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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公司注册资金认缴跟实缴(企业注册认缴和实缴)

引言: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认缴制极大地降低了公司设立难度,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均可自行约定,这极大地激发了社会投资创业热情。股东在章程中可能将出资期限设置的较晚,实践中甚至出现了100年后出资到位的设定。作为新公司法的授权性条款,此种设置当然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但是,此种出资设置是否一定会让股东悠然地在100年后再行出资呢?


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其次,公司对债权人无法偿债时,未到出资期限股东也可能要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而使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尽管相关法律规范付之阙如,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未到期出资在非破产情况下能否加速到期也存有完全相反的观点,但实务界已经有较多判决认可了公司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这深值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重视。



一、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在理论界的争议


针对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理论界有三种观点,分别是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在他的《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1]中对上述三种观点进行了详尽阐述,可供诸君参考。笔者赞同李建伟教授观点,认为在法律规范中虽未明确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制度,但依然可对现有公司法规范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使股东出资责任可加速到期。


《公司法》第3条第2款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条文中的“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并未区分是否已经到期,按照文义应当包括已到期的认缴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也应包括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认购的股份,因此本条可以作为公司债权人诉请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明确判断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已到期,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出资义务已到期、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包括出资义务未到期、从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上述二法条可以视为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



二、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在司法判决中的表现


2015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报告,其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表态,并发表了法律适用的意见。她指出:“目前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破产企业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2]


所以实务中,很多法院按照杨法官的观点认定公司股东出资责任不可加速到期,有些判决中甚至直接引用的杨法官的上述表态进行判决(如《原告四川省蒲江县兴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伟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志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苟寒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川0115民初4071号))。但上述观点终究也是一家之言,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以在各地判决中,对于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可以加速到期也是南辕北辙,无法统一。笔者在无讼案例中进行查询,共检索到“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相关案例63篇其中不可加速到期判决40篇,可加速到期案例23篇(其中包含4篇因股东额遗产长出资期限而被判定加速到期情形)。下面笔者对相关判决进行简单总结:



1、股东出资责任可加速到期案例


(1)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情形下,可加速到期案例


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2017)浙0102执异1号)


裁判要旨:“而浙联公司在赵金辉起诉之后,在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认缴期限即将到期之前,通过更改公司章程,将认缴期限延长至2031年12月2日。该行为已涉嫌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申请执行人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浙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出资人吴钢军、方桔平未足额缴纳出资款,要求将吴钢军、方桔平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笔者小结:在公司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时,法院会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使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相同裁判理由案例:


· 上诉人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南京麦瑞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所海、黄剑虹与被上诉人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苏01民终9403号);


· 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周建高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


· 中清化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上诉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案((2016)京03民终9248号)


(2)非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情形下,可加速到期案例


案例1: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与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刘广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九法民初字第06389号)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能被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叶琳作为七姊妹公司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认缴出资为1008万元,实缴出资为20万元,未履行出资数额为988万元,故其应在未出资98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七姊妹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叶琳称其有认缴期限,认缴期限未过,本院认为,叶琳未举证证明认缴期限,并且其未足额缴纳出资为事实,认缴期限未过不能免除其责任,庭审中叶琳不能明确认缴期限,也不能明确缴足出资时间,故叶琳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笔者小结:本判决中,法院以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为依据,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相同裁判理由案例:


· 黄翠蓉、甘燕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桂04民终337号);


· 绍兴大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浙0602民初11340号);


· 苏晓波与湖北双能投资有限公司、宜昌市三药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16)鄂0582民初343号);


· 原告严秀诚与被告刘明影、江苏美芝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6)苏0102民初3076号);


· 张翔与康国胜、徐强、胡秋、四川强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龙马民初字第757号);


· 长兴三合广告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锐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芳敏合同纠纷案((2016)浙05民终1253号);


· 钟永强、谢剑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6)粤04民终2599号);


· 株洲市石峰区黄金灯饰行与株洲卡迪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扬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7号);


· 淄博光润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富平县科发陶瓷有限公司、薛庆等承揽合同纠纷案((2016)鲁0303民初3105号);


· 高玉强与康宏斌、李洁等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陕01民终4664号)。


案例2:崔学照、潘叶胜加工合同纠纷案((2016)鲁14民终2475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崔学照、潘叶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公司依法全面覆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度规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认缴制度是一项鼓励股东积极投资扩大企业规模的制度。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偿债能力快速降低的时候,债权人应当可以要求认缴未到期的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股东在登记时缴纳注册资本的承诺,应当认定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承诺,社会公众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看到的公司,应当是该公司实有的注册资本,包括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到位的资本,这是该公司全部的偿债能力,当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未能缴清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未能缴清出资的公司股东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潘叶胜、崔学照作为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分别认缴出资4080万元、3920万元,虽然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但是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经营发生变化,偿债能力降低,潘叶胜、崔学照应当在各自出资本息不足的范围内对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小结:本判决中,法院认为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偿债能力快速降低的时候,债权人应当可以要求认缴未到期的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相同裁判理由案例:


· 李中生、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钟淑红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案((2015)潍执复字第55号)


· 刘春海与杭州灵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冀1082民初137号)


案例3: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与唐槐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


裁判要旨:依据诚元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唐槐中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万元,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到位。虽然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规定,但由于公司已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也就是说,股东在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小结:本案中,法院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认为股东在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享有了权利),也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故股东出资责任可加速到期。


相同裁判理由案例: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朱新民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苏0582民初5693号)


案例4:杭州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徐秀英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6)浙0102民初1545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首先,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其次,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


