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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计税基础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房产税的计税基础含增值税么)

昨天我分析了一个关于霍尔果斯转移利润的稽查处理案例。今天按着续。


面对这类问题,第一步是要真正读懂《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实质。该《决定书》虽然有“违法事实”字样,但实际上并没有定性为违法,只是进行了一个核定征收的处理。


那么,这种通过税收洼地避税的行为,会不会违法?税务一般如果调整?企业一般如何应对呢?


先说说转移利润。


把一个公司的利润转移到另一公司,其基本前提是双方间有密切的关联关系,所以,它面临的仿佛是一个关联调整的风险。


本案例中,税务为什么没有动用关联调整权呢?与动用《征管法》35条的调整权相比,关联调整虽然也收不到滞纳金,但却可以收特别纳税调整利息。


因为关联调整需要基于“关联交易”,如果不能确认存在关联交易,则关联调整无从调起。


如果洼地子公司向母公司开发票,母公司列成本、洼地子公司列收入,这是典型转移利润的手段,但它有两个问题,一是面临税务机关关联交易的调整,二是被认定虚开发票的风险很大。


一般来说,洼地公司都只是一个空壳,税务机关很容易证明,它没有实际经营能力,就是说它没有提供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业务的可能,那么,若无有效筹划,就很容易被证明虚开发票,这个风险就被放大了。


相比较而言,有业务的公司之间虚开点发票,个人虚开点开发票,不好查,因为他们至少有 “提供业务的可能性”,但洼地空壳公司连这种可能性也没有。万一被查怎么办?两害相权下,最多只能理解为“外包”了该业务,即该业务委托给另一家有实质经营能力的公司提供,这样相当于又把利润转出去了,洼地避税的效果也就失效了。


所以,洼地子公司直接给母公司开票,税务如果能证实虚开,风险很大;如果不能证实虚开,也可以通过关联调整来处理。




换个方法,如果母公司把自己承接并做的业务,从形式上交给洼地子公司来做,这样洼地公司直接给客户开发票,那么母子公司间就不再存在关联交易了。但由于洼地公司显然没有经营条件,所以虚开的风险依然存在。只是虚开风险的双方变成洼地公司和客户了,母公司看起来跳出了虚开的是非圈子。


但是,如果公安税务能够证明,洼地公司的一切决定都由母公司相关人员做出,则母公司及相关人员也有承担虚开刑事责任的风险。




好了,可见,在洼地注册一个空壳子公司随随便便来避税,实质上是走不通的。自我感觉走得通,也是要明白自己在冒险,在给自己埋雷。


拿一个行得通的方案来比较一下就容易理解了:


注册在洼地的空壳子公司,如果它又在外省设立有实质经营能力的分公司,这样可以节税。因为洼地公司作为总机构,可以分得50%的利润在洼地缴纳。这一操作没有风险,因为洼地总公司虽无实际经营条件,但它的分公司在进行实质上的经营。




那么,站在税务机关立场,他怎么来判定你在通过洼地公司避税甚至违法呢?


比如,主管税务机关查到你公司,知道你在洼地有一家子公司,但与该洼地子公司间并无关联交易,它能说你在捣鬼吗?难。


但是,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又能查实:你那个洼地子公司有非常高的营收,却不具备实质经营能力(包括没有实质经营的分公司),并且还与你母公司的业务完全一样!这就一定是在捣鬼了。


这个案例的情况几乎就是这样的。


但是,洼地公司的业务是洼地公司做的,它归洼地当局税务管,主管税务机关直接管不了,它到底是如何给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也不好管。


说个细节。如果我们在境外洼地设立一个空壳公司,主管税务局是可以管它的,因为它是“受控外国企业”,算居民企业,纳税地为实控人所在地。但在国境内省境外的洼地设立空壳公司,对本省来说并没有所谓“受控外省企业”这个说法,所以,主管税务局没有办法管它。


除了向公安机关或洼地税务机关通告可能存在的虚开发票信息外,主管税务机关能管的,就是自己这里注册的母公司。


如果业务都是母公司做的,但母公司却通过合同、发票、资金流将其包装成洼地子公司直接与客户做的。看起来神不知鬼不觉,但母公司可能会面临一个问题:其实质的经营规模与确认的收入间会有较大差异,这个差异是主管税务机关有可能把握的。


虽然虚开发票与母公司无关,虽然也不存在关联交易,但如果出现这个成本与收入的差异,主管税务机关有两条路可以走:


一是认定你隐瞒收入与成本。即,你实际上向客户提供了服务——这一点可以通过证据来一一坐实——但却没有对应的收入,所以这是偷税,适用《征管法》63条。这非常严厉!所得税如果偷税5千万,罚款至少2.5千万至多2.5亿!


当然,坐实偷税这种性质,需要一笔一笔查实,通过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证言、员工证言、阴阳合同、其它证据等形成证据链,证明你做了哪些业务,你少确认多少对应的收入,再∑,就出来了。


当然,如果母公司偷税被坐实,真实业务被确认,那么洼地公司与客户虚开发票的行为实际上也就跟着被坐实了,不筹划的话谁都跑不掉。


强调一下,纳税人是因为“做了某些行为”纳税,而不是“开了发票”纳税,行为如果被查实,就有纳税义务被查实的风险。


第二条路是核定,与偷税认定比,好处就是轻松,不需要繁文缛节的取证工作。尤其是在账务混乱加持时,结合母公司经营规模不匹配,就可以轻松认定“计税基础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了。其最保险、最合理的核定方式,应该是通过母公司的经营规模:资产、人员、场地等,核定应纳税额。


没有违法认定,所以不罚款不加滞纳金;没有关联交易认定,所以没有特别纳税调整利息。这里关键是核定金额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


至于客户的发票问题,洼地公司的避税问题,那就不管了。


第一条路仿佛高高举起,第二条路看起来就是轻轻放下,企业一定要结合专业知识认真评判。当然也可能有第三条路,就是让企业自查,自查补税、滞纳金后,如果税企双方对结果都认可,就可以握手了,连核定的文书也省了。




本例的一个细节是,税务通过“转移利润”来计算核定金额,同时《处理决定书》有这样的表述:“你公司和霍尔果斯XXX公司从事业务相同,两家公司的业务也均由XXX控股集团整合营销部完成。”


此时,遗留的问题就是:“你公司”究竟做没有做洼地公司确认的那些业务?从能否核定到如何核定计算上,都可能有新变化。


又没写完,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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