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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银行开户(银行开户股东身份证)



一、实际出资人显名失败的情形


1、一般主体:实际出资人仅能证明有转款行为


案例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888号案【资金转让无法证明代持合意】


法院认为:


李国礼主张涉案股权转让款全部由其一人支付,陶学明也认可未支付任何款项,但资金来源仅仅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认定李国礼与陶学明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还应探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但从李国礼的款项支付行为中无法判断出李国礼真实的意思目的,即出资行为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代持,而非其他法律关系。


案例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2261号案【出资未拿“收条”,遭公司否认出资】


法院认为:


关于陈磊的出资问题。陈磊称2013年5月20日向东方维景公司缴纳投资款200万元,其提交2013年5月20日刘勇向王凤娟转款200万元的凭证及同日向东方维景公司缴纳投资款20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称其股份由刘洪贺代持。东方维景公司称未收到上诉200万元款项,否认王凤娟系公司财务人员,对收据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凤娟的身份不明,作为出资重要凭证的收据没有原件,对此应由陈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东方维景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关于股权代持问题。陈磊称其在东方维景公司的股份先由刘洪贺代持,后由锦里公司代持,但陈磊没有提交相关代持协议,且刘洪贺在2014年2月20日、2014年8月18日两次转让股权时并未将陈磊主张的投资300万元对应的股权进行溢价转让或向股东会进行披露,股东会也没有作出向陈磊分红100万元的决议。2014年8月18日之后,刘洪贺不再具有东方维景公司股东身份,刘洪贺与股权受让者锦里公司也没有签订相关代持协议以明确陈磊身份,东方维景公司现任股东锦里公司根本不认可陈磊系东方维景公司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


案例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再31号案【把“出资”写为“借款”,不能证明出资】


法院认为:


由于入账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栏填写为邵正益,金额为90万元,备注栏写有“补足”字样,并盖有法姬娜公司公章;《宁国法姬娜项目结算明细表》记载案涉90万元为借款,并有吴增福签字确认;吴增福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记载内容也为“借款90万元”;因此,吴增福以邵正益名义交于法姬娜公司的90万元,是邵正益向法姬娜公司补足投资,而不是吴增福向法姬娜公司补足投资,邵正益与吴增福之间形成借款关系。邵正益主张其与吴增福之间的90万元钱款往来为借款,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本案中,吴增福作为实际出资人以邵正益名义向法姬娜公司出资,与邵正益之间为委托持股关系,因吴增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邵正益签订有书面持股协议,双方对交付委托投资的资金所应占有股权份额、利润的分配、投资风险承担等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吴增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姬娜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其向邵正益明确表示把90万元借款转为增资款,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视为未变更,即吴增福用于购买邵正益名下法姬娜公司股份的款项仍为14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法姬娜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吴增福未相应增资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例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146号【“收条”内容产生争议,未证明代持合意】


法院认为:


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出资后,基于与他人的约定,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股东的现象。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上诉人的隐名股东,不仅应证明其有实际出资的行为,更应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赵登义于2006年7月6日出具的收条,收条上载明了“龙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投资股金”字样,但双方对于该收条上记载的内容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赵登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7月6日交纳10万元给赵登义之后,取得了股权分红。因此,被上诉人仅以该收据所载的内容主张其系上诉人的隐名股东证据不足。


律师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并可以认缴出资,而且实践中也不乏有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当实际出资人未出资或者瑕疵出资时,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代持协议,就成了从实质上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当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时,仅凭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并不能判断双方之间的真实意图。所以不论是案例1、案例2中的实际出资人仅能证明其有转款行为,还是案例3、案例4中的实际出资人拿出了与其主张相左或无法确切证明有“代持”合意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有“出资”行为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2、特殊主体:员工持股,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案例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5687号案【公司改制,工会代持并无不当,员工无权要求显名】


法院认为:


三联公司是经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胶体改发[2000]16号”批复同意后改制而来,由企业内部职工和三联公司工会共同出资,三联公司工会以股东身份被登记于公司章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在公司改制期间认购三联公司股权,并实际出资,上述行为均是依据特定时期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因而,对于其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彰显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及性质。本案三联公司工会作为代表职工出资并持有股份的组织,被登记为三联公司股东,符合公司改制期间的法律规定,作为出资人,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工会代持股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但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三联公司的员工在改制之初人数远远超过50人,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改制期间的职工股东,依据其出资行为所享有的权益应通过三联公司工会代为行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非所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出资事实的情况下,确认其股权由三联公司工会代为持有,是对其股权特殊性的正确认定,并无不当。


律师解读:


