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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资质申请条件(互联网保险)


有专家认为,保险作为风险管理者、风险承担者和投资者的统一,面向“十四五”和2035年,对照“十四五”规划纲要,中国财产保险业如何自发地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如何自觉地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这直接关系中国财产保险业的未来发展。


互联网财险明确六大准入门槛


《意见稿》显示,互联网财险业务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销售财产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根据意见稿,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需要满足六大要求:


符合《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价为B类及以上;


一年内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一年内未存在经营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严重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情形;


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除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以外的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而不符合《意见稿》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得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不得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及其他互联网平台公开展示产品投保链接或直接指向其投保链接。


此外,《意见稿》还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时,应加强合规审慎经营,不得有不正当竞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例如,保险公司与网络平台企业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合作,应审慎选择合规网络平台企业,既要对网络平台企业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筛选,又要对网络平台企业本身进行评估,并持续跟踪关注网络平台企业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按照规定加强业务风险管理,通过建立独立的风险模型等方式强化保险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不得仅将其他机构的风险评估数据作为风险管控的主要依据;


保险公司对依托特定场景提供相关保障的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保险产品监管相关规定,合理评估特定场景风险状况,科学厘定保险费率,不得违反保险原理开发保险产品,不得通过高定价、高费用方式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


此外,《意见稿》还要求,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严格依照信保业务相关监管规定,遵循依法合规、小额分散和风险可控的原则,不得承保保费占据融资义务人综合融资成本比例过高的互联网融资性信保业务;互联网保险公司应逐步实现全流程、全环节线上运营,不断丰富互联网特色产品,不断提升公司自营业务比重。


不得通过虚构中介业务套取相关费用


在保险中介机构管控方面,《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当选择满足具有三年以上财产保险业务经营经验,销售管理、保单管理、客户服务等信息系统完备,业务流程管理满足业务需要,一年内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等条件的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公司应严格管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不得与无保险中介资质的机构发生业务往来,不得通过虚构中介业务、虚列费用等方式套取相关费用,影响保险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客户服务人员不得主动营销保险产品,其薪资不得与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销售考核指标挂钩。


落地服务方面,《意见稿》指出,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专业服务机构或委托外部合作机构等方式,向保险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财产保险落地服务。专业服务机构、外部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营销展业或承保等相关活动。


《意见稿》明确提出,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出现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情形,以及特定经营区域内出现无法提供相关险种落地服务能力的情形时,应主动停止开展该区域互联网财产保险相关险种的新业务。整改后满足规定要求的,可恢复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


而停止和恢复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或属地银保监局报告,并提前3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自营网络平台以及受托保险中介机构自营平台主动披露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应加强舆情的监测、应对和处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做好理赔等后续服务。


有专家认为,保险作为风险管理者、风险承担者和投资者的统一,面向“十四五”和2035年,对照“十四五”规划纲要,中国财产保险业如何自发地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如何自觉地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这直接关系中国财产保险业的未来发展。


据悉,该《意见稿》是今年2月正式施行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配套文件,主要就互联网财险业务的定义、准入条件、经营区域、经营行为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管控、落地服务、内部管理、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等十方面征求意见,要求各财险公司于9月16日前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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