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资质代办 >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未支取收入属于法院可执行财产

由于思维定式的原因,许多银行在财产保全或在执行阶段查封财产时,把精力放在了被告或被执行人常规财产上,如土地、厂房、写字楼、住房、车辆、股权等,往往忽略还有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也可供法院执行。像到期债权、未支取收入、知识产权、分红权、收费权、追偿权、保险金请求权等财产(权益)易被债权人忽视,但被执行人自己同样也易遗漏而来不及转移。所以银行应对常规财产之外的上述财产(权益)留心线索,及时申请法院保全和执行,对于债权的实现大有裨益。本文重点讨论到期债权和未支取收入执行中的注意问题。



一、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需满足法定条件方可执行

到期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未来一个时间内债务人需要履行其还款义务,债权到期之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如果不履行,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理论依据是债的代位权原理,因此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应以债权代位权成立条件为基础。

(一)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在被执行人(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保全)且能满足债权时,不得保全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2.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合法确定的到期债务。

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关系,被执行人才能依法向第三人主张。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必须数额明确或价值确定,需具备执行的条件。被执行人的债权必须到期,未到期的债权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3.该到期债权必须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理论和实务通识均认为代位权中的客体为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即可,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标的。这里的到期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一般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4.第三人对该债务未提出有效异议。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如何理解“不进行审查”?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一律不得执行吗?很多银行的代理人,甚至执行法官对此理解存在误解。

对于第三人的异议,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属于实体异议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实体异议诸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存在债务关系但已履行完毕;承认付款义务但提出对方违约的抗辩;双方互负债务应抵销等等。这些异议均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应由申请执行人另案诉讼,由法院的审判部门开庭审理。依照《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另案主张的诉权称之为代位权诉讼。对于非实体异议,法院执行部门应当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依照《执行规定》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非实体异议诸如: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二)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裁判观点】

《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图片

二、未支取收入可直接强制执行

依照《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这里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这里的“扣留”是指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暂时扣留在原单位,不准其动用、转移,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措施;这里的“提取”是指扣留被执行人收入后,民事执行机关依法将本应支付给债务人的金钱从有关单位支取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措施。

(一) 扣留、提取收入法律限制

1.扣留、提取的收入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数额相当;

2.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1)保留生活必需费用认定标准:通常是被执行人所在地中等生活水平或者中下生活水平;

(2)保留生活必需费用时间:应根据被执行人的收入状况考虑(每月有固定收入的,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时间以月为准;无固定收入但有工作能力或有劳动能力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二)协助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追回和赔偿责任

依照《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典型案例

案例1: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案例2: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42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由于安隆房产公司汇入东河区财政局账户的4000万元所有权仍属于安隆房产公司,在安隆房产公司得到1460万元退款后,剩余款项2540万元所有权仍属于安隆房产公司,且本案执行依据南京中院(2012)宁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亦明确‘安隆房产公司以存入在东河区财政局(大水卜洞项目保证金)2540万元对恒泰经纪公司予以担保’,南京中院在诉讼中根据恒泰经纪公司的申请,要求东河区财政局协助执行,停止向安隆房产公司支付保证金2136万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执行中裁定提取安隆房产公司在东河区财政局帐户上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136万元并无不当。”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