在我国隐名持股一般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为规避法律而产生的隐名投资,一种是非规避法律而产生的隐名投资。中小型国有或者集体企业提起改制时,有时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即不得超过50人),就出现了由数名职工合为一股、以其中一名威信较高的职工的名义向公司出资的现象,在公司登记的职工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其他仅出资而未在公司登记的职工则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对于这种规避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而产生的隐名投资,其会严重危及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如果对其予以认可,法律的规范功能和指引功能将荡然无存,社会经济秩序也可能陷入混乱。[i]所以,人民法院不会支持这类型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


案例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071号案【股权激励模式中,员工通过平台持股,显名失败】


法院认为:


郑儒富认可美芯晟公司主张的股权激励计划模式。关于涉案权利性质,郑儒富主张所有交易文件和持股证明均明确写明涉案权利是公司法意义上股权。郑儒富认为在正常行权后,其不是作为芯诚明公司的股东,而是以隐名的方式由芯诚明公司代持美芯晟公司的股权。郑儒富与芯诚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股权代持协议。


郑儒富提交的《证明》中显示郑儒富向芯诚明公司汇款35514.5元用于购买芯诚明公司期权,芯诚明公司为美芯晟公司员工股持股公司。郑儒富主张以隐名的方式由芯诚明公司代持美芯晟公司的股权。一方面,从该证据中,无法直接体现郑儒富与美芯晟公司就取得该公司股权达成合意,无法得出郑儒富继受取得美芯晟公司股权的结论。另一方面,郑儒富与芯诚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股权代持协议。其次,郑儒富与美芯晟公司之间并未签署过关于股权转让等相关协议文件,其未证明其已向美芯晟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亦不能证明美芯晟公司向其发放了出资证明书或将其登记于股东名册,可见其亦未直接获得美芯晟公司的股权。因此,郑儒富既未证明其依法向美芯晟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通过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亦未证明其已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不符合取得公司股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系美芯晟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驳回郑儒富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解读:


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2018〕17 号)第一条“关于上市前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试点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股权管理机制。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的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


也就是说,企业内部采用股权激励的方式,在公司上市前实施持股计划的,持股员工与持股平台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公司法上规定的隐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公司只认可持股平台的股东身份,而不认可持股员工的股东身份,持股员工与持股平台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如果当事人要求按照公司法规定显名的,就会遭遇上述案例中持股员工遇到的难题。所以,持股员工无法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现显名,而只能依照公司内部就股权激励制定的章程或相关协议行事。


对于上市公司的员工持股问题,证监会发布了公告《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2014]33号,该《指导意见》规定,关于员工享有的权益依照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方式行使或处置;并且,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需经由股东大会最终批准后才能予以实施。


陈运佳等学者以2014 年 7 月至 2018 年 12 月 A 股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了我国上市公司选择员工持股计划的动机。该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长期激励性较弱,公司长期业绩没有因为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而发生显著改变,员工持股计划的激励效果不明显。而当公司经历股价崩盘后,公司选择员工持股计划的概率更高,且在大股东股权被质押时和大股东减持前,股价崩盘对公司推出员工持股计划倾向的影响更明显,验证了基于大股东机会主义提出的上市公司选择员工持股计划的市值管理动机。[iii]这进一步可以说明这类员工持股计划中企业员工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工具性角色。


案例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619号案【员工以业务提成入股,显名失败】


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开友等四人上诉称郑州能创公司的实缴出资来源为张开友、王凯红、张保山、骆会省四人实缴出资以销售提成折抵,张军照、丁小锋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完成出资,王亚芳、张佳佳并未向郑州能创公司出资并非郑州能创公司股东,张开友等四人系郑州能创公司的实际股东。但涉案股权转让前郑州能创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王亚芳、张佳佳,骆会省庭审中亦称其并未向郑州能创公司出资,并非郑州能创公司的股东。并且张开友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开友等人经郑州能创公司或公司股东同意向郑州能创公司认缴出资,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开友等人与郑州能创公司登记股东存在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向郑州能创公司以隐名股东身份实际出资。


律师解读:


我国《公司法》现在已基本全面确立了公司的认缴制度。上述案例中,公司员工以销售提成完成公司“实缴出资”,但却无法举证证明其与公司的“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亦无法提供公司认缴的出资已经实缴或者部分实缴,也无法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所以最终显名失败。


由上述三则案例可以看出,员工作为市场经济中天然弱势的一方,其要求实现显名、享有完整的公司股东权利的要求,面临着重重障碍,要受到法律规范、公司治理规章、公司内部管理的规范程度等多方面的限制与考验。



