的判断越来越趋于严格化。从是否属于同一业务或相似业务的实质出发,到从业务性质、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等领域进行判断,明确同一大类型行业内,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即可认定为同业竞争。




因此,只要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从属同一个大的行业领域,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即可构成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比如,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同属纺公司织行业,但属于纺织行业的服装纺织子行业和产业用纺织子行业,即使两者客户、市场、产品区域等方面都不相同,也构成同业竞争。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亲属


1.结论 原则设立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直系亲属拥有的竞争业务认定为同业竞争。




2.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香港方的其他亲属拥有的竞争业务是否构成同业竞争谁,应从相关企业的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关系、客户和供应商、采购和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个案分析判断。如相互独立,则可认为不构成同业竞争。




3. 要求保荐机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近亲属对外投资情况进行核查,以判断是否存在拥有竞争业务的情形。




4. 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由来规避同业竞争的,应从严掌握,要求在报告期内均不存在同业竞争,且相关企业完全独立规范运作,不存在混同情形。




(二)同业竞争的通常解决措施


1. 竞争方股东或并行公司将相竞争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2. 通过收购由、委托经营等方式,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拟上市公司,但不得运用首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来收购。




3. 拟上市公司放弃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




4. 拟上市公司与竞争方股东协议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竞争方股东作出今后不住进行同业竞争的书面承诺书。




5. 拟上市公司应在有关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规定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并在申请发行上市前取得控股股东同业竞争方面的有效承诺,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和股份公司相竞争的任何其他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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