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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取消(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最长为三十年;中型的,最长为二十年;小型的,最长为十年。”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删去第四十五条。


(五)删去第五十四条。


(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第五十六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草原上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旅游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一次性补偿,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


“(一)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三)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三、对《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将湿地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列入不同级别湿地名录,定期更新。”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国家和地方重要湿地,通过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未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湿地资源状况的监测、评价工作,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利用进行监督,建立湿地利用预警机制,防止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约谈湿地破坏严重的地区或者有关部门。”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湿地性质不改变、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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