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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处2021 年 6 月


目 录




一、重组政策文件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0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政策文件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3 号)





三、其他相关文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9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4 号)





一、重组政策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 号 2009 年 04 月 30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七十五条规定, 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 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





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 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 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 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 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 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 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 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 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 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





的计税基础。




2. 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 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 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 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 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


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0


以上,可以在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




的 75 ,1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




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 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




75 ,2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


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规定,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该比例由 75%修改为 50%。


2 同上





计税基础确定。




2.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


,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


,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 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 “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 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 100


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 年(含 3 年) 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 100


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


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


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


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 10 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 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 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 12 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2010 年 07 月 26 日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59 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 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


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规定,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本文第三十六条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的规定:“十二、本公告适用于 2015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同时废止。”





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




别指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


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




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




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




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




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




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




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60 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 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


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 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 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




《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 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 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




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




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




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




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








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




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




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




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




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




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




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




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 12 个月内。


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 20


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 12 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


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 12 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




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





所得额 50 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




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 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




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 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 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




况说明;




4.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




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应准备以下资料:




1. 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




重组的商业目的;




2. 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 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 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




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




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




付对价情况,以及 12 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




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




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




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




支付对价情况,以及 12 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




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




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




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




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 12 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




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




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




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




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




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 12 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




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




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




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 2 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 2 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 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 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


《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





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 30 天内


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 30 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 60 日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 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第三十二条 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




在连续 12 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第一步




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




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




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





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




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述跨年度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




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




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 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




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 号)要求,准备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 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 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 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 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 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 12 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09 号 2014 年 12 月 25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75


”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50


”。


二、关于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59 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 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 75


”规定调整为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 100


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




企业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





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 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本通知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0 号 2015 年 5 月 27 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




〔2014〕14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以下简称《通知》) 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


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 100


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一)100


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 100


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


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


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 100


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三、《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四、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详见附件)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相关资料包括:




1. 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 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2. 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 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4. 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5. 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六、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 12 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生





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 30 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


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 30 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八、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 60 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交易双方应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





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交易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加强后续管理。


十、本公告适用 2014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通知》第三条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 2015 年 6 月 24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 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 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 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下同),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


(一)债务重组,主导方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三)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




(四)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五)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三、财税〔2009〕59 号文件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 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企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 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2. 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 12 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3. 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4. 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5. 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 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 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详见附件 1)和申报资料(详见附件 2)。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五、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交易的方式;




(二)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三)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四)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六、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 12 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七、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 12 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发生财税〔2009〕59 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企业每年申报的债务重组所得与台账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九、企业发生财税〔2009〕59 号文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居民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和每年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 (股权)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检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十一、税务机关应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于每年 8 月底前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详见附件 3)上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 2015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时企业已经签订重组协议,但尚未完成重组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2.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一览表


3.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政策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 号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 5 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3 号 2015 年 5 月 8 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




〔2014〕14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发布后,各地陆续反映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 12 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符合财税〔2014〕116 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109 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四、企业选择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4 年版) 中“A105100 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 13 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详见附件)。


五、企业应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 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


六、本公告适用于 2014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税〔2014〕116 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三、其他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9 号 2014 年 05 月 23 日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 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




(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 2013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 2013 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 企业应在 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 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4 号 2017 年 9 月 22 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有关规定,现就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 属于财税〔2009〕59 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二、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评估增值相关材料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留


存备查。




三、本公告适用于 2017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依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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