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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抵押对抗善意第三方(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尘劳迥脱事非常,紧把绳头做一场。
不经一番寒彻骨,怎得梅花扑鼻香。


——唐 黄櫱禅师 《上堂开示颂》


采矿权作为一种不动产,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物权法》,除非另有规定都需要“登记生效”,但在实务中出现过许多因有关部门无法办理登记而采取的变通并导致了很多争议。本月中国经营报的一则《采矿权抵押“无效” 雅安银行追债遇风控败笔》,通过四川雅安法院的一个判例,又把有关采矿权抵押有效性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炒了一遍冷饭。


在该案例中,当地银行与一家煤炭企业的授信业务以采矿权抵押作为担保方式,但因未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备案,而是通过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的方式处理,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不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法院在本案中也并未否定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只是由于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仅凭着公证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也就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了。


如何理解“矿业权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形?从201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看出个中区别:


1.有关抵押合同的有效性——“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关抵押权的有效性——“第十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虽然没有登记,抵押合同有效,银行仍然可以继续追索,只是最终可能要排排坐、分果果,而公证程序并非一无是处,如果附带强制执行效力,至少可以一定程度上缩短处置的时间。


自2013年与许多煤炭客户开展信贷合作,为控制企业的核心资产,广泛采用了采矿权抵押作为一项风险缓释手段。但由于各省区国土部门对矿业权抵押登记备案的认知存在较大差异,当时也没有一个权威通行的准则,导致实务中也出现了各种疑难杂症。例如一些省份的国土部门明确不办理矿业权抵押备案,导致当地的矿业权抵押都只能以签署抵押合同并公证的方式变通;一些省份的国土部门虽然有办理抵押备案的程序,但审批流程繁琐、时间很长,也出现过一些时效性的问题。


今天说到的这个客户,就出现过一个未在银行授信批复要求的期限内办妥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导致的银行内部预警。企业位于山西,主营焦煤采选,下属3个主力矿井,产能合计300万吨/年,兼有主焦、瘦煤等煤种,2013年银行介入合作,以其中一个煤矿的采矿权抵押 股权质押,并追加了企业两个股东按股权比例担保。最初介入时企业还处在基建期,2个矿井联合试运转,1个矿井在建。在随后的2014-2016年里,面对行业整体困难局面,煤矿建设周期拉长,产能释放不充分,但好在两个股东的实力都不错(当地知名民企与央企钢厂的合资),企业经营管理的规范性也较强,最终随行业复苏而逐步改善经营,也没有出现违约问题。


有关矿业权抵押的实践,矿企、金融机构乃至国土部门一直经年累月地摸着石头过河,直到2017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下发后,许多问题都才终于有了个权威解答,只是回头看失败者已如冢中枯骨,只能作为案例赋予些教育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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