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独资企业个人的财产无法偿还独资企业债务时,债权人以投资人私下与其他人签订有普通合伙协议,且其他合伙人也已实际进行过出资、经营、或获得分红为由,要求合伙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如何认定?
为解答以上实务疑难,首先我们需要厘清案情所涉的相关概念。
一、相关概念辨析
(1)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为依法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由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我国关于个人独资企业采取设立登记制[1]。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先以个人企业财产承担,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的部分由投资人补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
(2)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
经济生活中,个体工商户也是重要的市场经济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其与个人独资企业有许多相似之处,如都具有非法人性;财产所有与经营高度一体化;投资者(经营者)都承担无限责任。但二者也存在区别,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更强的规范性,且通常比个体工商户具有更大的规模,组织上个人独资企业还可设立分支机构。另外,我国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制,个体工商户由《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制。
总的来说,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更高层次的形态[3]。
02 合伙合同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观点分歧
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实质上存在合伙后,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未能偿清的债务,债权人是否可向合伙人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存在分歧。
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在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成立之前与之后,均不影响签订合伙协议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
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上由于有投资人与其他合伙人签订达成普通合伙的协议,合伙人仅借用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进行活动,合伙人以独资企业名义的正常活动依旧有合法效力。此时,对外的债务承担顺序为:先企业,后全体合伙人[4]。
如果仅由登记的投资人承担独资企业未清偿的债务,该登记人偿债能力又有限,则使得其他合伙人仅以其投入企业的资产承担了责任,享受合伙企业收益的同时,却逃避了合伙人应共担风险的责任[5]。这无疑隐形中加大了与独资企业交易相对人的风险。
实务中,不少法院持这种观点。
例如最高法院2011年第7期的公报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法院认为,名义上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由各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不是合伙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另有,(2020)粤06民终1341号陈庆健与林澄海、孙奇峰、陈立建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法院认为:彩洋厂名为林澄海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林澄海、孙奇峰、陈立建、罗志君合伙经营的企业。尽管彩洋厂所欠债务发生在合伙经营该厂之前,但根据合伙的相关规定,对入伙前的债务,合伙人也须承担无限责任。
我国对个人独资企业采用登记设立制。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我国的登记条件,通过正当程序办理了设立登记,成为我国法律形式认可的市场主体。合伙企业约定以其中一名合伙人的名义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合伙事务的,应该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先由该名合伙人和企业对外承担企业经营中的法律责任。内部,该名合伙人可依据合作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实务中,持这种观点的法院及其裁判的案例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135号
■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执复12号
三、笔者简评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法院在审理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普通合伙的案件纠纷时,由于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则需要法官自身通过利益衡量,作出裁判抉择。商事登记具有设权效力,公示效力:推定登记是事实与真实情况相符;公信效力:即是登记和公告的事项,法律应当认定第三人基于对该登记事项的信赖而作出的行为有效。深究商事外观主义的实质,不难看出,商事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衡量本人与外观信赖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规则[6]。
市场活动中,自然人通过签订《合伙协议》达成合伙合意,但出于各种目的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进行市场经营。该类隐藏在独资企业背后的合伙人,持有造成第三人误认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假借名义的行为,第三人出于信赖独资企业的外观与独资企业产生了交易,由此,产生本文所述纠纷。此时,法院应选择保护有主观恶意的合伙人一方还是善意的外观信赖人一方,答案不言而喻。
法院做出保护外观信赖人的价值选择,认定名义上为独资实合伙的企业实质上为合伙企业,进而要求实质合伙人对独资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第三人更大程度的追回损失,平衡外观信赖人进行市场交易的风险。同时也可有力打消“有心人”利用个人独资企业外壳,实质上从事合伙经营,规避承担合伙企业风险的想法。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2]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 李建伟,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商个人体系的重构,载《政法论坛》,第30卷第 5 期 2012 年09月。
[4] 段友斌,李伯成,名为独资实为合伙 合伙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湖南法院网. http://gfagzb8b3ee079c0c4f78h5kqo5pv6oqw56bk9.fzfy.oca.swupl.edu.cn/article/detail/2013/06/id/1416781.shtml . 2017。
[5] 熊小琼 曾立坚,浅析实务中名为个体户实为合伙的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12月(下),第85页。
[6] 刘胜军,论商事外观主义,载《河北法学》,第34卷第8期2016年8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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