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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房屋转让合同书收回(二手房房屋转让协议书范本)

民事交易中,合同缔约双方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往往会约定定金条款。新出台的《民法典》吸纳了《担保法》《合同法》中有关定金的规定并加以完善。近日,鼓楼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中就牵扯到了定金。今天我们就通过这则案例,和大家说说定金那些事。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1日,佟某某、冯某某作为房屋出售方,王某某作为买受方,徐州某房产中介服务部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和《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出售房屋总价款96万元,当日付定金2万元,7月31日前付房款88万元,余款6万元于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后佟某某、冯某某与王某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出卖方在5月15日之前以个人原因导致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向佟某某、冯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和房款58万元,而佟、冯二人收到钱后反悔,明确表述不愿意出售房屋。王某某于是将二人诉至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佟某某、冯某某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在庭审过程中,佟、冯二人称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王某某亦随之变更诉请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佟、冯二人返还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


裁判结果


鼓楼区法院认为,本案中,佟某某、冯某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王某某亦随之变更诉请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佟、冯二人应当返还王某某已支付的58万元购房款。关于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为2万元,王某某依约向佟某某、冯某某支付2万元,佟、冯二人向王某某书写2万元定金收条,此时定金合同成立。《民法典》第587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佟、冯二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二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向作为守约方的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法官说法


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预先向对方交付的一定款项。定金主要起着担保债的履行的作用。当债务人正常履行债务后,就将定金抵作应给付的价款,折抵债务,或者由债务人收回。《民法典》第587条规定了定金罚则。所谓定金罚则,是指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既起到了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在合同不能履行时,又具有违约赔偿的意义。


1.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交付定金的行为是定金合同的成立要件。这一特征是由定金的先行给付性决定的,定金何时交付,定金合同何时成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定金合同担保功能的发挥。


2.定金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于定金兼具担保和惩罚的性质,当事人违约时将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将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3.定金实际交付数额的认定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实践中常常存在当事人交付的定金超过或者少于约定定金数额,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予以认可并接受的情况。根据定金合同的实践性,定金计算以实际交付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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