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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负债表中非流动资产合计怎么算(资产负债表中非流动资产合计怎么计算)

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英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  由 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粤0606民初15783号


发布日期 2020-12-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578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愉景花园顺成大厦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8009934XH。


法定代表人:黄秋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军,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莹,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65707913T。


法定代表人:邓堪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云,广东国智(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广东国智(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愉景花园顺成大厦办公楼****信用代码914406067211965768。


法定代表人:黄秋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军,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莹,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军、陈婉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返还原告600000元及利息498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暂计至2020年6月31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服务合同》及《第一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顺禅2017-08001),项目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购项目全程税务咨询。约定被告为原告项目提供税全程筹服务,项目服务期为2年,合同服务费总额为128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5日支付服务费的20%即256000元;第二期于被告正式向顺德区有关税务部门递交税筹方案相关资料并在税务部门认定原告为非房地产企业的基础上,原告所纳税金已确定及原告物业产证权属人变更之日后5日内支付服务费的50%即640000元;第三期于原告物业被指定基金公司(即收购方)在完成100%股权收购并缴纳相关税金之日起5日内,原告支付服务费的30%即384000元。《第一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指定物业房地产产权证权属人变更时,税务部门所核定的原告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预计为人民币7900万元,当税务机关最终核定的额应缴企业所得税额低于该基数时,原告应将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与7900万元差额部分的28%给予被告作为服务的浮动提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了第一期款25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称完成上述约定的非房地产企业认定及确定税额需在本服务合同之外另行支出其他费用60万元,要求原告通过第三方账户先行预付,如不能完成约定事项则即时全额退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按被告要求委托第三人以往来款向被告预付了60万元。2018年6月,因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原告收购项目不能继续进行,双方项目服务合同终止,但被告未按约定即时退还原告预付的60万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返还合同款的依据为被告未履行关于被告推进相关部门认定原告为非房地产企业的义务,但上述事实并不真实,因为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被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对此被告已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返还合同款请求权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即未举证,如被告未完成非房地产企业认定,原告需返还其60万元。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载明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与本案无关,原告汇款时自行备注的款项性质及用途,不影响本院对该款项性质的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顺禅2017-08001]《项目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名称为顺成公司收购项目全程税务咨询。1.服务内容(1)优化税筹方案针对甲乙双方在前期咨询服务中已沟通确定的初步税筹方案,乙方进一步完善该方案,对税筹方案实施的每一步做出详细规划;(2)实施税筹方案在上述第(1)条中涉及的税筹方案得到甲乙双方认可后,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方案中的各项步骤。在实施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提供财税意见,并出具财务意见书。甲方视乙方在本次税筹方案中具体的操作模式、操作方法及操作结果,将另行给予乙方在本次服务费之外的追加奖励,涉及此奖励的具体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项目服务时间此次项目服务时间为期2年,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服务期间甲乙双方均需要遵守本合同约定条款。3.服务费用乙方在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后,甲方需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1)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合作的,甲方需采取以下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根据甲方在(注:该处未填写内容)收购项目的收购总金额,扣减企业收购时点资产负债表中非流动负债金额的差额部分,收取该差额部分的1.6‰作为咨询服务费用(备注:本次收购项目总金额为15亿元,企业在收购时点资产负债表中非流动负债金额为7亿元,故本次咨询服务费的收取基数为8亿元,合计收取咨询服务费总金额为128万元)。第一期: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咨询服务费的20%,合计25.6万元。第二期:乙方正式向顺德区有关税务部门递交涉及此次税筹方案的相关资料并在相关税务部门在认定甲方为非房地产企业的基础上,甲方所纳税金已确定及甲方物业产权证权属人变更之日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咨询服务费的50%,合计64万元。如乙方正式向顺德区有关税务部门递交涉及此次税筹方案的相关资料并在相关税务部门在认定甲方为房地产企业并且税务部门出具正式核准文件之日起5日内,甲方将以正式通知的方式告知乙方,结束双方合作服务合同,并不再支付二、三期费用给乙方。……4.服务要求(1)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税筹方案的实施步骤,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方案延期实施或导致方案终止实施,乙方不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且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用。


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服务合同补充约定》一份,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顺禅2017-08001]《项目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约定:1.为便于推进项目顺利进行,原告将在此约定签订后的5日内,转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至被告的指定账户;2.此次项目推进费仅作为原告在相关税务部门在认定其为非房地产企业的基础上的专用费用。在认定为非房企业后,原告仍需按照主体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服务费给被告;3.原告在相关事务部门无法认定其为非房地产企业后5日内,被告需向原告退回项目推进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余额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不含税费),则无需退回顺成企业。原告随后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


