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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演员合同的性质(经纪公司合同范本)





最近,网上疯传某吴姓流量明星以选角及签署艺人经纪合约为名,多次约年轻女性面谈接触。笔者由此不禁联想起在工作实践中接触到一些案例,发现很多艺人,特别是一些刚入行名气不高的年轻艺人,搞不清自己与经纪公司签署的艺人经纪合约的性质是什么,随意签完合约后想解约的时候,却发现自己面临赔偿巨额赔偿而被套牢。有的艺人看到经纪合约里有“委托”字眼,就认为经纪合约是性质委托合同,自己可以随时解除与公司的委托关系;有的艺人认为自己每月从公司领取一定的费用,还要遵守公司的一些规章制度,自己签的经纪合约是劳动合同,可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约;还有的艺人认为公司就是给自己介绍演艺工作机会,经纪合约就是中介合同(民法典实施前称为居间合同)。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经纪合约不能想签就签,也不能想解就解。



经纪合约性质的认定,在行业实务和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的发展变化的过程。演艺经纪业务逐渐兴起并初步发展的阶段,经纪合约里的内容比较单纯,主要是“艺人委托经纪公司担任经纪人,经纪公司代理艺人演艺事业相关的事务,并收取一定的报酬”。所以,一些法院以及当事人方会认定或主张经纪合约是双方在相互信任基础上签订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委托合同。


随着影视娱乐行业的飞速发展,演艺经纪业务越来越复杂,经纪公司为艺人提供的服务也越来越广泛,艺人与公司之间所建立的经纪关系不能再被简单视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经纪合约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我们可以参照文化部(原)2012年12月5日发布的《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包括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从以上条款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经纪公司中的经纪人为艺人提供多种性合同质和种类的服务,所以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签署的经纪合约大部分也是不同性质的多重法律关系的总和。


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趋向这种经纪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28条“对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中释明:“在申请再审人熊某、杨某与被申请人北京公司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林某某与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2018)京03民终7469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更是明确认定:“《经纪合同》系天津英众公司与林某某所签订的关于发展林某某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艺经纪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经纪合约都具有综合属性、都包含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我们需要以经纪合约里具体的内容为依据对合同性质进行判断,艺人所关心的经纪合约的解除问题也需要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以下笔者从艺人最容易产生混淆的三种合同性质与经纪合约的关系进行简略分析。


1.经纪合约与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如果经纪合约只含有委托代理的内容,比如“艺人委托经纪公司处理演艺事务,经纪公司依据其行业资源、影响力及运作经验,接受艺人委托,代为处理相关演艺事务。”则该经纪合约则被认定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除了本文第二段提到的情况,单纯委托合同性质的经纪合约在明星艺人的经纪分约中也经常能见到。艺人把不同领域(比如影视、现场演出、音乐、商务分开)的经纪权限分别签给不同经纪公司,在某一个领域的经纪合约里只约定委性质托代理的内容,该经纪分约就是一个委托合同。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种类型的经纪合约的解除比较简单易行,当然,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解除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经纪合约与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如果经纪公司与艺人签署的合同只是名义上是经纪合约,而主要条款是劳动条款,如“经纪经纪公司按月向艺人支付工资”、“艺人应遵守经纪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的保密、竞业限制的约定”、“经纪公司为艺人缴纳社会保险”等约定,则应适用合同范本劳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则解除经纪合约时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如提前通知、经济补偿、赔偿金等等)来处理。


所以,如双方并未达成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应尽量避免在经纪合约中出现上述内容。


3.经纪合约与中介合同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如果经纪合约里有关于“经纪公司有权对艺人进行推介、为艺人寻找及安排演艺工作,促使艺人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和文件。”等约定,则经纪合约包含了中介法律关系。


如经纪合约特别是上文提到的经纪分约中只有类似中介条款的约定,则该经纪合约属于中介合同性质,中介合同的解除参照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4.演员综合性经纪合约


一般而言,大部分艺人的经纪合约都是经纪全约(合同范本与经纪分约对应),艺人经纪全约涵盖了艺人经纪的各项活动,经纪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出版、演出、广播、直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娱乐和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艺人公众形象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与活动等等,涵盖艺人经纪事务的各方各面。经纪全约一般都属于综合性经纪合约,除了包括以上委托、劳动、中介性质的条款外,还可能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为艺人提供各种服务:如经纪公司对艺人提供整体形象策划和设计、宣传推广服务、演艺培训服务、咨询与解答服务等等。


2.对艺人进行管理:包括艺人应当接受公司安排进行工作、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艺人不得擅自整容整形纹身、艺人不得有劣迹行为等等。


3.对艺人进行限制:艺人不与第三方进行演艺事务合作义务、乙方不得开设、入股或参与管理与经纪公司营业范围相同或者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公司等等。


4.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许可:演员经纪公司为宣传推广及其他需要,有权使用艺人的姓名/名称(本命和艺名)、肖像和影像以及声音。经纪公司拥有艺人参与创作或表演而取得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等等。


当经纪合约被认定为综合性合同时,如经纪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一方不存在明的显过错和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另一方单方提出解约,法院有可能作出继续履行经纪合同的判决。如法院认为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和条件,法院也有可能判决经纪合约解除,并认定提出解除的一方违反诚信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特别是当艺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很可能须按经纪合约的约定支付巨额违约金、的赔偿因解除合同给经纪公司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这通常也是一些年轻的艺人签约的时候没有意料到的。


综上,经纪合约的签署、履行和解除是一个长期复杂又充满了利益博弈的过程。希望年轻人擦亮眼睛,不要被签经纪合约所诱骗,不要随意签署没有认真核查的经纪合约;也希望艺人与经纪公司彼此尊重、和谐相处、坚守契约精合同神,共同营造繁荣发展、有序竞争的良好行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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