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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工商变更法人电话的流程(工商局变更法人电话号码流程)

王某和朱某分别与付某签订协议,将各自在某担保公石家庄司的股份转让给付某,付某负责变更事宜,但付某未履约。王某和朱某分别起诉付某,工商请求法院判定付某履约。法院裁定被告主体错误,驳回起诉。


近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两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系石石家庄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桥西区人工商局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桥西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电话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两起纠纷案流程。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6月1日,石家庄某担保公司在郑州召开全的体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将朱某、刘某在某担保公司40%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魏某,担保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刘某变更为魏某。同年8月21日,经魏某指定,原告刘某将15%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付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15%的股权过户给付某,并由付某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同时,双方约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刘某变更变更为付某,原告刘某在担保公司的章程修正变更案上签字。后来,被告付某未按约定履行变更手续,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人,属于违约。现原告刘某早就不参与担保公司的经营和决策,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某将原告在某担保公司15%的股份过户到被告名下,被法人告将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刘某变更为付某。


原告朱某同刘某情况类似。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8月21日,经魏某指定,原告将25%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付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付某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但付某未履约。原告朱流程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电话号码将原告朱某25%的股份过户到被告付某名下。


桥西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变更公司登记,案由应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公司的义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电话号码更登记。原告刘某和朱某的请求的变更股权登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其应向某担保公司主张,故被告主体错误。


关于原告刘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桥西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此项请工商局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且法定代工商表人变更登记亦应由公司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电话定,桥西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某和朱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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