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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书籍)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解释》)于2022年3月17日发布,并将于2022年3月20日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同时废止。新司法解释有何变化和亮点?本文为您解读。




一、《反法解释》出台背景


出台《反法解释》,是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对于深入实施公平竞争政策、完善公平竞争制度、推进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进行细化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关系


第一,明确反法第二条与反法第二章、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反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将反法第二条的适用顺序置于反法第二章、知识产权单行法相关规定之后,避免法院处理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时向反法第二条“逃逸”,进一步明确反法第二条的兜底性质。


第二,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竞合时只能择一保护。《反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满足三个“同一”条件的案件,即“同一侵权人”、“同一受害人”、“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法院只能在反法与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择一保护。


(二)明确行为主体包括有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反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亦即,潜在的竞争关系也属于反法规制的竞争关系的范围;此外,该条款明确将“损害竞争优势关系”作为竞争关系,意味着反法所规制的“竞争关系”并不限于“此长彼消”的争夺关系,还包括“此不长但彼消”的损害关系。


竞争关系不限于直接竞争关系早已是学界和业界的共识,此前已有诸多案件明确指出反法规定的竞争关系包括直接竞争关系和间接竞争关系。如指导案例30号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明确商业道德的界定因素


《反法解释》第三条首次从司法解释层面对“商业道德”的内涵及判定因素作出规定。首先,“商业道德”不同于一般的道德,而应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举例说,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是违背契约精神的不道德行为,但守约道德并不属于反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商业道德。


其次,《反法解释》第三条针对性地明确了行为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判断因素,即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判断。


最后,对于网络经营行为与传统经营行为交叉融合,可能尚未形成普遍遵守和认同的情形,《反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进行判定。




三、混淆行为适用规则细化和规制范畴扩张


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654件,仿冒混淆行为案件数量占有很大比例。基于这一背景,《反法解释》以多达十一条的篇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的规定进行了细化。经过对比可以发现,《反法解释》大部分条款与原司法解释基本相同,并大量参照商标法条款,在细节上则作了一些突破。


首先,在“有一定影响的”的界定方面,《反法解释》第四条将“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作为双重要件,由此排除将缺乏显著特征或未与特定经营者形成一定对应关系的标识纳入反法第六条的保护范畴。判断市场知名度的因素包括公众知悉、销售情况、宣传情况和受保护情况四个方面,具体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


其次,标识范畴方面:与商标法联动,列举受反法第六条保护的标识的负面清单,如《反法解释》第五条参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禁注商标不得作为商业标识保护,但经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除外;第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禁用标志同样不得作为反法第六条的保护对象。


保留原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规定整体营业形象可作为装潢而保护;在原司法解释第六条的基础上,细化名称可以受到保护的市场主体的范围,即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再次,对于混淆行为之“使用”的界定,《反法解释》规定描述性使用行为不构成混淆行为,同时正面规定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认定为混淆行为,两个条款均是与《商标法》的联动。混淆行为之“混淆”情形则较原司法解释有新的突破,将名称、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的混淆行为由标识相同扩大至标识近似,但以标识有一定影响和造成实际混淆为限制。混淆行为之“混淆”结果被细化,包括被误认为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最后,明确规制“销售行为”和“帮助行为”。《反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将销售商明确纳入混淆条款的规制范畴,规定在满足导致混淆后果的前提下,销售商可构成反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并同时将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作为销售商的免责情形;第十五条则明确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四、《反法解释》的其他亮点


第一,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一是进一步明确两类纠纷的举证责任,其中在虚假宣传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并要求赔偿损失时,应举证证明其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受到损失;在商业诋毁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时,应首先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二是明确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竞合时的处理方式,即当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导致竞争对手商誉受损时,应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


第二,细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规则。相较于原司法解释,《反法解释》新增了关于反法第十二条的适用规则,其中:第二十一条对反法第十二条“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进行界定,即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的行为,同时规定插入链接并由用户触击跳转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同样可被认定为“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属于恶意干扰其他网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法律责任方面,一是明确反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依据反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金额,从而使反法一般条款、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定赔偿提供了明确依据;二是在涉及企业名称的仿冒混淆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主张混淆行为人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时,法院应判令停止使用(而非判令变更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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