2018年6月20日9时15分,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洁英在安荣税筹微信群(公证机关作公证时,该微信群的群成员共3人,分别是陈洁英、被告的工作人员熊缇华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1)中发送了如下内容的微信:刚接到大良地税电话,关于顺成的非房认定已通过,符合2018[57]号文免土增的规定,按规定带上评估报告及产权转移所需资料前往西座窗口办理,因为办理资料早前已经提过,等待地税再回复是否有资料需要补充。同日16时19分,陈洁英在安荣税筹微信群中问熊缇华:今早地税通知企业可以前去西座办理产权转移,需要补充股东决议、评估报告。至于股东决议需要注明该物业的评估价,因为黄总(黄某1)明天一早出差,为了抓紧进度,要先把决议签好,难么决议我可以用什么价格写定先啊?熊缇华在该群回复:52018吧,用回信德那份。同日18时39分,陈洁英在安荣税筹微信群中发送如下内容的微信:投资协议书,甲方:顺成公司;乙方:佛山市顺德区光石安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以实物投资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国东路顺峰购物新天地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12025591号)作价入股乙方,占乙方股权100%,是乙方的唯一股东;第二条甲方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国东路顺峰购物新天地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12025591号)估值52018万元。同日18时45分,熊缇华在安荣税筹微信群中上传《公司非房地产企业认定申请》。


2018年8月9日21时42分,黄某1向熊缇华发送了如下内容的微信:光大的交易要时间去谈新方案,谈的差不多再找你。同月15日14时26分,熊缇华向黄某1发送了如下内容的微信:光大的交易方式有调整,如果有什么需要你就告诉我,另外我们非房认定后可收取合同第二期款,并且发票也开过去一个多月了,麻烦你通知一下公司相关人员安排付款。黄某1回复如下内容的微信:知道了,但光大的方案没出来前,我们账户的钱都不给用啊,所以要签了补充协议才能动用账户的钱。处理好立即汇给你。


另查明,原告欲将其房产作价入股新公司的项目于2018年终止,原告称终止原因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促使原告获得非房企业的认定;被告称终止原因是原告不同意支付因房产转让中产生的其他税金。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发函调查:1.原告是否曾向该局提交相关的非房地产开发公司性质认定的申请?2.原告提出节点,按照其计划将其名下不动产作价入股是否可认定为非房地产企免征土地增值税?对此,该局函复本院称,一、该局不具有企业性质认定的职能,经其了解,原告曾于2017年12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大良分局咨询以房地产作价投资的涉税处理问题(据述拟作价投资的物业为顺峰购物新天地),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大良分局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针对纳税人所提出的问题已作解答,咨询时所附资料已由纳税人取回。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八条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第九条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涉税处理上是否适用上述文件,能否享受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应根据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完整、正式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界定。具体需判断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的性质是否属于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业务发生时点是否处于文件有效执行期内、所涉企业是否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企业经营范围是否包含房地产开发等。因该局暂未收到企业提供的完整正式申报资料,故无法判断是否适用该减免政策。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顺禅2017-08001]《项目服务合同》及《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服务合同补充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原告提供税筹方案,促使原告在企业重组、改制的过程中将其房产作价入股至公司时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的关于非房地产企业暂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政策。原告与被告达成涉案项目推进费60万元的目的也是推进非房地产企业的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税局提交相关的资料予以咨询、并根据相关的税收政策为原告制定改制、重组的方案,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的复函可知,原告方曾附相关资料向其咨询房产作价入股的涉税处理问题,结合原告工作人员陈洁英2018年6月20日所陈述内容可判断,如按照原税筹方案推进项目,原告将其房产作价入股后有极大可能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的规定,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政策。但原告方至今未正式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的申报资料,不产生相应的认定问题;可见,原告并未按照项目的计划实施房产作价入股公司、产权转让等引发税务申报的事项,即房产作价入股、产权转移在前,申报税务并在申报中对是否属于非房地产企业进行认定在后,故对于原告所称的服务项目因为被告未能提供所约定的促使原告被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的服务而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促成原告被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的服务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服务合同第4条“如因甲方(原告)原因导致方案延期实施或导致方案终止实施,乙方(被告)不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且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用”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项目推进费6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宜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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