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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他的反应是(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完成登记)

案 例

2000年7月


尹某与甲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使用甲村2.4万平方米集体土地 (以下简称 “涉案土地”)建设厂房,租赁期限60年。同年10月,甲村按当地政策和合同约定,申请市政府向其颁发了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工业。之后,尹某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厂房,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租地建房。


2007年1月


2016年5月


唐某因与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土地,乙公司和甲村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查封法院以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甲村名下,但实际为乙公司所有为由,裁定驳回复议请求。在该案执行中,尹某以其系涉案土地的实际拥有者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后认为异议成立,随做出执行裁定,中止对该地块的执行。唐某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向甲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甲村即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各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转让和消灭,因而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属于甲村。据此,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甲村,尹某基于土地租赁合同取得使用权。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不服,申请再审。


疑 惑

1、不动产登记结果在诉讼中具有何种证明效力?




2、申请执行人如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权利救济?




问 题 解 惑



关于不动产登记结果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问题, 《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法律上推定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不动产物权拥有者,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物权事项,在确定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登记簿的记载并不必然反映真实的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无论从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致认可登记簿的记载可因事实物权而推翻。但是,对于推翻的条件、形式等仍有不同认识,这集中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结果的应用方面。


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基于登记而生效,登记结果具有最终的、绝对的效力,要确定已登记物权的归属,首先要撤销登记簿上的记载和相应不动产权属证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直接根据登记簿记载认定不动产权利人,只要产生权属争议,就直接对物权归属和原因行为(基础关系)变动进行审查,通过判断物权变动的要件是否成立来确定物权归属。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发布后,后一种观点已占主导地位。


从法理上讲,虽然不能片面地强调不动产登记结果的终局性、确定性和绝对证明效力,但是也不能简单地无视登记结果的存在,而直接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其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状态。但是,首先要通过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的分配综合认定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除非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非真正权利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在案件审理中直接抛开或随意否定不动产登记结果,而直接去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将大大削弱甚至否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物权公示公信功能和权威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也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甲村名下,双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发生变动。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具有确定性、排他性,间接证据均不能推翻已有不动产登记。一审和再审法院基于已有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举证责任分配,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甲村的做法符合法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权利救济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重审这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类型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本案中,唐某不服中止执行裁决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三级法院对此都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举证证明责任,以及人民法院分别处理的情形等做了规定。本案中,三级法院均强调了唐某的举证责任,唐某虽然穷尽了执行异议之诉来获得权利救济,但因履行举证责任不足而败诉。


本案中,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甲村名下,应认定甲村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唐某提供的证据仅表明乙公司享有依据合作协议取得的项目合同权益,并非直接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亦无证据证明案涉集体建设用地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乙公司或尹某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唐某仅可就乙公司实际取得的财产或通过合作开发享有的权益份额申请执行,而无权就未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且其未实际取得使用权的案涉土地申请执行。综上,再审法院于2019年1月裁定驳回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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