笔者小结:本案中法院裁判理由为出资时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


相同裁判理由案例:


· 黄丽与武胜县鑫和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卫、唐诗、龚云华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622民初2254号)。


案例5: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6)苏01民终7556号)


裁判要旨: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为:首先,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东恒律所的诉请是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笔者小结:法院判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为:《公司法》第3条第2款;股东已经违反了首期出资义务,对后期出资期限利益予以剥夺;权利与义务相平衡。


2、股东出资责任不可加速到期


案例1:郭丁维、肖天成合同纠纷案((2016)川01民终9848号)


笔者小结:本案中,法院只是简单以出资期限未到期为由,否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并未给出具体有说服力理由。


相同裁判理由案例:


· 南通恒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唐爱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苏0612民初4713号);


· 上海雅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德民、朱广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沪0120民初8315号);


案例2:滨州市辰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丽君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鲁16民终141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将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法定权利,该权利只有在公司解散时和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等出资不实的股东但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该情形。本案中,辰旭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公司未解散亦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


笔者小结:本案中法院否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为,其认为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包括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期情形下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


相同裁判理由案例:


· 郭丁维、肖天成合同纠纷案((2016)川01民终9841号),本案中法院给出的另一理由为若允许个案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会损害其他公司债权人利益;


· 杭州一品江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从新等其他合同纠纷案((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55号);


· 开平比奥富时服饰有限公司、开平市童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粤07民终2929号);


· 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明富、王炳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7)沪02民终608号);


· 徐希毛与邓祥、湖北天飏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鄂0923民初1233号);


· 原告四川省蒲江县兴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伟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志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苟寒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0115民初4071号)。


案例3:陈建峰与江苏大融集团有限公司、李志燕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苏01民终8708号)


裁判要旨: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陈建峰主张如融其道公司、上海大融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其股东江苏大融公司、高盛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以清偿该债务。本院认为,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等事项为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与公司外部责任的承担应当予以区分。在融其道公司、上海大融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前,陈建峰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小结:法院以缺乏法律规范为由否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相同裁判理由案例:


· 重庆市兰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同学情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欧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渝0107民初7377号);


· 杭州一品江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越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从新等其他合同纠纷案((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55号);


· 淮安市华强木业有限公司与杨加能、王银生股东出资纠纷案((2016)苏08民终2897号);


· 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本案中法院给出的另一理由为若允许个案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会损害其他公司债权人利益;


· 昆山市千灯南金星小件镀锌有限公司与陈文涛、苏州金贝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案((2016)苏05民终7396号);


· 姜国超与马红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2017)京01民初255号);


· 开平比奥富时服饰有限公司、开平市童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粤07民终2929号);


· 李清贵与厦门市口口相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黄奕火合同纠纷案((2017)闽0206民初1866号),本案中法院给出的另一理由为若允许个案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会损害其他公司债权人利益;


· 刘胜振、刘品孝等与曾培合同纠纷案((2017)京01民终3562号);


· 马海洋、高洪莲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粤20民终5128号);


· 苗福东、徐峰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浙民申1110号);


· 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诉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沪01民终2471号);


· 深圳市贝迩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小五,严冬梅,熊珍,寇正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粤0306民初12769号);


· 通联云商旅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岷山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杨斌合同纠纷案((2017)京03民终13466号);


· 屠威亚与江苏大融集团有限公司、李志燕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苏01民终8727号);


· 无锡市恒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殷海椋等委托合同纠纷案((2015)北黄商初字第0079号);


· 徐标与底华山、底华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京0112民初22346号);


· 徐希毛与邓祥、湖北天飏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鄂0923民初1233号);


· 杨斌与王小满、北京通联智慧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7)京0113民初13701号);


· 于琦、烟台明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鲁06民终1382号);


· 原告某中心与被告某公司、黄某、单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陕0802民初6891号);


· 原告斯海峰与被告南京邦金盛畅贸易有限公司、孙力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苏0104民初12683号);


· 原告四川省蒲江县兴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伟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志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苟寒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0115民初4071号);


· 张宏新与衡阳县正佳商贸有限公司、贺正良、罗文革、贺俊、蒋利民、周可汗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湘0408民初1606号);


· 郑骏霖、余世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粤20民终2304号);


· 中山火炬开发区雅迪尼橱柜店、陈丽等与中山市鸿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粤2071民初4711号);


· 中山市胡氏蛋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宝威食品有限公司、余继洪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粤2072民初13614号);


· 周原与王小满、四川岷山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7)京0113民初13700号);


· 朱仁与楼先锋、楼亚琴等执行异议案((2017)浙01民终6608号);


· 朱仁与楼先锋、楼亚琴等执行异议案((2017)浙0104民初2071号);


· 珠海芊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彦青股东出资纠纷案((2017)粤0491民初445号)。


案例4:成都东港饲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某某、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川0112民初4482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周万文与被告力博重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的实质在于在非破产的场合下,能否裁判认缴制下未届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原告东港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成都力博公司的股东周万文、力博重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周万文、力博重工公司在2013年我国公司法引入认缴资本制后通过认缴的方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为2024年5月13日,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故不能认定其违反了出资承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单个到期债权时,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债务人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故应在破产程序中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真正意义上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小结:法院以2015年最高法院民二庭时任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报告为依据,否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案例5: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甘民终18号)


笔者小结:本案中法院给出的理由为若允许个案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会损害其他公司债权人利益。故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股东出资责任不可加速到期。


总结,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理论及实务界观点均难以统一,这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司法的可预测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相应司法解释进行统一。



[1]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9月版;


[2]卢宁:《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评析——兼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的到期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总第6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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