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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文)

问题1:个人补缴以前月份五险,补缴金额是否可税前扣除?


解答:


2019年1月1日,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这次个人所得税改革,除提高“起征点”和增加六项专项附加扣除外,还在我国历史上首次建立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这样有利于平衡不同所得税负,能更好发挥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调节作用。


所谓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是指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需要汇总纳税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计算本年度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纳税年度已预缴税额,得出本年度应退或者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


因此,对于各类可以依法扣除的项目,在平时预扣预缴时没有扣除的或扣除不充分的,都可以在综合所得时进行补充扣除。所以,个人补缴以前月份的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可以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税前扣除。




问题2:预提支付索赔的费用,未实际支付,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销售给客户,按合同约定承担废品赔偿义务,计提索赔费用进销售费用,当年未实际支付,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扣除?是否违反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实际支付的费用允许税前列支扣除的条款?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企业通过预提计入当期损益的各种准备金、费用、损失等,除税法特殊规定允许税前扣除外,在实际发生前不得税前扣除。因此,企业在纳税申报时一定要清理预提的“预计负债”等科目实际支出发生情况,只能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第26行“(十三)跨期扣除项目”:填报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跨期扣除项目调整情况。


对于预提但未实际支付的索赔费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通过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6行“(十三)跨期扣除项目”进行纳税调增。




问题3:公司向个人借款利息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吗?


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10%符合法律规定,这部分利息可以入帐吗?都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吗?支付给个人的利息需要缴纳税款吗?需要个人提供发票吗?


解答: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满足如下全部条件后才能税前扣除:


1.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需要满足的条件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②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2.利率水平需满足税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提问中说到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还不够,还必须要企业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税法所称的金融企业,是指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凡是没有取得该证的企业都不属于金融企业,最常见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就不属于金融企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3.如果关联方的借款还不能超过税法规定的债资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①金融企业,为5:1;


②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不存在股东投资未到位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个人需要提供税务局代开发票


向自然人支付利息,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税前扣除。所以,收取利息的个人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利息收入发票,并承担相应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等。如果企业替个人代付这些税款,该税款不是企业合理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问题4:中高端医疗险的保费是否应在税前扣除?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综上所述,可以税前扣除的医疗保险,仅限于“基本医疗保险”和符合限定条件的“补充医疗保险”,其余的医疗保险不在税前扣除的范围,做为商业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问题5:非学历教育培训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11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第三条规定:


(七)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因此,对于企业职工发生的非学历教育培训费是可以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扣除的。




问题6:交通事故赔款能税前扣除吗?


解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因为交通事故产生了赔款,可以认为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其他支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在税前扣除。


由于交通事故赔款并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依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问题7:离职补偿金能否税前扣除?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出台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第二条,即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的,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但是,该规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该规定全文废止。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法规并没有对离职补偿金的税前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企业支付的员工离职补偿金不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作为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但是部分省市区有这方面的规定,企业应注意当地税务规定。例如,《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第12条:


【问】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能否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管理需要发生的合理支出,可以按规定申报税前扣除。因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范围,不应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299号)规定:企业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为职工提取离职补偿费,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度“预提费用”科目发生额进行纳税调整,待职工从企业离职并实际领取离职补偿费后,企业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该文虽然不是规范性文件,但是各地税务机关执行时基本上都参照执行。


综上所述,离职补偿金可以在实际支出后全额税前扣除,但是不能计入“工资薪金支出”,不应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问题8:工伤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解答:


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员工发生工伤的,经认定为工伤后,工伤治疗与康复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按照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和用人单位支付。如果企业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发生工伤后,前述的工伤费用等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对于企业的工伤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实际支出,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在税前全额扣除。企业的工伤支出,不属于职工福利支出,不需要计入“福利费”,也不需要受14%的比例限制。




问题9:租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解答:


对于租赁业务,税务上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分别按照不同的方式进行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企业的租金支出,需要先按照税法规定区分租赁类型,然后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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