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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法解释第61条的理解(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如何理解)

案情简介


评析


法官说法


《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但后期施行的《物权法》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规定的施行,实际上是对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否定。


从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分析,可以作以下理解:一是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可以转让;二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主合同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三是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最高额抵押权满足一定条件亦可转让。可转让的条件有二:其一,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基础合同发生转让;其二,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亦随之转让。


具体到该案中,某饮食公司与潍坊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基础合同,潍坊某银行将该两份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建筑公司,符合上述可转让条件第一项。再者,某饮食公司与潍坊某银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债权确定前潍坊某银行转让部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是否转让以及如何转让,以潍坊某银行届时向某饮食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该约定即是双方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转让债权,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之转让作出的约定。潍坊某银行在债权转让中将与某饮食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资料全部移交给建筑公司,并向某饮食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了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的事实,并通知某饮食公司向债权受让人建筑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以上法律行为符合条件第二项。


因此,审理法院作出建筑公司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判决,既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又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创造性地采取新型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品种,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交易目的。


来源:临朐法院、潍坊中院



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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