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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计税基础可以调整吗(房产税计税比例0.7)


2020年5月,甲企业(一般纳税人)转让自持房产给乙企业,合同价400万元,甲企业按400万元给乙企业开具了发票,办理过户审核,税务机关评估价1000万元,结果甲企业按照1000万元缴纳了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等相关税收。


2021年9月,乙企业(小规模)将以上购买的房产转让给了丙个人,合同价500万元,税务机关按照乙企业从甲企业购买时取得的发票来确定乙企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照评估价1050万征收乙企业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等税收。


当初甲企业依照评估价1000万元缴纳所有税收,但是按照400万元的合同价给乙企业开具发票,这张发票开得有没有问题?是不是应该按照1000万元来开发票?


有的朋友下意识会认为:虽然发票开具的是400万,但是该房产的计税基础应延续。豪哥来给非专业的朋友翻译翻译:在这个案例中所谓“计税基础应延续”是指甲企业转让的房产被税局按照1000万的审核价而缴纳的各项税费,那么当乙企业再次转让该房产给丙的时候,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应税的房产增值部分就应该是税局第二次认可的评估价1050万减去上次的评估价,也是第二次转让的计税基础1000万元,增值部分仅是50万元。但是这样的理解真的准确吗?


税务机关认为:税法中关于计税基础延续的情况,只有1、个人所得税在67号公告里面有规定,上家交了个人所得税的可以作为下游企业的成本,其他税种应该都没有相关的规定。2、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可偏偏上家甲和乙都是企业,不存在个税的问题,转让的也不是股权而是不动产,也就是说在此案例中,第二次乙转让房产给丙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的计税基础是根本不会被延续的。虽然甲企业被税局核定按照评估价1000万元缴纳各项税款,但是当乙企业再次转让给丙的时候,计税基础还是按照收到甲企业的发票的400万元。第二次转让的房产增值部分是1050-400=550万元。


有人很诧异怎么会这样?按照税法来讲,上文提到的有关税费都是上家的,而计税基础有发票就必须从发票金额,有人会说当乙转让丙时,可以声称发票遗失,让税务机关按照重置成本法核定计税基础,拜托!金税三期都实行多少年了,税务机关系统里很轻易就能将甲开具给乙的发票信息调用出来,没关系,你遗失了,我们还保存着亲!


还有人建议甲企业是否可以再补开600万元的发票,为乙企业补上这遗失的计税基础呢?拜托,第一次转让的合同、发票、产证信息早已交易中心备案,系统内都留有痕迹,过户一旦完成实际上交易数据已经被固化成为历史,你想改就改?是要承认当初就是为了偷逃税款吗?交易完成后,历史已成历史,再开600万元?算是第二笔交易吗?


事情到了这一步基本陷入僵局,只能说,甲、乙高风亮节,我们按照1000纳税,是我们的事,但我们就是要500万卖给丙,带着丙共同富裕!那豪哥我只剩下倾佩。但如果有人臆测:甲、乙、丙本就是关联方,一开始想的是做低交易价格,那说话要凭证据,没证据不能污人清白。你有过墙梯,税局有张良计。


祝大家国庆长假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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