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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108号文(国土部2015年108号文件)



【裁判要旨】


“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万达石场。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芹菜沟村。


投资人郑明光,男,1952年2月26日生,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孙永利,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号。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万达石场(以下简称万达石场)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吉县政府)资源整合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行终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万达石场系个体工商户,开采矿种为方解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09年11月。2005年8月,国务院下发国发(2005)28号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2006年底,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6)108号文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2009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等12家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09)14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吉林省安全监管局等五厅局联合下发了加强和规范露天采石厂管理工作的通知,对露天采石厂的建设、生产及关闭提出明确要求。2010年10月29日,永吉县政府制定了《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万达石场包含在该整合方案范围之内。《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于2010年10月29日上报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的批复》,同时注明此件已报吉林省政府备案。2016年1月26日,万达石场与永吉县政府下属的永吉县永兴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收购补偿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万达石场自愿放弃原采矿权,同意将本企业全部资产及资源剩余保有量出售给该公司,经评估后永兴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计补偿给万达石场2737686元,万达石场已收到该补偿款。2017年4月6日,万达石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永吉县政府对万达石场资产整合行为和对《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实施程序违法,赔偿万达石场损失人民币6830000元。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一)万达石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达石场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0月,万达石场自认2014年8月28日在永吉县政府看到《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可以认定万达石场至迟在2014年8月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如从此时开始计算,万达石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考虑到万达石场一直在找永吉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纠纷,永吉县政府也没有对整合补偿事宜作出处理,可以视为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解决整合补偿问题的过程中。但2016年1月26日,万达石场与永吉县政府下属的永吉县永兴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收购补偿合同书》,万达石场自愿放弃原采矿权,同意将本企业全部资产及资源剩余保有量出售给该公司,并收取了补偿款2737686元。此时,应视为就万达石场整合补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从此时开始计算,其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了起诉期限。(二)万达石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永吉县政府作出的《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违法,被诉行政行为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吉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是基于另一被整合的个体业户起诉永吉县政府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及不履行延续许可行为违法而作出的。该判决认定永吉县政府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合法,且该判决已经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60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是生效的行政判决。该案的原告与万达石场同属被整合的个体经营业户,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该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同,应当受生效判决所羁束。综上,万达石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诉行政行为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故对万达石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永吉县双河镇万达石场的起诉。


万达石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万达石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万达石场投资人郑明光自认2014年8月28日永吉县政府秘书处给其看了《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据此可以认定郑明光于2014年8月28日知道了《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内容,其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依据上述规定,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吉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是基于与万达石场同属被整合的个体工商户起诉永吉县政府《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及不履行延续许可行为违法而作出的。该判决认定永吉县政府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合法,且该判决已经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60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是生效的行政判决,该案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相同,因此《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当受生效判决所羁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万达石场申请再审称:2010年万达石场被关闭,之后万达石场多年上访,一直未得到解决。《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系永吉县政府编造的,至今违法状态还在持续,万达石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万达石场自认2014年8月28日在永吉县政府处看到了《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据此可以认定万达石场至迟于2014年8月28日即已知悉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因此,万达石场通过上访等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可以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万达石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达石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万达石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李桂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默


书 记 员 宫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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