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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工资支付担保规定(苏州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但到底多少叫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


据统计,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只有10%属于恶意拖欠,其余90%都是因为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而导致。这可能是《条例》强调建设单位资金安排到位的重要原因。


但该条款并非新的规定,根据建筑法第8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均规定了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是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就字面理解,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无区别。作为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2018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取消了对资金落实的数额要求。


如果在字面理解并无区别的情况下,而行政主管部门又取消了资金落实的数额要求,到底什么才是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


《建筑法》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2014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但是该款已经于2018年被修改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本条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依赖于行政主管部门的理解。


就我个人理解,本条是倡导性的条款,不宜做实质性要求。毕竟建设单位并非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义务人,只要其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约支付工程款,(或本条例之规定拨付人工费)就不存在过错,也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合同约定的如何支付工程,更多的取决于双方的经营策略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宜当由法律强制性规定。



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虽然多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关条款早已有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的表述,但迫于建设单位的强势地位,这一机制并未得到落实。此次是有法规明确规定需要提供履约担保,会大大减轻了施工单位的资金负担但是如何进行担保,还需要实践中进行明确。


如果建设单位未提供担保或拖欠工程款,,可能面临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若由此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将影响新建项目和公司征信。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拨付人工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需要针对性的进行条款设计,如人工费的比例,每月拨付的数额等,尽量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仅就建筑工程而言,人工费大概为工程造价的20%左右。也就说,建设单位可能需要保证20%左右的建设资金按月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应规范发包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实践中,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后仍继续经营等。一般认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存在过错,不可能不切实际的要求农民工对用人单位的经营资格进行核实,农民工并不存在过错,且已实际履行了劳动,为了给予农民工更多保障,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确保施工符合规划许可要求。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违反“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个人理解,并不是建设项目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就需要建设单位清偿,而应当是由于建设方原因导致的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导致了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后果的,才由建设单位进行清偿。


  1. 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也应当与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此类强制性规范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等同情形,而不是一般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2. 如果建设单位依据本法规定,按月将人工费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就不太可能出现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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