二、实际出资人显名成功的情形


1、一般主体:从出资、公司各项文件及日常经营管理等方面认定


案例1: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5273号案【公司各项文件、出资及日常经营管理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尹建平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但被告百业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百业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百业工贸公司与杜铁丰签订的租赁合同、姜喜伦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及被告尹建平陈述的百业工贸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原告受让百业工贸公司原股东的股份,被告尹建平和姜喜伦作为原告的职工代原告持有百业工贸公司的股份,被告尹建平和姜喜伦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被告尹建平不能以工商登记材料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现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为百业工贸公司的股东,且另一持有百业工贸公司50%股份的姜喜伦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案例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150号案【出资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法院认为:


关于2001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登记在石国忠名下的国润物业公司60%的股权是否系石国忠代徐学平持有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但从涉案股权的出资来源看,石国忠注册资金账户的资金来自国润物业公司、荣可马公司和国汇地产公司的转账,三家公司出具了证明或说明,均称涉案转账是徐学平的个人资金或向徐学平出借的款项。徐学平亦提供了三家公司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证明涉案出资系来源于徐学平。石国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上述出资款项是其作为国润物业公司创始人应该分到的股东分红,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从双方对国润物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看,徐学平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相关财务凭证,可以证明其不仅是国润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从对国润物业公司股东变更的控制上看,石国忠成为国润物业公司的登记股东、石国忠注册资金账户开立以及该帐户2001年6月12日转入国润物业公司注册入资专户5641.86万元等情况,徐学平提交了凭条、进账单、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案例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263号案【出资及公司重要事务的处理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涉案股权的出资来源,于涛向阳光汇喜公司出资的60万元系从李岩处转账取得,转账备注中载明款项性质为“入资款”,于涛在收到该款项的当日即对公司进行入资。于涛辩称该60万元系李岩支付其在阳光喜铺公司获得的绩效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公司的经营决策,一审庭审中于涛自认在阳光汇喜公司设立时曾与李岩一同决策公司事务,但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未参与阳光汇喜公司事务的决策。相反,在李岩未在阳光汇喜公司担任任何职务的情况下,不仅阳光汇喜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联系人为李岩,且自2015年起,李岩即参与阳光汇喜公司的财务支出及对外交易等重要事务的处理与决策。于涛称阳光汇喜公司除了必要的内部业务报销流程外无实际经营,阳光汇喜公司与阳光喜铺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阳光汇喜公司认可李岩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于涛持有的6%的股权系代李岩持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于涛与李岩存在事实上的代持合意,李岩在阳光汇喜公司的股东地位应予确认,登记在于涛名下6%的股权系李岩所有。


案例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756号案【公司设立背景、公司经营管理、各类文件及出资情况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法院认为:


上海交大与王来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是上海交大提供的《关于公司事务的会议纪要》、王来如与上级单位之间的往来文件、俞家伦的陈述、戴骝、曹还园、章瑛、王加俊、谈军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交网公司实际由上海交大开办、控制和管理的基本事实,王来如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网公司设立及增资过程中已实际交纳出资。需指出的是,王来如对交网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负责,这是其作为交网公司的登记股东和法人代表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否定上海交大与王来如内部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从交网公司设立背景、王来如实际出资情况、交网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及相关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上海交大是交网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并确认其股东地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2、特殊主体:家庭成员之间的代持,需要排除赠与情形


案例: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429号案【排除赠与情况时,可以综合案件情况,认定代持关系存在】


法院认为:


比较李棠源(注:系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及李佩芬的父亲)所主张的代持及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所主张的受让,李棠源的主张的事实更符合常理(注:即为了使得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所以选择让四位女儿每人代持1%的股权);李月平、李雪平、李佩芬主张涉案股权是其支付了3万元受让所得,理据不足。虽然李棠源与四名女儿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客观上不排除赠与的可能性,但本案双方已通过各自诉辩主张对赠与予以否认,且李棠源与各被告为父女至亲,双方没有签订代持协议亦属合理。因此,李棠源主张李月平、李雪平及李佩芬代李棠源持有黎明公司的股权,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解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有权以自己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股权的投资收益;但其如果想要成为显名股东,还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人民法院在判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具有“代持”的意思表示时,通常结合了公司的成立背景、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实际出资人是否获得股权分红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方面加强了其转账行为是“出资”的意思表示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在其要求显名时一般不会遭遇公司其他股东的反对,减少了实现显名的难度。


结束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看待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时,采用了“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在涉及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时,尊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在涉及到隐名股东想要显名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时,则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其加入的权利。实际出资人要想成为显名股东,在没有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其不仅需要证明自己有“出资”行为,而且还需证明自己与名义股东之间就公司股权达成了“代持”的意思表示。其中,实际参与甚至控制公司经营、实际取得公司股权分红的隐名股东更容易显名成功。


[iii]参见陈运佳、吕长江、黄海杰、丁慧:“上市公司为什么选择员工持股计划——基于市值管理的证据”,《会计研究》,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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